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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99号定期租船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9 09:54:08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99号

原告上海兆新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槐茂,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英航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新,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兆新船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宝英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3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审理需要,本案于2011年5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新元、委托代理人罗槐茂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新律师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船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自有船舶“新源3”轮;承运货种为钢材、矿石;承运航线为马鞍山、广州港、珠海港、深圳港、湛江港等;交接方式:钢材,计件交接,矿石,水尺交接;合同期限为1年+1年。合同还对运输价格、双方的责任、结算依据等作出了约定。2010年5月1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承运其他航线作了约定。2010年9月30日,“新源3”轮按被告的要求到达马鞍山港,运货到广州。可是,船到港后被告却没货可装,直到10月12日才装上货物,离开马鞍山。10月17日,“新源3”轮抵达广州港卸货。被告又要求将部分货物送深圳。于是,“新源3”轮21日离开广州,第二天抵达深圳候泊,直到28日进码头卸货,29日卸货完毕。此次马鞍山至广州航次共花费时间30天,除去常规的装卸货4天时间和马鞍山至广州航程6天时间,延误20天。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安排好货源及卸货码头,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2011年7月7日的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7,0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租船合同》未明确约定租约的类型,但根据合同相关条款、双方履约事实以及航运实际,该租约应该属于往返航次租船合同,而非定期租船合同。在航次租船下,原告作为出租人在收取被告运费的同时,应自行承担船舶营运与维持费用,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对此亦予以确认;二、根据《海商法》、《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等相关规定,租船合同,除船舶须适航与不得绕航等强制性规定外,坚持“合同自由”原则。考虑到本案马钢专线港口分散且常分港卸货的实际,原、被告在《租船合同》及来往函件中没有对每航次运输的装卸起止日期作出约定,更没有对船舶滞期费与速遣费作出约定。在航运市场不景气的背景下,原告在获得马钢对流专线这样的合作机会和相对优惠的运费率的同时,应自行承担船期上的不确定风险;三、原告诉状中所述2010年9月30日航次下的装卸港与装卸时间,被告不持异议;但原告诉请的该航次下的所谓182,000元经济损失,不管真实性如何,应属于原告航次租船下作为出租人的正常船舶营运开支,要求被告赔偿并无法律与合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租船合同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被告租用原告自有船舶“新源3”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2010年9月30日被告致原告的传真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令到马鞍山港装货到广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新源3”轮航海日志,用以证明 “新源3”轮被延误20天。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航海日志的记录与诉状上的陈述不符。本院认为,被告对航海日志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将根据航海日志的记载予以认定;4、“新源3”轮船舶证书及船员工资清单,用以证明“新源3”轮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对船舶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船员工资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船舶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船舶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船员工资清单,因均为原件,有船员的签名且工资金额与船员聘用合同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船员工资清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5、“新源3”轮船用柴油机主要规格和技术参数,用以证明“新源3”轮的日耗油量。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船舶的耗油量应以实际消耗的为准,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6、原告与天津同起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的航次运输合同,用以证明“新源3”轮的装卸期限及滞期费率。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合同盖有原告的公章,为原件,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7、从2010年9月30日至2010年10月30日的船舶轮机日志,用以证明船舶的实际耗油量。被告对轮机日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船舶耗油是原告的船舶运营成本,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轮机日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将根据轮机日志的记载予以认定;8、“新源3”轮部分船员的聘用合同,用以证明船员工资的真实性。被告认为船员工资是原告需要支出的营运成本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聘用合同原件,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将根据聘用合同的记载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租船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出租自有船舶“新源3”轮,承担马钢专线钢材与铁矿石的连续往返航次货物运输,租船合同规定由原告承担船舶营运费用,双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下承运货物的数量结算运费,而不是按照定期租船合同下的承租期限以及租金率来计算日租金或月租金;2、原告4月6日复函、9月17日复函、9月26日复函、9月29日复函及附件、10月12日复函及9月29日原告致被告的函件,用以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由原告自行承担燃料费、港口费、船员工资等船舶营运与维持费用一直不持异议;3、原告9月7日复函,用以证明原告在承运马钢专线对流航次之余,亦自行安排“新源3”轮从事其他航线运输;4、司玉琢主编《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7页、第220页,用以证明航次租船、定期租船的相关航运实际。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是船舶滞期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而被告的举证均无法证明其可以免责。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船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的自有船舶“新源3”轮将钢材从马鞍山港运往广州港、珠海港、深圳港等地,并将铁矿石从湛江港等地运往马鞍山港。合同期限为1年+1年,从第一个航次装货开始计算。被告负责提供装卸两港安全装卸泊位并负责办理货物在装卸两港的装卸手续以及缴纳货物在装卸两港的相关费用。原告负责提供的“新源3”轮必须适航适载并负责办理船舶在装卸两港的一切手续缴纳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运费的结算依据为:钢材根据钢厂出具的运输数量开具有效运输发票,矿石根据钢厂水尺检验部门出具的水检吨位开具有效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60日内支付全额运费,并从中提取每吨3至5元人民币的代理费。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责任等作出了约定。2010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新源3”轮承运其他航线做了约定。

