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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87号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9 09:57:29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187号

原告上海珩敏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基达,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诺威利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珩敏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诺威利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基达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在庭审中,原告以诉请的14票业务中有3票属于空运业务,不属于本院专门管辖为由,申请撤回该3票空运业务的诉请,仅主张剩余的11票海运业务。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建立了长期的货运代理关系,被告从内地出口的货物均委托原告办理出运事宜。双方还约定货物出运一个月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的货运代理费用。2010年4月以后,原告为被告出运货物所垫付的运费,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10年9月,经原告催讨,被告出具了欠款确认书,对欠款金额和支付时间作了承诺,但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付清。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运代理费用26,692.04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及业务序号为68至79的应收账款确认单,用以证明被告对拖欠原告垫付的运费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了支付时间。

2、业务序号为68至81的应收账款单,用以证明截止2010年9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海运费26,692.04美元。

3、业务序号为68至81的发票及其对应的货代提单,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涉案货物的出运事宜以及被告欠款的具体构成。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中,证据1为被告打印后加盖公章寄送给原告的原件,对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证据2为原件,真实性可以认可,该应收账款单上对比证据1中的应收账款单增加了序号为80、81的两票业务,该两票业务与证据3中的相应业务单证上的记载一致,本院认定证据2的证据效力;证据3中序号为68-79的业务均得到被告的认可,80、81两票业务发生在被告盖章确认之后,其业务内容和流程可由68-79号业务印证,在被告未能提供反驳性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80、81两票业务客观存在,因此对原告证据3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4月至8月间,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物的出运事宜,原告接受委托后另行向承运人订舱出运。该期间发生的业务序号为68-79,除69、70、73号为空运业务外,其余均为海上运输。原告为完成委托事项,就该期间发生的海上运输向承运人支付了海运费共计23,569.34美元。2010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封主题为“Payment schedule for Herdsman”的电子邮件,对上述业务及欠款进行了确认并列明了付款计划。同年9月,原告又为被告安排出运了两票货物,业务序号为80、81,原告为此向海运承运人支付了海运费共计3,122.7美元。就2010年4月至9月间的序号为68-81的业务,原告均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编号的发票及货代提单,涉及海上运输的海运费总额为26,692.04美元。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安排涉案货物的出运事宜,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受托人,依约完成了涉案货物的订舱出运事宜,被告也对此进行了确认,原告有权收取相应的报酬和垫付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运代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涉案货物的代理事宜,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提供反驳性证据和依法抗辩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诺威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珩敏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欠款费用26,692.04美元。

被告诺威利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6.89元,由被告诺威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珩敏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诺威利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利荣
代理审判员 顾晓飞
代理审判员 姜 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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