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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224号货运代理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9 09:59:29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22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勃兴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先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克仁。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邦达兴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祥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勃兴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兴集运)为与被告上海邦达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达兴物流)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立案受理后,邦达兴物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合同关系属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范畴,应由上海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经审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月15日收到案卷,并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邦达兴物流又于3月4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转而适用普通程序,将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4月12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4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勃兴集运法定代表人刘先华、委托代理人施克仁,邦达兴物流委托代理人周荆律师、黄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勃兴集运诉称,2008年7月1日,邦达兴物流委任其为前者仓库的海运出口内装业务的全程运输工作,并约定合同期限至2009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邦达兴物流继续要求勃兴集运履行合同,并在合同中添加了“如无异议,本协议自动延期”的条款。勃兴集运履约至2010年10月30日,邦达兴物流在既未事先通知又未与其协商的情况下,单方终止了合同,迫使其停业卖车以及支付工人违约金。勃兴集运认为,邦达兴物流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其进行补偿。另邦达兴物流拖欠其2010年10月的运营款,亦应向其支付。为此,勃兴集运请求判令邦达兴物流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因其擅自单方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672,230元,支付2010年10月运营费人民币186,095元以及垫付费用人民币4,225元。

邦达兴物流辩称,合同的延展应根据双方业务实际进行,因未约定新的履行期间,故延展并无固定期限,合同随时可以终止;延展的前提是双方没有异议,但勃兴集运违反诚信原则,多报运输费用,破坏了双方信任的基础,邦达兴物流曾要求勃兴集运纠正错误并退还多报费用但遭拒,故合同理应终止;因勃兴集运存在故意欺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在本案中并不适用,且以月营业额作为标准来补偿无法实际操作,属于约定不明。为此,邦达兴物流认为勃兴集运的诉请缺乏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邦达兴物流反诉称,2008年7月1日,其与勃兴集运签订合同书,委任后者为其仓库的海运出口内装业务的全程运输工作,并约定合同期限至2009年6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合同。2010年10月,邦达兴物流发现勃兴集运通过虚报提箱地点的方式多报多收相关费用,遂要求勃兴集运开展自查清退多收费用。但勃兴集运只愿协商退还部分费用,不愿开展全面清查工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因此,邦达兴物流不再委托其进行前述业务。邦达兴物流认为,勃兴集运通过虚报提箱地点的方式长期骗取相关代理费用,已构成欺诈。为此,邦达兴物流在目前已搜集证据的基础上,请求判令勃兴集运返还多收取费用人民币186,095元。庭审中,邦达兴物流曾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认为,本院已于庭前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举证期限至交换证据之日已届满。故对于邦达兴物流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勃兴集运辩称,其并未虚报多收费用,合同中并无提箱地点影响价格的约定,事实上双方约定的是包干价,只区分箱型大小,而不区分提箱地点,如按照邦达兴物流的计算方式,其肯定会亏本;款项结算需经邦达兴物流审核,故不存在虚报的问题;邦达兴物流终止合同未按照约定提前30日通知而是仅提前了1日,造成其营业困难、巨大损失及面临倒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邦达兴物流利用强势地位多次擅自变更价格,造成了不合理不公正的后果;关于合同延期,其主张按惯例延期1年符合常理。

就本诉部分,双方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勃兴集运就本诉提供了合同书、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6月底的业务账单、2010年10月的业务账单、垫付费用发票、汇款单及车队运输成本计算清单,用以证明双方间的合同关系,按照上年同期营业额计算的违约补偿依据,邦达兴物流拖欠的2010年10月费用及垫付款项,合同曾经顺延履行及车队运输成本的事实。邦达兴物流对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6月底业务账单证据效力无异议,并确认业务总金额,但对勃兴集运的证明目的、合同条款的解释、邦达兴物流是否违约有异议,即使其被认定违约,约定违约金也存在过高的情形;对2010年10月业务账单证据效力无异议,但认为邦达兴物流因虚报提箱地点而多计算费用人民币13,510元,并确认该月费用尚未向勃兴集运支付;对垫付费用发票,除其中金额为人民币400元的发票外,其余均予以确认;对汇款单证据效力无异议,并确认合同曾顺延的事实,但认为该顺延并无固定期限;对车队运输成本计算清单,认为系勃兴集运单方制作,故不认可其证据效力。

