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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105号航次租船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8 19:31:53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105号


原告:浙江XX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XX。
法定代表人:夏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XX、江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洋山保税港区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XX,上海XX(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XX海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俞XX、被告委托代理人江XX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XX海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合远精神”船舶运载煤炭26000吨自曹妃甸港至江阴、常熟区域某一港口,受载期2011年12月31日正负1天;装、卸货期限均为60小时,滞期费率每小时1667元,运费806000元;装货时间为船舶抵装货港锚地抛锚时刻至装货完毕时刻;卸货时间为船抵长江口锚地至卸货完毕时刻;装、卸货时间内超出装、卸货期限的时间为滞期时间,即产生滞期费,装、卸货期限两港合并使用,抵港及装、卸货时间以航海日志为凭等。签约后,原告所属的“合远精神”船舶依约于2011年12月31日16时30分抵达装货港,被告于2012年1月5日8时30分装货完毕;该船于2012年1月8日16时35分抵卸货港,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21时48分卸货完毕。被告装、卸货时间总用时为174.25小时(已减去装货港封港时间),而合同约定的装、卸货总用时为120小时,被告滞期时间为54.25小时,因此产生滞期费90434.75元。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被告发去“合远精神”轮运费及滞期费结算单,要求被告按结算单向原告支付滞期费90434.75元。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回函称,因原告没有履行装货港报港手续,被告不负责此航次的滞期费,故纠纷成讼。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滞期费90434.7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标准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滞期费,主要是由于原告船舶没有在装货港按时报港,导致船舶靠泊迟延,由此产生的滞期费由原告自己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浙江XX海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航次租船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航次租船合同的法律关系及相关条款的约定;
2、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的航海日志;
3、船舶预到申报,证2、3用于证明涉案船舶依约及时抵达装卸货港并履行向港调报港手续,被告装、卸两货港共用时174.25时的事实;
4、原告发给被告的“合远精神”轮运费及滞期费结算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滞期费的事实;
5、关于“合远精神”轮滞期事宜的被告回函,证明被告以原告未履行报港手续为由不支付滞期费的事实;
6、“合远精神”轮监控录像的光盘,证明该轮于2011年12月31日16时33分至35分已向曹妃甸海事局交管中心及港调报港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曹妃甸港到港船舶动态信息的证据一份,证明“合远精神”轮虽是12月31日抵达,但在2012年1月3日才上装货港,由此引起的装货时间迟延和滞期费应由原告自身承担。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航海日志上记载的2011年12月31日16时35分“报港调动态” 的内容系后加,对证6,认为有后期编制的可能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质证中认为航海日志内容有后加及证6有后期编制的质证异议,没有任何证据佐证,也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非港务局调度的网站信息资料,没有任何船舶预报、确报的信息记载,仅为船舶靠泊的动态信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有理,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货物运输义务,被告未按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船舶滞期费,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XX海运有限公司支付滞期费90434.7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被告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单位编码:515001]。

审 判 员 朱志庆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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