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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845号货运代理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9 09:30:54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845号

原告常州锦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文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玉峰,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新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强,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锦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新新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8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纪玉峰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原告受案外人常州中天气雾制品有限公司委托,出运一个集装箱的货物,从上海港运至俄罗斯圣彼得堡。原告接受委托后转委托被告,代为办理货物出运。货到目的港后,因收货人未付款,2010年3月,常州中天气雾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货物退运。原告随即联系被告,要求办理退运。被告答应办理退运事宜,并要求常州中天气雾制品有限公司和原告提供保函,并取走了涉案运输涉及的全套提单。2010年6月,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人民币87,014.20元作为运费。同年7月16日,被告转发多封邮件给原告,称货物已被海关扣押。2011年1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费用人民币1,723.11元。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货物仍未退回。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运费,却未完成退运事宜,理应返还所收费用。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运费人民币88,737.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收取的费用是在目的港产生的堆存费和海关罚金,并非原告所称的退运费,且该笔费用经过原告的确认,被告亦向案外人进行了支付,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订舱委托书及中文翻译件,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出运货物的事实;

2、装货单,以证明被告接受了原告委托,代理处理涉案货物的出运事宜;

3、提单及翻译件,以证明被告办理了货物出运及涉案提单的提单号码;

4、三份保函,以证明原告要求将涉案货物办理退运,且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出具了保函;

5、转帐凭证和发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退运费用。

6、电子邮件和被告公司员工纪忱青的名片,以证明被告在办理涉案货物退运事宜,但因被目的港海关罚没至今货物尚未退运的事实;

7、函件,以证明2010年7月原告曾要求被告说明退运的状况并提供相应的依据;

8、托运人发给原告的函件,以证明托运人催促退运的事实。

被告就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6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4系原告和托运人向实际承运人出具的保函,非向被告出具,且此三份保函中均有原告和托运人对目的港产生费用的承诺;对证据7被告否认曾收到过该份函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认为系案外人与原告间的函件往来,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认为,证据1-6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证据7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寄送该份函件,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8系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函件往来,与涉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费用确认书,以证明原告确认目的港产生的费用是堆存费及海关罚金,原告对被告在目的港办理退运事宜的过程和产生的费用均已知晓;

2、上海航华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的网上查询材料,以证明涉案业务订舱货代是上海华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通过上海华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承运人订舱;

3、外汇划款凭证和发票,以证明被告已将向原告收取的堆存费、滞箱费、海关罚金等费用支付给上海华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4、被告员工纪忱青发给原告员工的电子邮件,以证明被告始终与原告联系退运事宜。

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签署此份确认函时对目的港各种费用及明细情况并不知晓;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此项记录只能显示出运时候的相关信息,关于退运的信息并未显示;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发票显示的均为海运费,不能显示目的港费用的明细,且对应的非完全是涉案运输的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随时都在向原告告知退运事宜的处理情形。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认为,原告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对本案事实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原告委托被告将一批气雾罐自中国上海港代理出运至俄罗斯圣彼得堡。被告接受委托后,处理了相关货运委托事宜,涉案货物出运时提单抬头为EVERGREEN LINE,号码编号为142901201148。2010年2月货到目的港后因贸易买家未予付款,托运人要求办理涉案货物退运事宜。原告于2010年3月份委托被告办理退运。2010年6月,原告出具费用确认书向被告确认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产生用箱费、堆存费及海关罚金共计12,740美元,并承诺之后发生的目的港费用原告均会支付。2010年6月9日、12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开具内容为目的港附加费,金额为12,740美元、257.18美元的发票,收费内容一栏均显示为目的港附加费。2010年6月11日、2011年1月5日,原告分别以现金交付和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人民币87,014.20元、1,723.11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当时支付的美金与人民币的折合汇率表示确认。

另查明,2010年5月、7月、9月上海华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开出金额为4,600美元,号码为00005393;金额为8,140美元,号码为00008353;金额为257.18美元,号码为00220413的发票,上述发票记载的提单编号均为EGLV142901201148。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向上海华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12,740美元,2010年11月9日支付64,312.30美元,该两张划款凭证上记载营销单号分别为:00005393、00220413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就涉案货物从上海至俄罗斯圣彼得堡的货运代理业务完成之后,双方又就货物的退运有了新的约定。原告出具的确认书中明确了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用箱堆存费及海关罚金的金额,并作出了对之后产生费用的支付允诺,且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发票显示的内容均为“目的港附加费”,故原告在支付费用当时应已知晓该笔费用的性质,现其主张被告收取的费用为退运费,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关于支付目的港费用的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既然其已确认费用性质为目的港产生的堆存费及海关罚金,则该笔费用系被告为原告处理委托事务所产生必要费用,原告应予以支付,其再行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常州锦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9元由原告常州锦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谢 徵
二〇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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