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隐名合伙起纠纷 法院判决确股权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1-17 09:50:08
隐名合伙在他人股份下,股权人因故去世,继承者拒不认可,无奈对簿公堂获得支持。近日,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判决确认原告刘某在合伙中的股份。
经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张某与周某等六人合伙购得一块面积4.07亩的土地使用权,每人出资8万元。其中张某名下这一股,又由张某和原告刘某构成。在缴纳出资款项时,刘某将款项直接存入银行的合伙业务的账号上,当时并没有出具出资凭证给刘某。后刘某想转让这笔股份。并将自己拟写的“土地转让协议”给张某,张某在该协议上注明了“刘某有十二分之一股份是实,张某。”2006年下半年张某因故去世。其股份由其子张一某继承。原告遂要求与张一某协商其股份问题,张一某认为刘某没有4万元的股份。诉讼中,原告提供张某生前书写确认其股份的证据材料,被告提出异议,经鉴定认定该段笔迹系张某所写。
法院认为,原告刘某隐名合伙在张某名下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确认其4万元的股份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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