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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259号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9 09:01:50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259号


原告:厦门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张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辉滨,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旭凯,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戴*,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黄某某,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厦门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杭州某某)、黄某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杭州某某、黄某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原告与杭州一真国际货运代理签订了一份《国际货运代理协议》,约定杭州一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办理货运出口业务,双方按月结算人民币费用及海运费。原告接受委托后,均按约履行了义务。2009年8月至11月,杭州一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36票货物的相关费用。2009年12月9日,杭州一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付款保函,承诺在同年12月18日前支付海运费等61484美元。2010年3月7日,被告黄某某出具了还款承诺,确认欠原告319000元。但两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海运费319000元及自2010年1月1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4%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杭州某某、黄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厦门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杭州某某的企业基本信息、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被告黄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杭州某某的原企业名称为杭州一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2010年5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同时将法定代表人由黄某某变更为戴建新;
证据2、《国际货运代理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证据3、应收款对账单;
证据4、付款保函;
以上证据3-4,证明被告杭州某某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
证据5、还款承诺,证明被告黄某某作为杭州一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重新确认了拖欠原告的运费,并个自愿偿还债务的事实。
被告杭州某某、黄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被告杭州某某的企业基本信息、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可以证明被告杭州某某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定,被告黄某某的身份信息,与工商登记信息可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2《国际货运代理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予以认定;证据3应收款对账单、证据4付款保函、证据5还款承诺,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上述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09年6月,原告与杭州一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国际货运代理协议》,约定杭州一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办理货运出口业务,杭州一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发生的人民币费用及海运费。延期付款违约金按应付款项的每日0.1%计算。原告接受委托后,均按约履行了义务。2009年12月9日,杭州一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付款保函,承诺在12月18日前支付原告拖欠费用61484美元。2010年3月7日,被告黄某某出具了还款承诺,确认欠原告319000元,并承诺分三期还清欠款。但两被告至今尚未还款,遂纠纷成讼。
本院另认定:杭州一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3日开始经营,被告黄某某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0年5月13日,杭州一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杭州某某,由戴建新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某某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货物出运等事宜,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被告杭州某某理应按约支付原告报酬及垫付的相关费用。被告杭州某某未按约支付拖欠的海运费,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某某在涉案还款承诺中关于“本人黄某某承诺自签订还款承诺书之日起分叁个月还清所有运费”的意思表示,表明其自愿承担被告杭州某某的债务。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支付涉案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4%计算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违约金的起算点,按还款承诺载明的最后一期还款时间,即2010年6月8日起算。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厦门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319000元及相应延期付款违约金(自2010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4%计算);
二、驳回原告厦门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2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杭州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6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陈晓明
代理审判员 肖梓孛
代理审判员 张华刚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陈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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