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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海法温商初字第95号货物运输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8 19:30:34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海法温商初字第95号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李XX、林AA,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李YY。
委托代理人:林BB,浙江YY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为与被告XX船务有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2011)甬海法温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2年1月5日、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和林AA、被告委托代理人林BB和李YY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蔡XX于第二次庭审中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所属的船号为“静涛238”船舶的大副李YY联络托运,于2011年8月29日将重量537.81吨的布碎于广东省佛山市南庄码头,装李YY调派的“静涛238”船舶(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系被告),出发港为南庄码头,到达港为龙港,并口头约定到达港卸货前支付运费。8月29日晚9时许,“静涛238”轮在出港不到一个小时航行至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沈海高速广州支线北江大桥时,与桥墩发生碰撞,导致“静涛238”轮倾覆。事发后,被告雇佣顺德XX水运有限公司打捞沉船和货物,原告雇佣“兴港198”轮装载打捞上来的货物。“兴港198”轮共装载200余吨的打捞货物于9月10日下午15:30从事故现场启航驶往龙港。原告损失包括:537.81吨布碎总货2305427元,灭失290吨,打捞获得240余吨,以贬值率70%计算,扣减打捞货物残值31万元,加上整船40车货物运抵出发港的搬运费和运费合计43130元,共计损失2038557元。原告多次与“静涛238”轮交涉索赔,要求被告赔偿货损,但被告态度消极一直不予答复。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损2038557元及其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和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只是货代,将货物交被告运输,并非托运人,双方之间也无书面运输合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静涛238”轮实际所有人为李YY,李YY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运输行为,与原告联系并达成口头运输合同,事故发生后,也由李YY处理,被告主体不适格。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货损应由李YY承担,被告仅对船舶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存在过错,不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四、货物装载重量未告知承运人,也未经承运人确认,根据船舶签证簿记载,船载货物为300吨,原告所称货物500多吨,无事实依据;据李YY说,经两次打捞,打捞货物达1000多吨,原告所称仅打捞240吨未经船方认可,贬值率以70%计算,也缺乏依据;货损额应以交付时货物到达地市场价格而非购买价格计算;运费应以本案最终确定的总量为基础,而不是依据500多吨计算。
本案双方之间事实争议主要有二:一是运单签发和装货数量;二是损失确定。
一、关于运单签发和装货数量。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及装货数量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静涛238”轮船舶登记簿和配员情况、水路货物运单、码头船记录卡、地磅单。被告为证明其未签发运单、载货数量仅300吨以及船舶实际所有人系李YY的事实,向本院提供“静涛238”轮船章样式、船舶签证簿和借款协议书,并应原告要求提供了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静涛238”轮船舶登记簿和配员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静涛238”轮未签发过运单,运单上所盖也非该轮船章;码头船记录卡和地磅单无签名或盖章,未经被告认可,总重量与船舶签证簿记载不符。对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原告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原告异议认为:被告有几枚船章与原告无关,运单已经签发,且已实际履行,其提供的船章样式不真实;船舶签证簿所载货物重量不真实,双方的证据都反映货物重量500多吨而非300多吨,事故调查结论也认定货物重量为500多吨;借款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船舶登记在被告名下。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签发运单的义务,运单所盖船章与其诉讼中提供的船章样式不一致,应由被告而非原告做出合理解释;码头船记录卡已经码头方盖章确认,且与地磅单、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基本相符,也与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一致;船舶签证簿所附船舶签证申请单,内容由船员在办理签证时填写并声明,相较前述证据,证明力较弱。综此,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均予认定;被告提供的“静涛238”轮船章样式和船舶签证簿,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案中不予采用;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也不予采用。至于运单所载和交通事故调查结论认定的货物数量530吨,与原告陈述以及码头船记录卡、地磅单所载货物共计537.81吨,存在一定差异,考虑到前者为整数,概算的可能性较大,且本案灭失及打捞货物具体数量无法精确确定,采用后者所载数量更具合理性。据此,本院认定:“静涛238”轮该航次装载537.81吨布碎,并向原告签发了水路货物运单。
