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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365号船舶备品供应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9 09:46:28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365号

原告健懋国际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邦霖,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赖发禄,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永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健懋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秦皇岛永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船舶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秦皇岛永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本案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发禄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3日,原、被告订立《船用配件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抓斗总成”。在合同订立前,原告通过腾讯QQ与被告联系,多次明确告知所购买的“抓斗总成”必须是有遥控及液压缸机构,并多次将所需“抓斗总成”的照片发给被告,要求被告确认其所供的货与原告所需一致,被告亦多次明确保证不会出错。在《船用配件购销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货款金额、支付方式等做了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然而,原告在2010年8月26日收到被告所供的“抓斗总成”时,发现被告的供货与之前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抓斗总成”完全不同,原告立即与被告联系,要求退还或更换,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的《船用配件购销合同》,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美元23,599.17元或人民币1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合同的签订是其公司工作人员王某的个人行为,且王某涉嫌侵占公司货款,被告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合同中并无约定要有液压机构,被告的供货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企业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没有异议,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船用配件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J-10081202),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就购销“抓斗总成”订立的合同,对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是由被告拟定并加盖公章后传真到原告的办事机构。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上的收款人是王某,货款被王某个人取得,没有到被告公司账上,所以被告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认为,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船用配件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J-10081801、10080201)及附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曾以同样的传真方式签订的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合同的收款人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一步证明了涉案合同的货款被王某个人取得。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4、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公司没有收到过该笔货款。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涉案货物的全部货款的事实;5、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抓斗总成”的实物。被告对自己所供货物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被告方所供的“抓斗总成”是不带液压带遥控的,但对原告发给被告要求按此照片上的“抓斗总成”供货的照片不予认可,认为这是原告的单方面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所供货物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认被告方所供的“抓斗总成”是带遥控但不带液压缸的事实;6、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曾多次明确告知被告其所购买的“抓斗总成”必须是有遥控及液压缸的,并多次将所需“抓斗总成”的照片发给被告,被告亦多次明确保证不会出错,同时双方对货款金额及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被告认为,QQ聊天记录不全面,不真实,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而且QQ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采购的是带液压的抓斗的事实。本院认为,QQ聊天记录经公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证明目的将根据其内容予以认定;7、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用以证明王某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及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的事实。被告对回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王某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被告对回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船用配件购销合同》及王某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王某未经被告公司许可私用公章签订了该合同,属于私活,与被告无关。原告认为,情况说明是否是王某本人书写无法确认,且即使是王某所写也是事后的事情,被告当时传真过来的合同是盖有公章的,被告对自己公司员工的管理有问题,存在的瑕疵不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且无法证明情况说明是王某本人书写,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2、《船用配件购销合同》(被告向案外人采购抓斗)及王某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同被告证据1。原告认为,情况说明是否是王某本人书写无法确认,且合同当事人一方是案外人,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且案外人主体也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且无法证明情况说明是王某本人书写,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3、两张“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王某涉嫌职务侵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且货款是否被王某侵占原告也无法判断。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4、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公司的员工林春华在2010年8月27日收到了抓斗,也证明不带液压的抓斗也被其认可。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被告供货的抓斗,但认为被告提供的抓斗是装载在集装箱内的,且原告已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了供货不一致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5、说明,用以证明涉案抓斗的发货情况。原告认为,出具说明的主体不明确且与本案无关,原告是从物流公司处收到涉案抓斗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6、抓斗报价,用以证明液压无线遥控抓斗的报价大大高于被告卖给原告的抓斗的价格,用这个价格买液压无线遥控抓斗是不可能的,进一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抓斗就是不带液压的。原告认为,不能以其他公司的报价来确定本案的抓斗报价,且抓斗型号和品牌有多种都会导致价格不同。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的业务人员就原告向被告订购抓斗总成一事在腾讯QQ上进行联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订购带遥控的抓斗总成。被告一开始报价称“普通抓斗9万、高级(遥控)18万”,后又报“6万,交货期5天”、“遥控的话要加钱的,要再加一万五”。原告询问抓斗“是遥控的吧”,被告回答“是啊”。8月13日,被告制作了《船用配件购销合同》盖章后传真给原告。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4立方米抓斗总成2台,单价每台人民币77,000元,工厂送货费人民币6,000元,总计人民币160,000元,预付30%货款,余款发货之前全部付清,收款账户为被告业务员王某的个人账户。原告收到传真后,在合同上盖章,回传给被告。同日,原告将预付款美金7,080元支付给了被告。8月14日,原告业务员在腾讯QQ上告知被告业务员称所订购的抓斗总成应是带遥控有液压缸的,并发送了有液压缸的抓斗总成的照片,要求被告确认。被告业务员在QQ上回复称原告之前没有提到抓斗总成要有液压缸,并称其所提供的抓斗总成与原告所要求的抓斗总成“效果是一样的,这就是正给你加工的”。8月18日,原告将剩余货款美金16,519元支付给了被告。8月27日,原告收到了被告提供的4立方米抓斗总成2台。2010年9月16日、17日,被告分别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侦支队报案,称其公司员工王某“冒用公司名义和公章,与其他单位签订供销合同,并将货款23,500美元侵占,拒不交出,在8月24日晚携公款出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船用配件购销合同》,合同上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公章,被告的业务员王某使用被告的公章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是王某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王某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应由王某个人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在签订合同前,原、被告双方的业务员通过腾讯QQ联系,确定了原告向被告采购的是带遥控的抓斗总成,并最终按此种抓斗总成的类型确定了价格,签订了合同,原告也支付了预付款,《船用配件购销合同》已经成立,并且实际履行。关于原告称其在QQ上与被告联系时发送过带液压缸装置的抓斗总成的照片,被告应清楚原告所订购的是带液压缸装置的抓斗总成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购货方,其明知抓斗总成的型号、规格多样,且是否带液压缸装置对货物价格有直接影响,则应在缔约过程中明确提出自己的要求,不能仅凭照片确定所需的抓斗总成的型号、规格,且从照片也无法判断原告所需的抓斗总成是带有液压缸的,由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其所需的抓斗总成的型号、规格要求不明,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在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QQ告知被告称所订购的抓斗总成是带遥控有液压缸的,并发送了有液压缸的抓斗总成的照片,要求被告确认。此行为应视为原告对合同变更提出的新要约。被告业务员在QQ上回复称原告之前没有提到抓斗总成要有液压缸,并称其所提供的抓斗总成与原告所要求的抓斗总成“效果是一样的,这就是正给你加工的”,被告并未就合同变更予以承诺。此后,原告支付了剩余的货款,被告也交付了货物,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健懋国际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50元,由原告健懋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健懋国际船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秦皇岛永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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