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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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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海法重字第1号码头财产租赁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9 09:47:44

海 口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琼海法重字第1号

原告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勇。
委托代理人盛华强。
原告洋浦海轮运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韬。
委托代理人陈兵。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凡光。
被告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宏。
委托代理人许彩霞。
被告海南南海渔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宏。
委托代理人许彩霞。
原告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下称国投洋浦港)、洋浦海轮运贸有限公司(下称海轮运贸公司)诉被告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下称渔业总公司)、海南南海渔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渔业科技公司)码头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与本院(2008)海商初字第80号案为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将该两案合并审理,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8)海商初字第26、80号判决书,渔业总公司、渔业科技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09)琼民三终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1、撤销海口海事法院海商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2、发回海口海事法院重审。海口海事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凡光、陈兵,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诉称,两原告与两被告曾于2002年2月签订《码头财产租赁合同》,租赁期5年,该合同于2007年2月28日到期。合同期满前的2006年12月,原、被告之间因租金支付、合同顺延等发生纠纷诉至法院。2007年12月14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合同顺延履行至2010年9月30日止。但在2007年12月19日,即一审判决作出后的第五日,两被告突然以整改为由,组织职工堵塞港口通道及码头,强制收回了码头经营权。2008年4月2日,二审法院作出了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判,但被告仍然拒绝归还码头经营权。原告认为,被告方拒不归还原告码头经营权,致使原告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码头财产租赁合同》;2、被告方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207345.59元;3、被告方返还原告方履约保证金18万元;4、两被告对以上2、3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渔业总公司、渔业科技公司辩称,一、被告已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了双方之间的《码头财产租赁合同》。因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1、自2007年3月后已连续2次以上未按时、如数缴付租金;2、擅自将租赁物中的码头仓库(430平方米)转租给儋州市海潮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低潮位码头转租给洋浦琨轮轮渡有限公司、码头铺面转租给周鼎光等19人;3、自2007年3月后已连续2次未按时、如数缴纳职工四项社保金,故被告已于2008年4月15日通知原告,解除了涉案合同。二、原告对被告解除合同没有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异议,被告解除有效。三、被告于2007年12月19日通知码头停业整改,系依法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和执行政府主管部门指令的行为,不是拒绝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四、原告提交的有关利润损失的《专项审计报告》没有证据效力,不应予以采纳。五、经结算,原告拖欠被告租金、职工四项社保金、轮船及吊机停靠费、停放费达25万余元,应从履约保证金中冲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诉辩各方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方所签《码头财产租赁合同》是否合法解除,解除该合同的约定或法定事由是否充分? 2、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主张解除《码头财产租赁合同》要求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及返还履约保证金等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否得到支持?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据1—3,本院(2006)海商初字第063号民事判决书及海南高院(2008)琼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及财产码头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而渔业总公司、渔业科技公司无视法院判决强行终止合同的事实。渔业总公司、渔业科技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判决虽判令合同延期,但并未赋予对方违约权。本院对证据1—3真实性予以采信;(2)证据4—15,关于商请设立共同帐户双方监督码头租赁财产经营的函、关于码头吊机处理的函、关于支付“洋浦一号”渡轮码头停靠费的函、被告给铺面租户的三份通知、2007年12月19日实况录像光盘、解除合同通知书、民事起诉状、海南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方正审字(2008)第0075号专项审计报告、18万元保证金收据等各一份,证明渔业总公司、渔业科技公司强行终止租赁合同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其中证据14证明,合同不能履行给承租方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而证据15则是承租方申请返还保证金的依据。渔业总公司、渔业科技公司对证据4—10及证据12、13、15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11、14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15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出租方是正当行使法定抗辩权及合同解除权,并非违约行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证据4—15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2010)琼民再终字第3号判决书,证明该生效判决撤销了原判关于合同顺延期间租金变更为26万元/年的内容,故2007年3月1日至12月1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租金应以双方所签的《码头财产租赁合同》中约定的21万元/年计算以及原告在疏浚港口投资总额为72334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生效判决所陈述的内容不应作为另一个案件的证据,另对租金计算方式不发表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为反驳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据1—2 ,《码头财产租赁合同》及合同附件、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函各一份,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违约责任约定、合同解除权约定等。