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2011)沪海法海保字第121号货运代理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9 09:13:18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沪海法海保字第121号
申请人上海赛华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美华,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天璇,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夏玲,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国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赛华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国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50万元。担保人朱国琪、李美华、朱晓然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新闸路1098弄1号2402室房屋作为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上海赛华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二、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国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50万元;
三、查封担保人朱国琪、李美华、朱晓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新闸路1098弄1号2402室房屋;
四、申请人上海赛华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的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龚学延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