二、关于损失。原告为证明损失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货物买卖合同,货物打捞录像、照片及其证明,货物搬运费和运费收据,财产保全申请费票据。被告为证明原告不是货主以及原告仅赔偿货主40%损失的事实,提供了诉讼代理人林BB对蔡YY和陈XX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为证明除“兴港198”轮外,还委托“粤顺德工0001”轮打捞货物1400件的事实,提供“粤顺德工0001”轮证明1份。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财产保全申请费票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异议认为:货物买卖合同所载货物是否就是涉案货物不清楚,且仅有买卖合同不能证明货物价值;录像、照片及相关证明,不能说明打捞货物的实际重量;搬运费和运费收据所载运费是否系涉案货物不清楚,且由货主支付,不能作为原告的损失。对被告提供的2份询问笔录,原告异议认为:笔录制作时原告不在场,也无其他证据说明询问的对象就是蔡YY和陈XX,真实性不确认;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原告是否实际货主,并非本案争议问题,2份询问笔录不具关联性,所称原告只赔偿货主40%损失更不足信。对被告提供的“粤顺德工0001”轮的证明,原告质证认为,“粤顺德工0001”轮打捞布碎大概1000包左右,折40吨。
原告为反驳被告2份询问笔录所述事实,经本院准许,申请证人蔡XX出庭作证。证人蔡XX庭审中陈述:其在佛山与儿子蔡YY一起做布碎生意;李XX是隔壁村的,相互认识;布碎卖给李XX时,有签订合同,共12吨多,5400元/吨,价值67000多元;李XX于去年11月份支付了2、3万元,余款在去年年底已经付清;被告律师向蔡YY作笔录的事,自己不清楚。
经当庭质证,对证人蔡XX的陈述,原告无异议。被告异议认为:证人承认与其儿子一起做生意,说明蔡YY知道这件事情,未与原告之间签订货物买卖合同。
为查明原告有无支付或赔偿货款的事实,在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在场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电话号码,随机对其中6名供货商及其3名家属做了电话调查记录:3人称布碎卖给李XX,其中2人货款已现金结清,另1人考虑到货物出了事故,由李XX支付90%多货款,少付几千元;2人称货物原先交李XX运输,后因为出了事故,就当作货给李XX了,并要求赔偿,其中1人货款已付清,另1人还差4、5万元,因双方仍有业务来往,李XX表示今后在运费中慢慢扣;1人(陈YY)称李XX告诉他待与船老大那边的事情处理后,视情况再定如何赔偿,而其父亲(即陈XX)则称,被告律师来的时候已经实事求是谈过,李XX只赔40%就算了,双方都认识,至于其他人自己不管。经质证,原告对电话记录无异议,且认为其已付清或基本付清所有货款,即便个别供货商允许暂欠部分货款,也已承诺事后补足,被告所谓原告仅赔偿货主40%货款的说法不成立。此外,原告还提供了一份货主情况说明,称25名供货商中,3人尚有部分货款待付(其中黄XX已付10万元,待付15891元;章XX已付10万元,待付45718元;陈YY已付6万元,待付127175元),另22人,已付180.2万元,共免赔64456元。被告对电话记录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调查人关于原告是货主还是货物交由原告运输说法不一,与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代理人所调取的证据存在矛盾,原告还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损失的义务。对货主情况说明,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上属于原告单方陈述;原告仅是受托人,不存在货物买卖的事实;原告庭审中否认陈YY父亲的证言,且一直都表示款项已付清,在电话调查之后,又承认只付了6万元,可见原告一直刻意隐瞒事实,由此也可推断原告的其他陈述也不可信。
对此节事实争议,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1、涉案货物总价值。原告提供的货物买卖合同,所载货物总数量与前述已经认定的运单、码头船记录卡、地磅单、事故调查结论相符,被告诉讼代理人对蔡YY和陈XX所作的调查,以及本院电话随机调查6名供货商,均能够证实,货物买卖合同所载货物数量及金额真实可信,应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涉案航次货物总价值2305427元。
2、货物损失和装船前搬运费及运费损失。原告提供的录像与照片及其证明,能够大体反映货物打捞过程及其结果情况,可予认定;货物装船前发生的搬运费和运费收据,所载付款人名称均与货物买卖合同相对应,真实性可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粤顺德工0001”轮出具的证明,原告虽对证明所载打捞货物件数有异议,认为仅1000件左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也应予认定。关于打捞货物数量,原告庭审中称,根据“兴港198”轮转运时装载情况目测体积估算为240吨,而被告则称根据“兴港198”轮吃水,货物已基本打捞回来,且原告在布碎晒干后,有义务让被告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依约将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港的义务,货物在运输途中随船沉没,被告负责打捞并将打捞回来的部分货物重新交原告,属于减损行为,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负担。