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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596号货物运输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9 09:45:23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596号

原告浙江金三发粘合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九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伟伟,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瑞科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继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腾润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邦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胜开,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美霞,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谷新良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宗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翎玲,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金三发粘合衬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瑞科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货代”)、被告上海腾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润物流”)、上海中谷新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新良”)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伟伟律师,被告瑞科货代法定代表人张继红,被告腾润物流委托代理人吴胜开律师,被告中谷新良委托代理人华翎玲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原告作为卖方与大连恒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洋工贸”)签订了无纺布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无纺布送至恒洋工贸处。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委托被告瑞科货代办理运输。瑞科货代又将货物委托被告腾润物流承运。腾润物流受托后又将货物委托被告中谷新良实际运输。三被告接受委托后,向恒洋工贸交付货物时,恒洋工贸发现涉案集装箱外部变形,箱内的无纺布严重水湿,已经不能再使用。恒洋工贸据此拒收货物并起诉要求原告赔付损失。原告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赔付之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159,465元,之前被诉发生的诉讼费(原与恒洋工贸买卖合同一案)人民币3,318元以及上述款项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1年7月30日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8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瑞科货代辩称,其作为货代接受原告的委托,将涉案货物委托第二、第三被告出运,瑞科货代并非承运人,不应承担货损责任。

被告腾润物流辩称,其接受被告瑞科货代委托之后,又将货物运输实际委托第三被告出运,其转委托行为得到原告及被告瑞科货代的确认,委托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货损责任应该实际由第三被告承担。涉案货损事实,腾润物流认可原告的陈述,但责任并非在腾润物流,应由被告中谷新良承担。

被告中谷新良辩称,其与原告并无运输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中谷新良出具的运单载明其责任期间为CY-CY,原告并未证明损失发生在其责任期间,原告的损失也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谷新良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恒洋工贸之间存在贸易合同关系。被告瑞科货代和腾润物流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中谷新良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中谷新良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本院认为,该证据业经原告提供的法院判决书加以佐证,可以证明原告与恒洋工贸之间的贸易合同关系,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2、委托书、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发票等,用以证明原告将涉案货物委托被告瑞科货代,瑞科货代又将涉案货物委托被告腾润物流,腾润物流再将涉案货物委托被告中谷新良运输的事实。被告瑞科货代和腾润物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中谷新良对2份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委托书与发票系证明原告与被告瑞科货代、腾润物流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当时各方已经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认可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3、内贸集装箱货物装箱单及运单,用以证明被告中谷新良已经收到完好货物并实施运输。被告瑞科货代和腾润物流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中谷新良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将货物完好交付中谷新良,中谷新良只是接受腾润物流的委托,实际运输了涉案货物。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可以依据证据的内容加以判断,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4、照片,用以证明涉案集装箱损坏,涉案货物发生货损。被告瑞科货代和腾润物流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中谷新良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原件,且不能证明系涉案集装箱。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该组照片的原件,也未能证明系在涉案运输航次中发生货损,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5、判决书,用以证明货损事实及损失金额。被告瑞科货代和腾润物流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中谷新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货损的原因。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可以依据证据的内容加以判断,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6、发票以及银行记账凭证和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以及原告损失的构成。被告瑞科货代和腾润物流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中谷新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发票金额与判决书认定的金额不符,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原告提供了原件,可以证明其依据判决书被法院执行的款项,但发票金额与判决书认定的金额不符,不能证明货损的金额。

被告瑞科货代提供了记账凭证,与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的部分一致,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向法院支付货损赔款人民币170,000元。原告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同上,本院的认证意见亦同第6组证据。

被告腾润物流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而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和另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索赔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腾润物流致函被告中谷新良要求其及时处理事故。原告及被告瑞科货代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被告腾润物流的待证事实。被告中谷新良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曾收到该索赔函件。本院认为,被告腾润物流至今未向法院证实其将该索赔函发送至中谷新良处,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2、大连华侨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集运”)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集装箱残损交接记录和照片,用以证明涉案集装箱在被告中谷新良的掌管期间发生货损。原告及被告瑞科货代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被告腾润物流的待证事实。被告中谷新良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华侨集运出具的情况说明从证据形式来看,应属于证人证言,应到庭接受质询,其余证据没有原件,且集装箱交接记录没有船方签字,不能证明被告中谷新良对此集装箱破损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侨集运作为运输中的一方(负责货物卸下船至收货人处的陆路运输),其提供的证词没有相应的证据材料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余资料均为复印件,且交接记录没有作为船东的被告中谷新良的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3、恒洋工贸致原告的函件以及原告致被告瑞科货代的函件,用以证明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原告及被告瑞科货代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被告腾润物流的待证事实。被告中谷新良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函件系恒洋工贸与原告及被告瑞科货代之间的往来,当事人已经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可结合其他证据加以判断。

被告中谷新良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0月,原告与恒洋工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恒洋工贸提供热轧无纺布,门幅为44.7厘米的无纺布635,000米,单价0.1645元/米,金额104,457.50元,门幅为59.7厘米的无纺布640,000米,单价0.22539元/米,金额144,249元。上述货物应于2009年11月20日前运至大连开发区铁山西路47号交货,运输费及保价,由原告负责。

