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李小勇律师
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15905245578
邮箱:2300549606@qq.com
地址: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西路1号国检大厦二楼203室(宿迁海关西侧)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461号航次租船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9 09:56:35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461号

原告泰州市永丰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丙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洪伟,上海瀛泰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陆海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婉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市永丰海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连云港陆海达物流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由原告所属“永丰28”轮为被告从曹妃甸港运送水渣粉至广州虎门锚地。2011年1月4日,“永丰28”轮抵达装货港曹妃甸锚地并做好装货准备。同年1月7日,“永丰28”轮靠泊码头开始装货,在装载约20吨货物后,被告即要求停止装货。1月8日,“永丰28”轮离开码头在锚地等待被告通知。同日被告要求在“永丰28”轮上割洞装货,因可能破坏船舶结构,影响航行安全,未获原告同意。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撤船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同日,原告通过律师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1月15日1700时前恢复装货,否则将认定被告不再履行合同。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收到被告的任何书面通知,1月16日“永丰28”轮离开曹妃甸锚地,开往秦皇岛装货。原告认为因被告未能提供符合装载条件的货物,违反航次租船合同,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滞期费358,800元、违约金332,100元、码头费10,543元、清舱费2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合计人民币621,4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承租“永丰28”轮后又转租给了案外人洋浦榕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公司),被告本身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并曾多次催促洋浦公司履行合同,故应追加洋浦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原告的诉请金额不合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在航次租船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不应产生滞期费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航次租船合同,以证明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航次租船合同及合同的具体内容。

2、被告起草的补充协议,以证明2011年1月8日,被告单方要求在“永丰28”轮舱盖板上割洞装货。

3、原告2011年1月8日致被告函件,以证明2011年1月8日23时左右,因被告原因,曹妃甸港区要求“永丰28”轮离开码头。

4、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起草的协议书,以证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表示需要在“永丰28”轮上割洞,并愿意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并同意支付滞期费给原告。

5、滞期费通知,以证明2011年1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滞期费。

6、原告函件,以证明2011年1月12日,原告通知被告,如果被告要继续装货,须立即按照合同预付5天的滞期费,否则应赔偿违约金及滞期费等一切损失。

7、被告起草的撤船协议书,以证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单方面提出有条件的解除航次租船合同的意思表示。

8、原告律师函,以证明2011年1月14日,因无法接受被告的苛刻条件,原告委托律师通知被告在2011年1月15日17时之前答复是否继续履行合同。

9、说明函,以证明为处理已装船的20吨货物,原告支付的货物清理费用20,000元。

10、曹妃甸港港务费用发票及船舶资料,以证明原告支出曹妃甸港港务费用10,543元。

11、“永丰28”轮航海日志,以证明该轮2010年12月30日开始履行涉案合同(从江阴港空载航行至曹妃甸);2011年1月4日15时在曹妃甸锚地抛锚成功;因被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2011年1月16日14时备车开航离开曹妃甸锚地。

12、被告主体材料网页打印件和总经理名片,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送达地址。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证据9所证明的清理费用不能仅以几个证人的证言进行证明,应由发票予以佐证,因而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在庭审调查中被告表示清理涉案货物花费20,000元系合理数额;对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与案外人洋浦公司订立的航次租船合同,以证明被告将涉案船舶转租给洋浦公司,本案处理与洋浦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应追加其为第三人。

2、洋浦公司向被告支付10万元的凭证,以证明洋浦公司与被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

3、被告向洋浦公司发出的合同通知函,以证明被告积极采取措施要求洋浦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4、被告致洋浦公司的合同通知函,以证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减少损失。