邦达兴物流就本诉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车队运输成本计算清单系勃兴集运单方所作陈述,其内容并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在邦达兴物流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除金额为人民币400元的垫付费用发票外,邦达兴物流确认其他证据效力,故本院亦认定其证据效力。对勃兴集运证明目的及邦达兴物流抗辩意见,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就反诉部分,双方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邦达兴物流就反诉提供了五份提箱堆场确认证明及2010年1月至10月业务清单统计表,用以证明勃兴集运在业务过程中,将在洋山堆场提取的集装箱虚报为外高桥堆场提取,并据以多收费用;根据其已搜集的证据,自2010年1月至10月,已查实勃兴集运虚报提箱地点涉及339箱,多计算费用合计人民币90,440元(其中,1月至9月邦达兴物流已实际多付人民币76,930元,10月未付费用中勃兴集运多计算了人民币13,510元)。勃兴集运对提箱堆场确认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这些材料是随便打印出来的,如材料中涉及45英尺集装箱只能在外高桥堆场提取,洋山堆场无法提取;对业务清单统计表,认为其在2010年1月至5月都是在外高桥堆场提箱,没有在洋山堆场提箱的情形,故不认可其证据效力。对此,邦达兴物流进一步解释称,勃兴集运所提及的45英尺集装箱并非涉案集装箱,列表中与涉案相关的集装箱均标记注明,其中并不涉及45英尺集装箱情形;对业务清单统计表,确认是其根据双方业务往来清单及五份提箱堆场确认证明自行制作的,以便于统计。

勃兴集运就反诉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提箱堆场确认证明均由案外人盖章确认,在勃兴集运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业务清单统计表系邦达兴物流单方所作陈述,在勃兴集运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对其中可由提箱堆场确认证明及勃兴集运提供的业务账单印证的内容予以确认。勃兴集运虽抗辩称2010年1月至5月其均在外高桥堆场提箱,并未在洋山堆场提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根据对在案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7月1日,勃兴集运与邦达兴物流签订合同书,第一条约定,邦达兴物流委任勃兴集运为其承包商,由后者从事邦达兴物流仓库海运出口内装业务的全程运输工作,包括领取设备交接单、提空箱、重箱进港、改配、退关货物提离港区及堆场等相关运输业务。第二条第1款约定,合同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除非各方根据协议规定终止协议,该款末尾手写添加了“如无异议,本协议自动延期”;第3款约定,双方同意的条件下,任何一方可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任何一方有欺诈或行为不当应被视为违约,并可作为终止合同的理由;第5款约定,协议期间,若双方均无重大过失,而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终止协议的,则终止协议一方需按协议期间每月营业额为标准,向履约方进行补偿,补偿期间为提出终止合同时起至合同到期时止。合同末尾手写添加了“20`900元,40`1,050元,以上均为包干价”。2009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因双方无异议而自动延期。合同履行期间,邦达兴物流通过案外人上海邦达兴仓储有限公司向勃兴集运支付相关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在实际结算过程中对前述价格有所调整,勃兴集运在庭审中认为,其系被动接受邦达兴物流对费用的下调,但同时表示,自2010年1月至10月的费用是双方同意的。根据勃兴集运提供的业务账单显示,在备注栏未作特别注明的情况下,存在下列不同费用,即:洋山深水港附近堆场提箱的,20英尺集装箱收费人民币340元,40英尺集装箱收费人民币570元;外高桥港区附近堆场提箱的,20英尺集装箱收费人民币570元,40英尺集装箱收费人民币870元。至2010年10月30日,邦达兴物流以勃兴集运虚报提箱地点并多收费用为由,单方终止了合同的履行。

另查明,涉案合同履行期间,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6月底,双方业务往来共产生费用人民币672,230元。自2010年9月28日至合同被邦达兴物流终止,勃兴集运主张共产生费用人民币186,095元,邦达兴物流确认该费用及勃兴集运垫付费用人民币3,825元尚未支付。

