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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52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9 09:34:29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52号

原告株式会社商船三井。

法定代表人药师寺正和,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派清,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供销合作对外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金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增化,男,中国供销合作对外贸易公司职员。

原告株式会社商船三井为与被告中国供销合作对外贸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我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11年5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派清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增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原告作为承运人运输一票货物共计2个40英尺高箱的废塑料至中国上海港。被告系涉案货物的收货人。货物于2009年12月4日抵港后,被告作为收货人凭涉案提单的复印件及保函向原告换取了小提单,但一直未提货,导致集装箱至今仍堆存在目的港码头堆场,造成原告巨大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404,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从未委托原告办理过涉案货物的运输,也未向原告换取过小提单,原告提供的提单复印件以及保函上的签章并非被告所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提单复印件、电放保函,用以证明被告系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原告已经将涉案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庭审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同时指出该组证据上所有的签章均非被告所有,被告对此不知情,庭后被告致函我院,承认涉案印章系其业务部门根据上海港口相关部门的要求所刻制并使用。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印章予以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2、原告内部网站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涉案集装箱的到港日期以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收费标准。被告对此不予质证,认为系原告内部文件,没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该网站系原告对外公开的信息平台,被告仅以内部信息为由不予质证缺乏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认可其证明力;3、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报告,用以证明每一个40英尺高箱的市场价格约为人民币32,790元。被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自行提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公开信息,被告并无相关证据予以否认,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4、上海海关责令进口货物退运通知书,用以证明涉案集装箱至今仍在海关监管之下。被告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海关出具该份通知可以证明原告可以办理退运,未能及时提取集装箱的责任在于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集装箱至今仍在海关监管之下,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5、类似提单和保函2套,用以证明被告一直以此公章从原告处换取进口货物提货单。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的内容与第一组证据相似,不能证明该印章系被告所有。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在庭后致函我院,承认涉案印章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

被告提供了其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印鉴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提单及保函上所使用的签章并非被告所有。原告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业务中所使用的印章虽未在工商局登记,但不能就此认为该印章非被告所有,而且在上海港进出口业务中,企业应使用中英文的印章。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了其在工商局登记的印章样式,可以证明涉案的印章并非登记的公章,但鉴于被告庭后确认提单及保函上的印章系其业务部门刻制,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1月15日,原告作为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MOLU610732795的提单,载明托运人为CAPITAL POLYMERS INC.,收货人和通知人为中国供销合作对外贸易公司(即被告),并注明了该公司在北京的地址,但留存的电话号码区号为“021”,且是9位数的错误号码,货物接收地为芝加哥,起运港为洛杉矶,卸货港和交货地点为上海,船名航次为HYUNDAI HONGKONG 025W,货物品名为散装废塑料,集装箱号分别为MOTU0651239、TRLU5818419。该票货物于2009年12月4日运抵上海港,被告凭盖有中国供销合作对外贸易公司中英文字样印章的提单复印件以及电放保函从原告处换取了提货单,之后未实际提货。2011年7月21日,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向原告发出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通知,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60日内持有关材料到海关办理该货物的直接退运手续。

本院认为,因涉案货物运输起运港,原告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则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涉案运输的承运人签发了海运提单。被告系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且出具盖有其印章的提单复印件及保函从原告处换取了提货单,双方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实际履行。被告在庭上对原告提供的据以换取提货单的提单复印件以及保函上所盖的印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庭后其致函本院承认原告提供的提单复印件上所盖的中英文印章是由其业务员根据上海港口相关部门的要求私自刻制,仅限于制单证所用,并没有在该公司办公室备案。本院认为,其业务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外代表公司,该行为的后果应归咎于被告,故凭盖有该印章的提单复印件和保函向原告换取提货单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的行为,被告应对该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现被告作为收货人,在办理提货手续后,本应履行收货人的义务,尽快提取货物,返还集装箱。而被告怠于履行提货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对由此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承运人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提供集装箱,因被告作为收货人在目的港拒不提货导致原告的集装箱在海关因无人提取而被长期占用,不能正常流转经营,由此造成的损失,属于运输合同项下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自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之日即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按照原告公司网站公布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标准计算,该损失为人民币404,200元。我国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在收货人长时期不提货的情况下,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故原告主张的超期使用费应以集装箱新置费用即每只集装箱人民币32,790元计算为宜,2个集装箱共计人民币65,580元。

综上,被告应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供销合作对外贸易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式会社商船三井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65,580元;

二、对原告株式会社商船三井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供销合作对外贸易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85.6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商船三井负担人民币6,810.67元,被告中国供销合作对外贸易公司负担人民币1,174.98元。被告中国供销合作对外贸易公司所负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商船三井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供销合作对外贸易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永宏
代理审判员 刘 琼
代理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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