5、被告致洋浦公司的律师函,证明目的同证据4。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1、原告并非证据1的合同当事人,故无法确认该证据的效力;2、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3、证据3、4、5系由被告单方面作出,三份证据材料有关“永丰28”轮动态的陈述与事实相符,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洋浦公司间的合同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9以外的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亦在庭审中表示原告证据9所证明的清仓费数额基本合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而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均系被告与案外人洋浦公司间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明,表明被告系因第三人原因致未能履行涉案航次租船合同,与原告诉请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通过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由“永丰28”轮从曹妃甸港运送水渣粉至广州虎门锚地。合同约定: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受载日期为2011年1月3日及前后一天;运费为82元/吨,运费最低按13,500吨结算,承租人保证本航次在装、卸港只停靠一个安全泊位,如需移泊所产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损失的时间计入装卸时间;出租人不负责两港装卸及有关堆舱、绑扎、装卸费、货港费、平舱费、船舶速遣费及货物代理费;自船舶抵达装卸港锚地起算装卸时间,至货物装卸完毕时为止(装卸时间包括节假日),两港合并使用,滞期费率为3万元/天,装载期限和卸载期限均为60小时。另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当天内由承租人支付航次履约保证金8万元人民币。若在合同执行期间,其他合同条款违约时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该航次合计总运费的30%违约金。” 2011年1月4日1500时,“永丰28”轮抵达装货港曹妃甸锚地并做好装货准备。同年1月7日,“永丰28”轮靠泊码头开始装货。在装载约20吨货物后,被告要求停止装货。同年1月8日,“永丰28”轮离开码头在锚地等待被告通知,并产生港口费用10,543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在“永丰28”轮上割洞以便装货。原告因此举会破坏船舶结构、影响航行安全,未予同意。同年1月14日,原、被告就撤船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日,原告通过律师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2011年1月15日1700时前作出是否继续履行航次租船合同的书面答复,否则将视为被告不再履行合同。嗣后,原告未收到被告的任何书面通知。2011年1月16日14时,“永丰28”轮驶离曹妃甸锚地。在驶离曹妃甸锚地前,原告为清理已装船的货物支出清舱费2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合同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航次租船合同中的滞期费条款和一般违约金条款可否叠加适用。本案航次租船合同已经部分履行,后因被告方原因致合同解除。被告在本案中存在两个违约行为:一是在合同解除前船舶在装港等待的时间已经超过了约定的两港合用装卸时间;二是货物落空致涉案航次运输合同未能履行。涉案航次租船合同中的滞期费条款即针对被告的第一个违约行为。双方又在合同第七条约定:“……。若在合同执行期间,其他合同条款违约时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该航次合计总运费的30%违约金。”按其文义理解,该条款含义应为“违约方违反除本条以外的其他合同条款时应向守约方支付该航次总运费3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条款涵盖了装卸货滞期和货物落空两个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按目前通说,滞期费的法律性质为议定违约金,故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存在两个以上违约金条款指向同一违约行为的情形,在合同未明确约定可重复计算违约金,且原告未能证明其所受实际损失高于任一违约金条款数额的情况下,应适用两个违约金条款中数额较高的条款,否则有对同一违约行为重复计算违约金之嫌。本案装卸时间从2011年1月4日15时起算,截止时间应为确定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止,即2011年1月15日17时,再扣除两港装卸时间120小时,本案滞期时间应为6.083天,滞期费为182,500元。而本案运费总额的30%为332,100元,高于滞期费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遭受的实际损失超过该数额,故本院支持原告违约金332,100元。

另根据合同约定,移泊产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故原告在本案中对外支付的港口费用10,543元系为被告垫付费用,应由被告在支付违约金外另行返还原告。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清舱费用的承担,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清舱费系原告为履行下一个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即为船方利益支出,该费用应属于原告的履约成本,但因合同最终未能履行,故该费用成为原告因被告未能履行合同而受到的实际损失,该损失已在上述违约金数额中得到补偿,故本院不再另予支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主张系第三方行为致其违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在另案中向第三方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陆海达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永丰海运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42,643元;

二、对原告泰州市永丰海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4元,由原告泰州市永丰海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74.35元,被告连云港陆海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93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振衔
代理审判员 钱 旭
人民陪审员 黄 勇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焱

 

关闭

李小勇律师

在线咨询

15905245578

苏公网安备 321302020800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