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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330号定期租船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9 08:59:50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330号


原告:毛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XX。
原告:应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XX。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程XX,台州市XX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台州市XX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XX海洋经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X。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XX、应XX为与被告浙江XX海洋经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立强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2月8日、2012年1月13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XX、应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X、陈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XX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X、应XX起诉称:两原告系挂靠在台州市翔龙舟海运有限公司的“翔龙舟19”船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因其承建的温州市民营经济科技产业基地永兴南园吹填工程施工需要,其温州项目部于2009年8月28日与原告毛XX签订了一份船舶租赁协议书,约定两原告将“翔龙舟19”船租赁给被告,用来辅助被告所有的“天海工008”绞吸船排泥管拆除,租赁时间自2009年9月1日到2010年3月31日,共计7个月,每月租金13万元,共计91万元。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施工急需,在“翔龙舟19”船刚下水试航,相关船舶证书尚未办出前,由被告安排船员把该船从浙江合兴船舶修造厂开到温州龙湾区进行施工,“翔龙舟19”船在2009年10月17日将“天海工008”船从施工地拖到温岭市松门先锋船舶修造厂进行维修,自己又返回到施工地进行排泥管拆除,“天海工008”船于2010年5月8日离开温岭市松门先锋船舶修造厂时,“翔龙舟19”船又将其从厂里拖到深海区,后“天海工008”船被其他船拖往北方,因“翔龙舟19”船当初系为“天海工008”船而建,被告不续租后,两原告无奈之下已经将“翔龙舟19”船卖掉,损失惨重。但被告除在2009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租金外,对剩余租金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租金81万元(原诉请租金为91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
被告XX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过船舶租赁协议书,涉案船舶租赁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毛XX、应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1、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
证2、船舶挂靠协议书;
证3、证明;上述证据证明“翔龙舟19”船系两原告所有。
证4、船舶租赁协议,证明船舶租赁的约定与事实。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1、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证明因“翔龙舟19”船建造完工日为2009年11月10日,其取得适航资格的时间为2009年12月5日,原告不可能在2009年9月1日向被告出租船舶;
证2、2009年承建工程年终产值确认表,证明因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于2009年12月23日对温州市民营经济科技产业基地永兴南园吹填工程进行了产值确认,说明该工程在2009年的12月23日前已经完工,原告不可能在12月23日之后继续在这个工程上进行涉案的船舶施工;
证3、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温州市民营经济科技产业基地永兴南园工程约定施工期为自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2月28日,证明被告不可能在原告主张的时间段内租用原告的船舶为该工程服务。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1没有原件;证2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且协议的签订日期说明原告不可能在2010年前对外出租该船;证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确认台州市翔龙舟海运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也不能证明“翔龙舟19”船为两原告所有;证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合法性也有异议,因被告的项目部没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的资格,“天海工008”船是为了摆脱原告的纠缠,被迫盖章的。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2、3相互印证,刚好证明原合同没能在约定日期前完工,根本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证1-3能相互印证,证明两原告为“翔龙舟19”船的所有人,故本院予以确认,证4系原件,从庭审的调查其真实性也可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至于双方争议的证据的证明力,在争议焦点中再作评析。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8月28日,被告的温州项目部与原告就“翔龙舟19”船租赁签订船舶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翔龙舟19”船租赁给被告,用来辅助被告的“天海工008”绞吸船排泥管拆除,租赁时间自2009年9月1日到2010年3月31日计7个月,每月租金13万元,共计91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项目部在2009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租金,“天海工008”船于2010年5月8日离开温岭市松门先锋船舶修造厂时,在原租赁协议上确认了“翔龙舟19”船使用时间属实。
另查明,“翔龙舟19”船系两原告所造,建造完工日为2009年11月10日,其取得适航资格的时间为2009年12月5日。“天海工008”船为被告所有,其本身没有航行动力,于2009年10月由“翔龙舟19”船拖到温州市松门先锋船厂进行修理,至2010年5月8日离开。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项目部签订了船舶租赁协议,故本案为定期租船合同欠款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是否成立定期租船合同
被告认为其项目部并没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的资格,且“翔龙舟19”船建造完工日为2009年11月10日,其取得适航资格的时间为2009年12月5日,两原告不可能在2009年9月1日向被告出租船舶,该租赁协议是不真实的。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由被告温州项目部负责,该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对外具有完全的效力,“翔龙舟19”船本身就为出租给被告而建造,双方对该船的使用及人员配备早有约定,因此在该船尚未取得适航证书时,被告就直派人去造船厂取船,并开到温州工地,至于挂靠协议虽是船舶取得证书后才签订,但挂靠事项是早就约定好的。本院认为:温州市民营经济科技产业基地永兴南园吹填工程为被告所承建,在与该工程建设有关的一般事项上,该项目部的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有理由相信其项目部有权代表被告签涉案租船协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船舶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二、涉案船舶租赁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以及原告主张的租金是否合理
被告认为,“翔龙舟19”船取得适航证书的时间晚于起租日期,且“天海工008”船于2009年10月到温州市松门先锋船厂进行修理,至2010年5月8日离开,故涉案船舶租赁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且原告没有为“翔龙舟19”船配置船员,光船租赁的价格是不一样的,故原告主张的租金不合理。原告认为船舶租赁协议实际约定就是原告把船交由被告使用,实际操作的船员也是被告“天海工008”船的船员,被告及“天海工008”船从来没为“翔龙舟19”船的使用提出过异议,“天海工008”船进厂修理后,其船员仍将“翔龙舟19”船开到温州工地进行排泥管拆除,2010年5月8日“天海工008”船离开修理厂时,仍超期使用“翔龙舟19”船拖其出厂,退一步讲,即使 “翔龙舟19”船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排泥管拆除业务,那也是被告自身的原因,与原告无关,原告仍有权取得约定的租金。
本院认为:双方的租船协议对“翔龙舟19”船怎样使用以及由谁来配置船员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但在协议约定的租赁期内,被告从未对该船的使用提出过任何异议,相反,“天海工008”船还证明了协议约定的使用时间属实,盖有船章及有船员签名,虽然被告抗辩称是迫不得已,但该船及船员均处于被告管理下,被告却未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其抗辩,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提供了年终产值确认表及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来证明其温州市民营经济科技产业基地永兴南园工程在2009年底已经结束,经本院审查,合同拟定完工日期是2009年2月28日,本身就与产值确认表相矛盾,该两项证据根本不能证明被告在2009年末不需要租赁“翔龙舟19”船,也不能排除“翔龙舟19”船从事拆除排泥管及拖带无航行动力的“天海工008”船的可能,故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抗辩称“天海工008”船于2009年10月至10年5月间在松门海域进行维修,“翔龙舟19”船提供了拖带服务,双方之间履行的是另一个服务合同,租赁费应该与原先约定不同,该抗辩缺少事实与理由的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称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XX海洋经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XX、应XX船舶租金81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指定的支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0元,减半收取6450元,由被告浙江XX海洋经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原告毛XX、应XX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 判 员 胡立强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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