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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海法温商初字第103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8 19:29:26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海法温商初字第103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黄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后于同年12月8 日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 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2010年5、6月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接洽,委托被告将原告货物运往俄罗斯,但被告收到货物后,至今未将货物运到目的地,且货物下落不明,已造成原告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00万元(除特别载明外,均按人民币计算)及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某答辩称:
一、原告诉称的货物价值与事实不符,根据海关确认书、报关单等,价值没有达到380万元;
二、原告委托被告时,对货物可能因清关原因无法运到目的地有所预料,协商时要求每箱押金40万元,在货物无法到达目的地时,该押金作为货物赔偿款。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0年5月24日温州市温州某外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某公司”)签发的编号为KKLUNB1529035和COSU6036327190海运单,证明编号为KKFU7307147和TRLU8172071两个集装箱货值均为30万美元;
2、2011年5月30日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分局经侦大队对黄某所作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为原告出运编号为TRLU8172071、KKFU7307147两个集装箱及箱内羊毛衫的件包数等事实;
3、被告黄某向本院另案起诉的起诉状副本,证明被告委托温州某公司出运编号为KKFU7307147和TRLU8172071两个集装箱货值均为30万美元。
被告黄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销售确认书、出口货物报关单、装箱明细单,证明编号为TRLU8172071集装箱内货物销售及报关价格均为218657.40美元,低于原告起诉主张;
2、被告黄某与郑某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货物赔偿曾达成协议,每箱40万押金为约定赔偿限额。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1-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30万美元系被告与温州某公司的约定,与原、被告约定无关。且被告跟温州某公司这一约定不单包含货物自身价值,还包括运费等,不能作为原告索赔依据;对证3,被告认为系被告向温州某公司索赔数额,包含运费、保险等,非原告货值数额。
对被告提交的证1,原告认为非原件,对真实性持异议;对证2真实性也有异议。
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补充举证如下:
嘉兴市某公司和山东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两公司出具的证明,分别证明其销售给原告涉案货物的价格。被告在补充质证中对两份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两公司各自出具的证明,被告认为证明上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不具有证明效力。且认为货物销售价值应由销售合同、销售凭证、税务发票等原始证据证明,故对两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被告黄某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涉案货物报关单,报关单显示编号为KKFU7307147 和TRLU8172071集装箱货物报关价值分别为97393美元和218657.40美元。
经补充质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报关非原告所为,且编号为KKFU7307147集装箱货物报关价值明显偏低,不合常理;被告对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货主为出口退税,报关价值往往高于实际价值。
本院经审理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出运两个集装箱货物至俄罗斯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证2予以认定。原、被告所争议的是所出运两个集装箱货物价值。综合上述原告证1、3、被告证1、原告补充证据、本院调取的报关单以及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报关单在证明货值上比之其他证据更有证明力,涉案货物价值应以本院调取的报关单为准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2,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5、6月间,原告委托被告出运编号为KKFU7307147 和TRLU8172071两个集装箱货物到莫斯科,报关价值分别为97393美元和218657.40美元。被告收到货物后以一个集装箱40万向原告支付押金80万元。货物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出运货物至俄罗斯,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并向原告支付押金,原、被告之间成立国际多式联运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货物下落不明,被告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货损金额,应以报关单显示报关价值为准,即316050.40美元,按原、被告庭审中确认的1美元折人民币6.4元汇率,计2022722.56元,扣除原告已经收取的8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222722.56元。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10年7月1日起算,但未就该事实进行举证,利息应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1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货物损失1222722.56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16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9300元,被告黄某负担12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21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
审 判 长 吴胜顺
代理审判员 董体乾
代理审判员 张东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临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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