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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353号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9 09:05:00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353号


原告:舟山市XX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王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XX。
法定代表人:顾XX。
原告舟山市XX能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苏XX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市XX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XX船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舟山市XX能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船舶供油协议,约定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船舶在路过舟山嵊泗西洛华锚地、上海北订星锚地等航道时,船舶供油由原告供应。2010年4月9日,原告为被告所属“XX发”轮供应了船用燃料油、4#重油、机油等,共计价值2045605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油款,2011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兴航发”轮燃油欠款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至该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欠原告油款20万元,其余欠款及利息已付清,今后还款以该协议为准,被告所欠20万元油款最迟于2011年7月15日之前付清,逾期欠款利息按月息1.5%计至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时还款还应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万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油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自2011年6月11日计至还款日止),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舟山市XX能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2、原、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的船舶供油协议,证明双方约定的船舶供油事实;
3、原告舟山市XX能源有限公司燃料供应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船只供应的油品种类、数量、价格等;
4、原、被告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的“兴航发”轮燃油欠款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双方对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
被告江苏XX船务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证据2、3、4均已提供原件,且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已明确其债权债务,被告至今拖欠油款显属违约。该还款协议明确约定被告违约应按月息1.5%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被告未出庭应诉,系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相关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的最迟支付期限为2011年7月15日之前,故利息应自该日起算,并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舟山市XX能源有限公司支付油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自2011年7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XX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舟山市XX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30元,减半收取2415元,由被告江苏XX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8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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