证据3—5,保证金转账票据、保证金记账及收入凭证各一份,证明渔业总公司已收取合同项下保证金18万元。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5予以采信;(2)证据6—21,2007年4月20日至10月23日各种记账凭证共16份,证明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2007年度租金支付情况。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对证据6—21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证据22—23,租金、“四金”拖欠情况材料各一份,证明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共拖欠租金118 722.22元、“四金”32 539.77元。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持异议,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4)证据24—25,职工工资及拖欠工资情况各一份,证明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拖欠职工工资9492.08元,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认为职工工资应由职工本人另行提出,与本案无关,且具体金额应重新核对。本院对上述质证意见予以采信;(5)证据26—27,本院(2006)海商初字第063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院(2008)琼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应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租期顺延期间租金上调为26万元/年。鉴于原告当庭提交的新证据即(2010)琼民再终字第3号判决书已撤销原判关于租金上调为26万元/年的内容,故本院对证据26-27不予采信;(6)证据28—49,房屋租赁合同等共22份,证明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合同项下码头仓库、铺面房屋等,构成严重违约。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质证认为合同签订以前店面已出租,其延续出租情形不违反合同本意。本院认为店面能否再行出租,应严格依照各方所签合同对照确认,本院对证据28—49予以采信;(7)证据50—52,洋浦琨轮轮渡有限公司车船票、船舶修理合同、船舶修理清算单各一份,证明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合同项下低潮位码头,构成严重违约。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实现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50—5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8)证据53—57,海南港航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关于码头停业改正通知、EMS邮件详情单、港航局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审批表、港口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未履行“办理港口改性和定性手续并取得证照和批件”之合同义务,被责令码头改正,此亦出租人通知停业改正的原因之一。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实现证明目的,认为责令改正不等于停业,可一边改正一边营业。本院对证据53—5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9)证据58—59,码头租赁财产毁损清单、拖拉机发票各一份,证明财产毁损情况。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持异议,认为出租人终止租赁合同后,双方没有对码头财产清点交接,不知道财产毁损情况。证据58—59与本案诉求无关,本院不予采信;(10)证据60—64,关于支付“洋浦一号”渡轮码头停靠费的函、EMS邮件详情单、关于码头吊机处理的函、EMS邮件详情单、海轮运贸公司(2003)01号函各一份,证明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应付“洋浦一号”轮渡、两部吊机停靠(放)费及停靠(放)费标准。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渡轮和吊机的停放不存在费用问题。本院认为证据60-64与本案诉求无关,故不予采信;(11)证据65—66,《解除<码头财产租赁合同>通知书》及公证书与附件各一份,证明2008年4月15日渔业总公司、渔业科技公司已通知国投洋浦港及海轮运贸公司依法解除《码头财产租赁合同》。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65—6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2)证据67,渔业总公司、渔业科技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渔业总公司、渔业科技公司主体资格情况。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67予以采信;(13)补充证据1—3,琼人劳保(2006)84号、(2007)190号通知各一份,有关社保规定一份、照片两张,证明职工应得工资情况。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职工工资应由职工本人直接向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主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2年2月28日,渔业总公司与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签订一份《码头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渔业总公司将其厂区内岸壁式货运码头、轮渡码头、突岸式渔用丁字码头、突岸式丁字修船码头及相应的顺岸斜坡地段、码头区内相关的建筑物及场地、设备出租给国投洋浦港和海轮运贸公司。租赁期限为5年,从2002年3月1日起至2007年2月末止。第一、第二年租金金额为每年人民币18万元,从第三年起每年递增1万元。租金按季度交付,每季度租金于当季度首一个月内付清。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接收原码头港湾公司工作的51名职工,职工的四项保险金由承租人按国家规定向省社会保障部门缴纳。承租人应按时如数支付租金、缴纳四项保险金及约定费用,如承租人连续两次不按时如数支付租金或者缴纳“四金”,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缴应交租金及“四金”。因出租人不正当干涉造成承租人无法正常经营时,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出租人赔偿因此受到的直接损失。租赁期间,承租人在租赁范围内需拆除或新建建筑物时,需取得出租人同意,新建建筑物如需拆除原有建筑物时,新建筑物的投资扣除原建筑物净值后,每投入20万元,租赁期可顺延一年,但顺延期不得超过5年。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租赁财产转租或承包给他人。承租人应一次付给出租人18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作期末租金或租赁期满后退还。合同签订后,各方依约履行。同年3月12日,海轮运贸公司支付渔业总公司履约保证金18万元。同年4月30日,渔业总公司向国投洋浦港及海轮运贸公司致《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函》,将双方合同中属于渔业总公司的权利义务从2002年4月1日起全部转移给渔业科技公司。2003年8月13日,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先后与周鼎光等20人及儋州南海潮远洋渔业开发公司等单位签订铺面房屋、码头仓库、低位码头转租合同。
