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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966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9 09:25:02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966号

原告上海韩进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德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斌,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顺畅进出口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韩进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顺畅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9日,被告进口货物经海运运抵上海港,货物到港后次日,被告向实际承运人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进海运)的代理人上海星瀚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瀚船务)换取提货单,并于当日租用了原告40英尺集装箱一只(箱号为TRLU5873118)。涉案集装箱免费使用期限为自2010年8月30日至9月12日止。被告租箱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集装箱,发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011年2月18日,被告委托案外人上海固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然公司)签发一张银行支票给原告以支付上述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箱值费,但该支票被银行以“印鉴不符”为由退票。后原告多次催讨,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165,344元(变更诉请计算至2011年10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返还箱号为TRLU5873118的集装箱,如不返还,则赔偿原告箱值费2,406美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档案资料查阅费人民币1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为证明被告已凭电放保函换取提货单,且集装箱处于被告控制之下的事实,原告提交了海运单、电放担保函、提货单存查联和电脑换单记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海运单、电放担保函、提货单存查联为原件,海运单表面记载“2010年8月30日已换提货单”,且盖有被告公章,与电放担保函可以相互印证,提货存查联记载信息与其他证据记载内容一致,故确认前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电脑换单记录虽然为网络打印件,但其记载的相关内容可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故确认其证明效力,上述四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在目的港向承运人韩进海运的代理人星瀚船务换取提货单的事实。

为证明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箱值费和档案资料查询费损失,原告提交了集装箱超期费用计算表、集装箱超期滞箱费基本费率表、韩进海运网站公布的超期滞箱费费率表、韩进海运出具的关于箱值费的说明、查档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集装箱超期费用计算表中费率计算的截至日期为2011年8月26日,现原告已变更费率计算的截至日期,计算金额也已变更,且该证据关于超期使用费的计算内容并不完整,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韩进海运网站公布的超期滞箱费费率表已在韩进海运的网站上对外公布,可公开查询,故确认其证明效力;集装箱超期滞箱费基本费率表虽系原告自行制作,但其记载的与涉案集装箱费率计算相关的内容与韩进海运网站上公开的相关内容一致,故确认其证明效力,前述两份证据可以证明涉案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费率及计算依据;韩进海运出具的关于箱值费的说明系原件,确认其证据效力,但涉案箱值费还应当结合其它事实予以确认;查档费发票系原件,确认其证据效力,可以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工商登记档案支付了档案资料查询费。

原告另提供固然公司签发的上海银行支票及银行退票通知,用以证明被告曾委托案外人向原告签发支票,用于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箱值费,但该支票被银行以“印鉴不符”为由退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且该支票号码与电脑换单记录中记载的固然公司换单时提供押票的支票号一致,故确认其证明效力,可以证明被告在涉案集装箱换单时提供了固然公司签发的支票,且原告在承兑该支票时遭银行退票。

原告还提供了集装箱管理协议书,用以证明其在本案中主体适格。本院认为,集装箱管理协议书系原件,确系韩进海运与原告签订,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主张具有证明力。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从新西兰进口涉案货物,韩进海运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HJSCWRP000786600的海运单。根据海运单记载,收货人为被告,货物品名为塑料废品,通知方为固然公司,集装箱号为TRLU5873118,铅封号为086527,集装箱型号为40英尺高箱,运费预付,运输方式为门到堆场,其正面还记载14天集装箱免费使用期。涉案货物为整箱货,于2010年8月29日运抵上海洋山一期码头,被告于8月30日出具电放担保函,并提供固然公司签发的上海银行空白支票一张(支票号5GM406317853),用以换取提货单。被告换取提货单后至今未归还涉案集装箱。2011年2月28日,原告将上述支票向银行承兑用以支付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箱值费,但因印鉴不符被退票。

另查明,韩进海运公布的40英尺高箱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为:超期1至10天,每天人民币128元;超期11至30天,每天人民币216元;超期31天,每天人民币416元。上述费率可在韩进海运的公开网站上查询。韩进海运确认涉案集装箱系向TRANSAMERIC LEASING INTERNATIONAL CONTAINER CORP租用,箱值为2,406美元。原告主张现新购一个40英尺高箱的价格约为人民币22,000元。

还查明,原告与韩进海运签订集装箱管理协议书,由原告负责对韩进海运的集装箱进行回收和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原告与韩进海运签订的集装箱管理协议书,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向第三方收取包括集装箱押箱费、修理费、超期使用费等费用及孳息,并由原告行使相关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有权向收货人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返还集装箱等权利。被告系涉案海运单记载的进口货物收货人,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被告出具电放担保函和提供银行支票作为用箱担保,换取提货单,履行提货义务,被告作为收货人,与韩进海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根据约定,在14天集装箱免费使用期届满前向原告归还集装箱,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涉案集装箱,且导致原告集装箱被长期占用,不能正常流转经营,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自免费用箱期届满之日起,即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按照韩进海运网站公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标准计算,该损失为人民币165,344元。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在收货人长期不归还集装箱的情况下,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避免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损失的扩大,故原告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以集装箱新置费用计算为宜。经本院向韩进海运核实,目前40英尺高箱的市场价格约为人民币22,000元,与原告主张金额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归还涉案集装箱,已违反了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收货人的提货还箱义务,故被告应立即返还涉案集装箱,如无法返还集装箱,则应当赔偿该集装箱价值。韩进海运经向租箱方核实后,确认涉案集装箱价值为2,406美元,价格与实际基本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商档案资料查阅费的主张无合同和法定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顺畅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韩进货运有限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22,000元;

二、被告上海顺畅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韩进货运有限公司返还编号为TRLU5873118的集装箱。如逾期不能返还,被告上海顺畅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韩进货运有限公司赔偿集装箱损失2,406美元,被告上海顺畅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赔偿后取得编号为TRLU5873118的集装箱所有权;

三、对原告上海韩进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顺畅进出口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6.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03.44元,由原告上海韩进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85.72元,由被告上海顺畅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韩进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顺畅进出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海跃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计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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