2010年9月30日,被告发传真给原告,要求“新源3”轮于当天抵达马鞍山港装载钢材至广东,卸货港待定。“新源3”轮接受了被告的指令于9月30日晚抵达马鞍山锚地抛锚;10月10日,“新源3”轮靠泊马鞍山码头开始装货; 10月12日下午,“新源3”轮装完货离开马鞍山;10月17日晚,“新源3”轮靠泊广州港码头;10月18日,“新源3”轮开始卸货;10月21日上午,“新源3”轮卸货完毕离开广州港,下午抵达深圳锚地抛锚;10月24日,“新源3”轮在深圳蛇口港开始卸货,当日卸货完毕,离开深圳前往湛江装货。该涉案航次总共用时24天,其中在马鞍山等候装货用时9天,在马鞍山装货用时2天,从马鞍山至广州航行用时6天,在广州卸货用时3天,在深圳等候卸货用时3天,在深圳卸货用时1天。

另查明,“新源3”轮在马鞍山等候装货时船舶副机共消耗0#柴油0.95吨,在深圳等候卸货时船舶副机共消耗0#柴油0.50吨。2010年10月,0#柴油的单价为人民币7,200元/吨。2010年10月,原告为“新源3”轮船员发放工资总额为人民币155,533元,平均每天船员工资额为人民币5,017.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了《租船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出租人和承租人、承运船舶、承运货物的种类、承运航线、运输费用及其结算方式、合同期限以及合同双方的责任。该合同是一份约定了合作期限的多次往返航次的租船合同。合同中约定运费按每航次装运的货物数量结算,但合同没有约定装、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也没有约定滞期费率和速遣费率。由于合同约定不明,对于原告船舶停泊等候装卸时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被告称马钢专线有若干个承运商需要排队等装是业内都知道的,但没有证据证明在租船合同签订前被告告知过原告该航线需要排队等装的情况。被告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船期上的不确定风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租船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提供装卸两港安全装卸泊位并负责办理货物在装卸两港的装卸手续。在履行涉案航次运输时,原告船舶依据被告的指令按时抵达了装货港,被告应及时安排原告船舶进港装货,但原告船舶在锚地等候了9天才被安排进港装货。由于被告未及时安排泊位供原告船舶进港装货,由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样,原告船舶在广州卸完货后依据被告的指令去深圳卸货,由于被告未及时安排泊位供原告船舶进港卸货,原告船舶在深圳锚地等候进港卸货的3天时间的损失,被告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原、被告签订的租船合同未约定滞期费条款,故原告的损失应以其实际发生的船舶营运成本为依据,即船舶在停泊等候装卸货时的副机燃油消耗及船员工资。“新源3”轮在马鞍山等候装货用时9天,在深圳等候卸货用时3天,船舶副机合计消耗0#柴油1.45吨,每吨单价人民币7,200元,共计人民币10,440元;船员工资每天人民币5,017.20元,共计人民币60,206.40元;以上两项总计人民币70,646.40元。

综上,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订立《租船合同》时约定不明,且被告在履行涉案航次运输时未及时安排泊位供原告船舶进港装卸,因此对于原告船舶停泊等候装卸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应承担70%,原告应自行承担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英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兆新船务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9,452.48元;

二、对原告上海兆新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0元,由原告上海兆新船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69.44元,被告上海宝英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070.56元。

被告上海宝英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军
代理审判员 陈 磊
代理审判员 王伟民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顾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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