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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296号船舶建造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8 19:39:47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296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于2011年11月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将本案转为按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2月7日、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被告陆某某委托原告等为其建造一艘汽吊船,双方约定船舶总价为183万元,后被告将该汽吊船改为抛锚船并由原告全权负责建造。2010年3月,原告在浙江岱山将该船交付被告,2010年4月15日双方对因船舶改建而增加的费用经核算协商一致,确认增加费用为16万元,被告当天以出具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同时约定该款以月息1%计付。2010年5月5日,被告又因船舶驾控台增添设备所需请求原告代为支付2万元,并又以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约定于2010年底归还。原告经计算,认为被告共应支付201万元,扣除被告在造船期间支付的款项及原告于2009年1月17日向被告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后(两项合计178.8万元),被告尚需支付给原告222000元,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无奈于2011年6月27日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但被告主张该款并非借款而是船舶建造款,原告撤诉后又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陆某某立即支付造船欠款222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6万元以月息1%自2010年4月15日计算至判决日止)。
被告陆某某对双方以借条形式确认造船费用增加了16万元及其向原告出具过2万元的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经将183万元的船款付清,因原告欠被告的10万元至2012年1月加上利息已经为136000元,加上应由原告支付而由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支付的22991元检测费,因此,双方债务发生抵销后,被告最多欠原告几千元。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协议书,证明双方原来协议约定船舶总价为183万元;
2、借条两张,证明对后来造船费用的增加,被告以借条形式予以确认;
3、起诉书、反诉状、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以借款为由向其他法院起诉被告,因被告主张借款实际为造船款而撤诉;
4、高甲出具的证明,证明高甲退出了原、被告间的造船协议。
被告陆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条,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17日借给原告10万元;
2、浙江省港航事业规费专用票据,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支付船舶检验费22991元。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7月,被告陆某某与原告杨某某、案外人高乙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陆某某委托杨某某、高乙建造一艘总价为183万元汽吊船,船检费用由被委托方负担。后陆某某将该汽吊船改为抛锚船并委托杨某某全权负责建造。2010年3月,原告在浙江岱山高亭船厂将该船交给被告,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被告出具委托书,明确该船任何事情由被告处理,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16万元的借条一张,注明每月利息付1600元,被告不得以任何借口拒还壹元,跟造船已经一点没关系。2010年5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2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0年底归还。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1月17日借给原告10万元,约定每月付息1000元,借期一年。
本院又查明:涉案船舶后命名为“浙嘉兴工158”船,所有人为林某,被告向林某承租后,于2010年7月12日向舟山市港航管理局船检处支某某验费2299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委托建造船舶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被告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原造船协议中约定的183万元造船款
原告诉称在造船期间,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加上原告于2009年1月17日欠被告10万元借款及利息,共178.8万元,与原协议中约定的造船款183万还差4.2万元。被告抗辩称原协议中约定的183万元造船款其已经全部付清。本院认为,对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本院给予的延长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183万元造船款,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本院又认为,原告于2009年1月17日欠被告的10万元借款的期限为一年,该款项在被告支付造船款期间已经到期,而被告出具16万元借条的时间也在船舶交付之后,且被告16万元借条的出具时间也在船舶交付之后,原告所称已经在造船款中抵扣更为可信,故本院认为被告仍须支付原造船欠款4.2万元。
二、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的性质
被告对其出具的16万元的借条系造船增加项目的款项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出具的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与造船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从借条的形成时间看,原告所称为船舶驾控台增添设备所需垫付款更为可信,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两张借条上的欠款及利息。
三、被告支付的船检费用该由谁承担
被告主张其于2010年7月12日支付的检验费用22991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该检验费用系港航管理的费用,并不是造船协议中约定的船检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承认其没有交纳过任何船检费用,也不能证明被告交纳的船检费用与原造船协议中约定的船检费用有何不同,故该船检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有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造船欠款199009元及利息(以借款16万元自2010年4月15日起按1%的月息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00元,被告陆某某负担4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胡立强
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
代理审判员 孟云凤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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