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将涉案货物的运输委托被告瑞科货代,双方于2009年10月5日订立了全年货运代理委托合同。2009年10月30日,瑞科货代向被告腾润物流出具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委托腾润物流从上海出运1个40英尺高箱的衬布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托运人为瑞科货代,收货人为周爱国,要求安排装新海欣0940N航次,配载日期11月4日,运单编号为XHX0940NSHDL021。当日,腾润物流也向被告中谷新良出具了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委托中谷新良从上海出运1个40英尺高箱的衬布至大连,托运人为腾润物流,收货人为华侨集运,要求安排装新海欣0940N航次,配载日期11月4日,装箱时间为11月1日,运单编号为XHX0940NSHDL021。2009年11月1日,被告瑞科货代从被告腾润物流处提取了空箱,派车队前往原告处装箱。被告中谷新良出具内贸集装箱货物装箱单,载明涉案集装箱箱号为TRLU9748608,封号ZG098373,装箱日期2009年11月1日,运单号为XHX0940NSHDL021,船名航次新海欣0940N,开航日期11月6日,起运港上海,目的港大连。被告中谷新良出具的集装箱货物运单载明,涉案集装箱编号TRLU9748608,封号ZG098373,装衬布16吨,托运人为腾润物流,收货人为华侨集运,船名航次新海欣0940N,装货港上海,卸货港大连,运单号XHX0940NSHDL021,运输条款CY-CY。据被告腾润物流称,涉案集装箱于2009年11月12日运抵大连后,华侨集运在该运单上盖章签收了货物,并用集卡将涉案货物运至收货人恒洋工贸的厂区内。2009年11月6日,被告腾润物流开具发票向原告收取目的港拖车费、海运费共计人民币2,860元。

本院另查明,2010年12月16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就恒洋工贸诉本案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做出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原告与恒洋工贸之间的买卖合同属实、有效。该院认定本案原告提供的货物在交付给恒洋工贸时已存在质量问题,恒洋工贸为此拒绝收货。鉴于本案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在恒洋工贸履行通知义务后仍未能予以解决,恒洋工贸要求返还货款人民币159,465元的诉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判决本案原告返还恒洋工贸货款人民币159,465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人民币3,318元。2011年5月12日,因本案原告未能及时履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该法院强制执行扣划执行款人民币170,000元,包括一审判决的货款人民币159,465元,承担诉讼费人民币3,318元,执行费人民币2,300元,利息人民币4,917元。

本院还查明,2010年9月25日,本案原告以三被告始终未向恒洋工贸交付涉案货物为由,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直接货物损失人民币248,706.50元,间接损失人民币60,000元。该案于2010年12月20日移送我院。2011年3月18日,本案原告以其与恒洋工贸的案件已经审结,需要准备诉讼材料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将涉案货物委托被告瑞科货代安排从上海港运往大连港,属于我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条规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以及据此制定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来认定各方当事人在涉案货物运输中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货主,在赔付收货人的损失后,有权向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被告中谷新良作为实际承运人,签发涉案货物运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一、被告瑞科货代和腾润物流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依据已经确认的证据材料,瑞科货代在接受原告的委托之后,将涉案货物的货主系原告,涉案货物的品名、出运时间、地点、收货人等信息及时告知被告腾润物流,并安排车队提箱、装货,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其履行了原告的货运代理的义务,在本案中的身份应是货运代理人。被告腾润物流虽没有开具运单,但其在接受瑞科货代的委托后,将涉案货物以自己的名义交付被告中谷新良实施运输,并将从港区至收货人处的运输另行委托自己的代理人华侨集运运输,且开具发票向原告收取海运费和目的港拖车费,其行为已经证实腾润物流系涉案货物的全程承运人,其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二、货损事实是否成立以及货损发生的原因。依据现有证据,原告并无任何书证可以证明货损事实的发生。仅有的可以证明货损发生的两组证据,一组为华侨集运出具的证明及相关附件。但华侨集运是涉案货物的陆路承运人,据被告腾润物流称,涉案货物于2009年11月12日抵达大连港后,即由华侨集运接受,并运至收货人厂区。虽华侨集运称在港区就发生货损,但相关的交接清单却并无船方的签章,也无港区或理货公司的签章,交接清单上签字人员的身份亦不明。同时,华侨集运作为涉案运单载明的收货人在运单上盖章签收时,也未作任何批注。另一组证据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恒洋工贸在接受货物时已经发现货损。但该判决认定货损发生事实的依据一为恒洋工贸因发现货损拒收货物,二为本案原告在其与恒洋工贸的传真函件中承认货损,均系本案原告在贸易合同项下的确认,并无实际货物损失的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故仅以此来认为货损发生在被告中谷新良的责任期间显属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即使承运人腾润物流认可涉案运输中货物受损,也是属于承运人责任期间,应由承运人承担货损赔偿责任。

三、货损金额的认定。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因货物损失,恒洋工贸拒收货物,故判令本案原告返还恒洋工贸已经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59,465元。但对于该金额如何确定,本案原告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中并未作抗辩,且在本案审理中,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相反,原告提供的2份用以证明货物价值的发票,其金额为人民币153,745元,与生效判决认定的金额不符,且发票载明的单价明显与合同约定的单价不符,原告也未就上述不符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原告诉称的损失金额本院不予认定。

四、诉讼时效。按照当事人在法庭上的确认,涉案货物运抵大连港交付的时间为2009年11月12日,本案诉讼时效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虽然原告曾于2010年9月25日就本案提起过诉讼,但由于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人撤回起诉的,……时效不中断。故原告的起诉行为不构成时效中断,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货损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损失构成,且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提起诉讼,也不存在时效中断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浙江金三发粘合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2.86元,由原告浙江金三发粘合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永宏
代理审判员 刘 琼
代理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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