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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591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9 09:48:43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591号

原告华邦(宜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杨巷镇邮电路。

法定代表人孔金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鑫伟,男。

委托代理人马祖贤,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杰仕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基达,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邦(宜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杰仕达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祖贤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基达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8日,原告委托被告出运服装至日本,明确告知被告需持原告的提单原件才能放货。后原告又多次通知被告必须见提单原件放货。但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不予理睬,于2月25日放货给日本客户。原告提出交涉,被告答复称其是应日本客户的要求放货的,日本客户也承诺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被告放货后,日本客户迟迟不予支付货款,后经多方努力,日本客户仅支付了72,860.50美元,原告损失15,000美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货代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放货的条件必须是见到提单原件或原告同意放货并签署电放提单,但被告仅凭日本客户的允诺而擅自放货,导致原告货款损失,理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5,000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货物到达日本后,日本客户凭提单副本和保函要求放货并承诺拿到正本提单马上和被告交换,被告按照惯例放货,放货后被告收到了日本客户提交的正本提单换回了副本提单和保函。被告在整个操作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提出的15,000美元损失没有依据,被告提供的材料表明15,000美元实际上是原告与其客户达成的协议,这一金额和提单项下货物没有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商业发票,用以证明涉案货物价值87,860.50美元;2、2011年2月18日原告致被告的通知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凭正本提单放货;3、提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4、2011年2月22日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被告承诺凭正本提单放货;5、2011年2月22日原告的申明,用以证明原告强烈要求被告凭正本提单放货;6、通知函及快递回单,用以证明原告通知要求被告凭正本提单放货并将通知函送达被告;7、日本客户传真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于2011年2月25日通关;8、日本客户的收据,用以证明2011年4月1日,日本客户收到了原告方交付的正本提单,被告放货是在之前的2月25日;9、银行水单,用以证明因被告无单放货,原告的客户无故扣减了货款;10、汇款通知书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涉案货物的运费、包干费。被告对原告证据1-8及证据10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原告与其客户之间的贸易往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正本提单,用以证明货物已交付给了收货人,被告也已经收回了正本提单。原告对正本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日本客户于4月8日交付提单,但被告在2月25日已经放货。本院认为,原告对正本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合意书》及译文,用以证明由于涉案提单之前的贸易过程中产生了质量问题导致延迟交货,原告自愿赔偿给贸易对方的金额,诉请的金额与提单项下货物毫无关系。原告对合意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意书上提到的2011年1月20日的货物不是涉案货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合意书》经公证认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意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合意书》第3条上显示的商品编号、数量、货款金额与原告提供的商业发票相互对应,确认为涉案货物,可以证明由于货物质量不良因返工导致交货延期,原告向收货人赔偿15,000美元,该笔赔偿金将从收货人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涉案货物的货款87,860.50美元中予以扣除的事实;3、电子邮件,用以证明2011年2月21日原告将提单副本主动交予其日本客户。原告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邮箱的名字不能确认,认为即使是原告发送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成为被告凭提单复印件就放货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2月,原告委托被告出运涉案货物至日本。同年2月18日,原告传真给被告称:“我司要求出全套正本海洋提单(货代提单在客人接受情况下也可),并在船开后速寄我司。船至日本后,没有我司正本书面通知不得放货!敬请贵司配合!”2月19日,被告签发了编号为H17217600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SUMITEX INTERNATIONAL COMPANY LTD.(以下简称S公司),起运港为上海,目的港为大阪,船名航次为新鉴真轮V.1721航次,货物为260箱童装短裤,装载于箱号为CJZU8837733的20英尺集装箱中。2月22日,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将S公司保函的内容告知给原告。在S公司的保函中要求被告在没有收到相关提单的前提下,把涉案货物交给S公司,S公司同意并承诺在收到提单后立即背书交还给被告,并保证赔偿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承担一切后果。原告收到邮件后回复被告称:“由于你们的违规操作,我司将保留向贵司追索由此给我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的权利。”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申明,称没有原告正本提单或正本书面通知不得放货,违者将承担一切责任。2月23日,原告邮寄一份通知函给被告,通知函称被告在没有原告正本提单及原告没有同意放货的情况下擅自放货,造成原告应收的二批货款存在不能全额收回的严重后果,原告对此保留追溯的权利。

2011年2月23日,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S公司持提单副本及保函要求放货。2月25日,被告将涉案货物交付给了S公司。3月31日,原告与S公司签署了《合意书》,约定对于商品编号为J140941及J140951的两票货物质量不良因返工导致交货延期,原告向S公司赔偿15,000美元,该笔赔偿金将从S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商品编号为J140951的货物(即涉案货物)的货款87,860.50美元中予以扣除。4月1日,原告将涉案正本提单及发票交付S公司。4月8日,S公司在涉案正本提单上背书后交付被告换回提单副本及保函。4月18日,S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涉案货物的货款72,860.50美元。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出运货物,被告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原、被告之间产生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是托运人,被告是承运人。在涉案货物出运前后,原告多次以书面及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被告必须凭正本提单或原告的书面通知才能放货。但被告在未收到正本提单或原告的书面放货通知的情况下,仍然凭S公司提供的提单副本及保函将货物交付给了S公司。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无单放货,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被告无单放货之后,原告与S公司达成了协议、签署了《合意书》,约定由于货物质量不良因返工导致交货延期,原告向S公司赔偿15,000美元,该笔赔偿金将从涉案货款中予以扣除。《合意书》签署后,原告将正本提单交付给了S公司,S公司在正本提单上背书后交付被告换回了提单副本及保函。此后,S公司又向原告履行了《合意书》约定的付款义务。由于原告在协商后交还了提单,丧失了提单的物权效力,而且原告与S公司就货款的支付达成协议后已从S公司处得到了赔付的款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华邦(宜兴)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0元,由原告华邦(宜兴)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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