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2011)沪海法海保字第104号定期租船合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9 09:21:39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沪海法海保字第104号
申请人CPM公司(CPM INC)。
委托代理人卞兴玉,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慧,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HAN SYMPHONY”轮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
申请人CPM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扣押被申请人所有或光船租赁的“HAN SYMPHONY”轮,要求被申请人提供30万美元的担保,并提供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CPM公司(CPM INC)的诉前财产保全请求;
二、在上海港扣押被申请人所有或光船租赁的“HAN SYMPHONY”轮;
三、责令被申请人“HAN SYMPHONY”轮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向本院提供30万美元的现金担保或本院认可的其他担保;
四、申请人CPM公司(CPM INC)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的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张姗姗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