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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海法海保字第140号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9 09:07:25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沪海法海保字第140号

申请人上海一秀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育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勤,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志闻,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律师。

被申请人“顺兴隆”轮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

申请人上海一秀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顺兴隆”轮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扣押被申请人所有或光船租赁的“顺兴隆”轮,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37万元的担保。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人民币37万元的现金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人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十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上海一秀实业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请求;

二、在上海港扣押被申请人所有或光船租赁的“顺兴隆”轮;

三、责令被申请人“顺兴隆”轮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向本院提供人民币37万元的现金担保或本院认可的其他担保;

四、申请人上海一秀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的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龚学延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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