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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海法温商初字第104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8 19:28:35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海法温商初字第104号


原告:万某某,女, 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三河镇东街234号。身份证号:342622196601293469。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 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雁湖乡小舟山村。身份证号:33032319571024641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乐清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8日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起诉称:2010年5、6月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接洽,委托被告将原告价值195万元(除特别载明外,均按人民币计算)的集装箱货物运往俄罗斯,被告收货并支付押金40万元后,至今未将货物运到目的地,且货物下落不明,已造成原告损失。因原告交被告运输货物中另有其他合伙人份额,该合伙人表示暂不起诉,扣除该合伙人部分货值135.6万元,属于原告的货值为59.4万元,再扣除原告已取得的押金部分计9.4万元,原告对剩余50万元货值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损5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某某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箱内货值195万元过高,与事实不符,按照比例算出的货值59.4万元也不符合实际;二、原告委托被告时,对货物可能因清关原因无法运到目的地有所预料,故协商每箱押金40万元,在无法达到目的地时,该押金作为货物赔款。
原告万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0年5月24日温州市某外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发的编号为KKLUNB1529080海运单,证明编号为KKFU7181676集装箱内货值为30万美元;
2、2011年5月30日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分局经侦大队对黄某某所作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为原告出运编号为KKFU7181676集装箱(系原告与黄二合装)的事实;
3、被告黄某某向本院另案起诉的起诉状副本,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30日委托某公司出运的编号为KKFU7181676集装箱的货值为30万美元;
4、原告与黄二签订的确认书,证明原告与黄二于2010年5月共同委托被告出运编号为KKFU7181676集装箱至俄罗斯,货值195万元,属于原告部分为59.4万元,被告收货后支付40万元押金,后原告取得其中9.4万元等事实。
被告黄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商业发票、销售合同、装箱明细单,证明编号为KKFU7181676集装箱内货值为157713.75美元,低于原告起诉主张;
2、被告黄某某与郑期炼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货物赔偿曾达成协议,40万押金即为约定赔偿限额。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1-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30万美元系被告与某公司的约定,与原、被告约定无关。且被告跟某公司这一约定不单包含货物自身价值,还包括运费、保险等,不能作为原告索赔依据;对证4,被告认为系原告与案外人黄二的约定,与被告无关。
对被告提交的证1,原告认为非原件,对真实性持异议;对证2真实性也有异议。
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补充举证如下:
嘉兴市某公司和山东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两公司出具的证明,分别证明其销售给原告货物的价格。被告在补充质证中对两份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两公司各自出具的证明,被告认为证明上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不具有证明效力。且认为货物销售价值应由销售合同、销售凭证、税务发票等原始证据证明,故对两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被告黄某某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涉案货物的报关单,其中编号为KKFU7181676集装箱的货物报关价值为157713.75美元。
经补充质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报关非原告所为,且编号为KKFU7307147的集装箱货物报关价值明显偏低,不合常理,不反映货物实际价值;被告对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报关时为出口退税,报关价值往往高于实际价值。
本院经审理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出运一集装箱货物至俄罗斯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证2予以认定。原、被告所争议的是所出运集装箱货物价值。综合原告证1、3、4、被告证1、原告补充证据、本院调取报关单以及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报关单在证明货值上比之其他证据更有证明力,涉案货物价值应以本院调取的报关单为准予以认定。原告证4系原件,所载原告与黄二就涉案集装箱货物约定的分配比例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2,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5、6月间,原告与黄二共同委托被告出运编号为KKFU7181676集装箱的货物到莫斯科,货物报关价值为157713.75美元。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及黄二交付押金40万元。货物至今下落不明。后原告与黄二达成协议,确认其与黄二的箱内货值分配比例为59.4:135.6,并协议分得押金9.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出运货物到俄罗斯,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并向原告支付押金,原、被告之间成立国际多式联运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接收货物后,货物下落不明,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货损金额,应以报关单显示报关价值为准,即157713.75美元,按原、被告庭审中确认的1美元折人民币6.4元汇率,计100936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押金40万元,箱内货值为609368元,按照原告与对箱内货值的分配比例,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85622.88元。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10年7月1日起算,但原告未就该事实进行举证,利息应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1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万某某货物损失185622.88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5915元,被告黄某某负担3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吴胜顺
代理审判员 董体乾
代理审判员 张东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临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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