布碎泡水后,重量增加,而体积变化不大,因此被告主张根据“兴港198”轮吃水情况判断打捞货物数量的测算方式缺乏合理性,相反,原告主张根据“静涛238”轮和“兴港198”轮装货情况,通过比较体积目测打捞货物数量,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两船载重吨相差无几,根据庭审中被告描述的“静涛238”轮起运港装货情况(生活区以上二层甲板位置),以及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的“兴港198”轮装货情况(货舱主甲板以下),原告根据目测结果认定打捞货物240余吨,略少于一半货物总量,具有相当程度的可信性,结合双方举证责任负担和举证能力,酌情予以采信。据此酌情认定,涉案货物灭失290吨,按均价计1243141元,其余247.81吨视为已经打捞并交“兴港198”轮转运。至于“粤顺德工0001”轮具体打捞多少件货物对此并无影响。关于打捞货物的残值,原告主张贬值70%,并称晒干布碎每吨需人工费300元左右;被告认为布碎浸水,只存在晾晒成本,基本不影响价值。本院认为,货物贬值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负担。考虑到涉案货物系生产再生纱用的布碎,原告庭审中仅陈述称大部分已以远低于进价出售,但未提供任何有关货物贬值处理的证据,应认定打捞货物经晒干后未贬值。至于晾晒费用,被告未抗辩或举证,酌情依原告陈述认定为每吨300吨,计(247.81*300)74343元。关于货物装船前搬运费及运费,付款人均非原告,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已经另行赔付,且从原告提供的货主情况说明,也可以反映,原告未向供货商支付,应视为货物起运港价值中已经包括,此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3、供货商免除原告赔付金额。被告根据其代理律师向蔡XX的儿子蔡YY和陈YY的父亲陈XX的询问笔录,称被告与各货主谈妥按货值40%左右赔付。但蔡YY和陈XX均非与原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未出庭作证,且蔡XX庭审作证时已对此予以否认,而陈YY在接受本院电话调查时所作的陈述,与被告代理人对陈XX的调查结果也存在出入,上述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不予采用。原告与供货商谈妥,免除部分赔偿款,属于减损行为,在原告已经举证货物损失后,被告主张免除责任或减轻责任,认为原告仅遭受40%货值损失的,应予举证证明,原告不负此项举证责任,也不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效果。原告提供的货主情况说明,构成自认,且与蔡XX的庭审陈述、本院电话调查记录基本相符,均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各货主已经谈妥,共免赔64456元,待付188784元,其余货款均已赔付。
此外,原告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被告无异议,票据及其金额应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静涛238”轮登记为被告所有。2011年8月22日,原告李XX将所购买的以及其他货主交其办理运输的共计537.81吨、总价值2305427元的布碎交“静涛238”轮运输。“静涛238”轮于2011年8月29日签发了水路货物运单。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起运港为佛山南庄,目的港为龙港第一码头,货物为布角530吨。2011年8月29日2040时,“静涛238”轮航经顺德水道佛开高速北江大桥河段时,与北江大桥旧桥墩发生触碰,2100时在北江大桥下游右岸500米处翻沉,货物全部落水。经被告打捞后,货物灭失290吨,按均价计算,价值1243141元;其余打捞回收货物240余吨,经“兴港198”轮重新运交原告晒干出售,需晾晒人工费共计74343元。
另认定,原告已向供货商赔付大部分货款,并谈妥共免赔64456元,尚待赔付3名供货商188784元。
还认定,原告因本案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既是将货物交给被告运输的人,也是水路货物运单记载的托运人,应认定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被告系“静涛238”轮登记所有人,也是运单上显示的承运人,应认定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原、被告之间构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应确认有效。原告作为托运人,无论是否货物的实际所有权人,均不影响其有权根据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运输过程中货损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双方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原告托运的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港的义务。货物运输过程中,因承运船舶触碰桥墩翻沉,致货物落水,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损的诉讼请求,以本院前述认定的金额为限,予以支持,包括货物灭失损失1243141元和晾晒人工费74343元,合计1317484元,扣减货主免赔64456元后,为1253028元;超过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9日起算,尚为合理,也予支持。被告关于打捞货物贬值损失的抗辩有理,予以采纳;其关于货物装载数量仅300吨以及货物已基本打捞回收的抗辩,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船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经济损失1253028元及其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50元,由原告负担8920元,被告负担1423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1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填在用途栏),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吴胜顺
人民陪审员 金志斌
人民陪审员 卢敬国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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