2006年12月12日,渔业总公司、渔业科技公司以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拖欠租金、职工“四金”并擅自将部分码头仓库转租给第三人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所签《码头财产租赁合同》,支付拖欠租金及“四金”。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其在履行合同中投资金额1 061 795元,主张《码头财产租赁合同》应顺延履行5年。2007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06)海商初字第063号民事判决:一、驳回渔业总公司、渔业科技公司要求解除《码头财产租赁合同》及要求支付租金、“四金”的诉讼请求。二、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支付所欠租金23 442.12元的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三、认定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已实际投资723 340元,《码头财产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至2010年9月30日止,但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将租赁物中的两个突岸式丁字码头归还渔业总公司、渔业科技公司,顺延期间租金变更为26万元/年。四、驳回洋浦港公司、海轮运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不服该判决均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日作出(2008)琼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渔业总公司、渔业科技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琼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但因在实际中,渔业总公司、渔业科技公司已在租赁期满后,于2007年12月将码头全部收回,合同已实际解除,无法继续履行,故将原判的第三项(即“原‘码头财产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至2010年9月30日止,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将租赁物中的两个突岸式丁字码头归还渔业总公司、渔业科技公司,顺延期间租金变更为26万元/年”)予以撤销。
2007年12月14日,海南省港航管理局向渔业总公司送达港航行改字(2007)第03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以渔业总公司所属港口经营活动系无证经营,违反相关规定为由,责令渔业总公司于2008年1月4日前改正。渔业总公司于同月18日向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发出了《关于码头停业改正的通知》。2007年12月13日渔业总公司、渔业科技公司向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发函,提出三项建议并要求对方于2007年12月19日前商复,否则其将视对方不同意该建议,其将强行中止经营。另查明,2007年3月1日至12月19日期间,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连续两次未按时如数支付渔业总公司、渔业科技公司租金、“四金”。渔业总公司、渔业科技公司认为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遂于2007年12月19日在未对租赁财产进行清点交接的情况下,直接强行收回了码头财产经营权并由其经营管理。22日起继收回公司职工,并发出了《关于码头吊机处理的函》和《关于支付“洋浦一号”渡轮码头停靠费的函》,要求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即时处置停放在码头的两部吊机及“洋浦一号”渡轮。2008年4月15日,渔业总公司、渔业科技公司向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发出《解除<码头财产租赁合同>的通知书》。17日,渔业总公司、渔业科技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赔偿其遭受的多项经济损失。2008年8月5日,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以渔业总公司、渔业科技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由,亦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委托海南方正会计师事务所对其2007年12月20日至2010年9月30日未能租赁码头导致的可得利润损失进行评估。2008年9月15日,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方正审字(2008)第0075号专项审计报告,结论为2 207 345.59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应依据其于2002年2月28日所签《码头财产租赁合同》及已生效的(2010)琼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确定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码头租赁期间,在未取得渔业总公司、渔业科技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将合同项下铺面房屋、仓库、低潮位码头转租他人,虽与合同约定相悖,但该行为不足以构成非违约方依约解除码头财产租赁合同的充分理由。自2007年3月1日至12月19日,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在租赁码头期间连续两次未按时如数支付租金、“四金”,其怠于履行合同的行为,损害了渔业总公司、渔业科技公司应享有的主要合同权益,违反了合同主要义务,因此渔业总公司、渔业科技公司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然而,渔业总公司、渔业科技公司虽然于2008年4月15日向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发出了《解除码头财产租赁合同通知》,但渔业总公司、渔业科技公司曾于2007年12月13日向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发函,提出三项建议并要求对方于2007年12月19日前商复,否则其将视对方不同意该建议,其将强行中止经营,并于2007年12月19日强制收回了码头经营权,由其实际经营管理,合同已实际解除,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认为,《码头财产租赁合同》应于2007年12月20日解除。已生效的(2010)琼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亦作出“海南省海洋渔业总公司、海南南海渔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洋浦海轮运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码头财产租赁合同’予以解除”的判决。原告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被解除,系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未按时如数履行支付租金、“四金”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所致。渔业总公司、渔业科技公司解除合同具有约定和法定依据,系合法行为,依法无需对合同过错方可得利润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以租赁码头实际投资723 340元而取得原《码头财产租赁合同》延期履行至2010年9月30日止的权益。因合同被解除,渔业总公司、渔业科技公司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不再具有取得该投资权益的依据,故渔业总公司、渔业科技公司应将自合同延长履行解除之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期间的投资557 727元[723 340元—166 613元(合同延长履行期间,已实际履行期即9个月20天所涉投资)]返还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合同签订后,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依约支付履约保证金18万元,其主张该款予以返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渔业总公司、渔业科技公司返还原告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履约保证金18万元;
二、被告渔业总公司、渔业科技公司返还原告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投资557 727元;
以上两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 240元,由原告国投洋浦港、海轮运贸公司承担22 278元,由被告渔业总公司、渔业科技公司承担9 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映红
审 判 员 胡春妮
代理审判员 张医芳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永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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