还查明,根据案外人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宜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结合勃兴集运提供的业务账单,查实自2010年1月至9月期间,共有289个涉案集装箱(除编号为ECMU2068012的集装箱外)在洋山深水港附近堆场提箱。但勃兴集运在与邦达兴物流结算时,却将上述289个集装箱提箱地点报为外高桥港区附近堆场,并实际多收取了费用人民币76,700元;自2010年9月28日至合同被邦达兴物流终止,共有49个涉案集装箱存在上述虚报情况,涉及费用人民币13,510元。

本院认为,勃兴集运与邦达兴物流间就涉案集装箱运输事宜有效建立起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纠纷主要涉及合同履行期限、双方是否因提箱地点不同而约定了不同的费用及邦达兴物流终止合同是否属于违约的争议焦点问题。

一、关于合同履行期限问题。涉案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并约定“如无异议,本协议自动延期”,但未明确约定自动延期的期限。与此同时,双方又约定了一方擅自终止合同情况下的补偿方式,其中补偿期间为提出终止合同时起至合同到期时止。事实上,2009年6月30日合同原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实际又继续履行至2010年10月30日。本院认为,首先,从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到期后顺延的习惯做法来看,除非双方对顺延期限另有约定,否则通常所顺延的期限即为原约定的履行期限。其次,从合同约定的补偿方式来看,在顺延期限不确定的情况下,该约定将无法实际执行。而在双方实际顺延履行过程中,并无任何一方对该条款将来可能执行不能提出异议并建议修改,这亦能证实双方对于每次顺延系确定的期限没有异议。由此,本院对邦达兴物流关于“延展并无固定期限”的抗辩不予采信。同时,应认定双方缔约时所约定的顺延期限为12个月。故涉案合同最后一次顺延后,履行期限应至2011年6月30日届满。

二、关于双方是否因提箱地点不同而约定了不同的费用问题。涉案合同曾约定,20英尺集装箱收费人民币900元,40英尺集装箱收费人民币1,050元,并明确上述费用均为包干价。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在实际结算过程中执行的费用却有所调整。勃兴集运虽称其系被动接受邦达兴物流对费用的下调,但同时表示,自2010年1月至10月的费用是双方同意的。事实上,对于不同提箱地点的运输费用存在差异,在勃兴集运提供的业务账单中亦有显示。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以实际行动就运输费用的变更达成了新的合意。故本院对勃兴集运关于约定费用“只区分箱型大小,而不区分提箱地点”的抗辩不予采信。在勃兴集运未主张该约定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事由,且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该约定得有效约束双方。

三、关于邦达兴物流终止合同是否属于违约问题。涉案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有欺诈或行为不当应被视为违约,并可作为终止合同的理由。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双方就提箱地点不同而约定不同费用的情况下,勃兴集运多次对实际提自洋山深水港附近堆场的集装箱报为提自外高桥港区附近堆场,并据此向邦达兴物流多收取相关费用,显然至少已构成行为不当,并应被认定为违约。按照约定,邦达兴物流可据此终止合同。关于终止合同方提前30日通知,系双方同意情况下终止合同时的义务,显然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关于终止合同的补偿,其前提是“双方均无重大过失”,同样不适用于本案中勃兴集运存在虚报提箱地点并多收费用的情形。故本院对勃兴集运相关抗辩不予采信,并认定邦达兴物流按约终止合同并不属于违约。

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因邦达兴物流系按约终止合同,故勃兴集运无权主张终止合同后的相应补偿。自2010年9月28日至合同被邦达兴物流终止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人民币186,095元及勃兴集运垫付的费用人民币3,825元,在扣除虚报提箱地点而多计算的人民币13,510元后,其余费用邦达兴物流应予支付。同时,同时,自2010年1月至9月期间,勃兴集运因虚报提箱地点而实际多收取的费用人民币76,700元应予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邦达兴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勃兴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176,410元;

二、对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勃兴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勃兴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邦达兴物流有限公司返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76,700元;

四、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邦达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上述判决内容指定的给付义务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邦达兴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勃兴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99,710元。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邦达兴物流有限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25.50元,由原告上海勃兴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878.27元,被告上海邦达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47.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10.95元,由反诉原告上海邦达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82.44元,反诉被告上海勃兴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28.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勃兴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邦达兴物流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洋.
代理审判员 龚学延
代理审判员 杨莉莎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海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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