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373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9 08:58:57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373号
原告:宁波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旭凯,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洁,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赵*。
原告宁波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委托宁波鼎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鼎通公司)代理出运一小柜货物,后鼎通公司委托原告代为出运。该票货物提单号为NB01BD13934,船名航次:HANJIN BRUSSELS V.060W,箱号/封号:BHCU3144134/CH6581726,目的港为印度CHENNAI。该票货物已顺利运至目的港。货物到港后,原告应被告请求,代其向实际承运人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下称韩进宁波分公司)垫付了海运费美元762.46元。货物到港后,收货人不予提货,产生目的港滞箱费。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2份保函,明确了被告决定弃货并恳请原告协助处理,同时被告承诺承担有关该票货物所引起的所有费用。原告遂为被告垫付滞箱费美元8401元。原告垫付两项费用合计美元9163.46元,折合人民币61366元(以原告垫付之日即2011年9月7日美元兑人民币中间价6.6968计算)。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海运费、滞箱费合计美元9163.46元,折合人民币6136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11年12月8日人民币953.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一、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二、无船承运人提单,证明原告作为无船承运人为被告出运涉案货物的事实;
证三、弃货保函、保函,证明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无人提货,被告明确弃货并恳请原告协助处理,同时被告承诺承担该票货物所引起的所有费用的事实;
证四、韩进宁波分公司证明、发票、进账单、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已支付给实际承运人海运费、滞箱费合计美元9163.46元的事实;
证五、原告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副本),证明其具备无船承运业务资质。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均有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托运人将一小柜家具委托原告某某公司承运,原告作为无船承运人签发编号为NB01BD13934的提单,船名航次:HANJIN BRUSSELS V.060W,箱号/封号:BHCU3144134/CH6581726,目的港为印度CHENNAI。原告向实际承运人韩进宁波分公司支付海运费美元762.46元。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无人提货。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两份保函明确弃货,并承诺承担该票货物所引起的所有费用。原告于2011年9月7日支付给实际承运人该票货物的滞箱费美元840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海运费、滞箱费合计美元9163.46元,被告拒付,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定案由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经审查,原告系无船承运人,被告系托运人,原、被告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将案由变更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货物运至目的港无人提货,被告出具保函明确弃货并承诺承担该票货物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故被告应承担该票货物实际产生的海运费及滞箱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海运费及滞箱费的主张,证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2011年9月7日美元兑人民币中间价应为6.3968,非原告主张的6.6968,故美元9163.46元折合人民币应为58617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及标准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海运费、滞箱费合计人民币58617元及该款自2011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宁波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绍兴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代理审判员 李贤达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 记 员 陈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