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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1946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4 08:58:38

杨某诉鲁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1946号
原告杨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葛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
被告鲁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黄塍镇。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
负责人杨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葛某某、鲁某某,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葛某某、鲁某某,第三人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葛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XXXX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春九路站前路口,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自行车相撞,致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葛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被告葛某某驾驶的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起诉至本院,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1,324.8元、误工费8,230.20元、交通费331元、鉴定费1,000元、物损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12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要求由被告葛某某、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葛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垫付了原告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鲁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2010年11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1年3月8日,该部门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腕骨骨折伴小骨片分离,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2周。
另查明,被告鲁某某为苏XXXXXX轿车车主。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再查明,事发后,被告葛某某垫付了原告医药费2,029.70元、交通费129元,原告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表、驾驶员简项信息表、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某某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三人主张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医药费收据,以及被告葛某某提供的医药费收据,本院确认医药费为3,354.50元(包含被告垫付的2,029.70元)。
2、鉴定费,原告因确定损失范围进行司法鉴定,该费用1,000元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3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及工资卡历史明细清单,确认其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2,743.40元,扣除误工期内已发的工资2,383.18元(1,191.59元×2个月),误工费为5,847.02元(2,743.40元/月×3个月-2,383.18元)。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护理期14天,参照本地护理市场的一般劳务报酬标准30元/天,确定护理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
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营养期为30天。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确定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
6、物损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自行车及衣物受损情形,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2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被告葛某某提供的出租车费发票、公交车票等,本院确认其垫付原告交通费129元。而原告提供的出租车费发票,均与其就诊时间不符,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包括被告葛某某垫付的交通费129元)。
三、关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
原告的上述损失,按交强险赔偿项目分类,即医疗费3,354.50元、误工费5,847.02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900元、物损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921.52元,由第三人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即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葛某某赔偿,被告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葛某某已经垫付原告医药费2,029.70元,交通费129元,故多付的1158.70元可待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后,被告葛某某另行请求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54.50元、误工费5,847.02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900元、物损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921.52元;
二、被告葛某某、鲁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已付)。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葛某某、鲁某某负担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尹潇
书 记 员 屈年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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