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2011)宿豫民初字第1227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4 08:08:12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宿豫民初字第1227号
原告蔡某某
被告韩某某
被告宋某某
被告保险公司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宋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奇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宋某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53563.74元,另当庭增加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当时在山东购买该车辆时用当地人宋某某身份证办理车辆登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供一份答辩状辩称,请法庭核实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如果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9时2分,在苏249线与泰山路交叉路口处,蔡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在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韩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蔡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某某被送到宿豫珠江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头颅外伤、额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胸2-3肋骨骨折、左胸4-9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右跟腱挫裂伤等。原告于2011年08月17日好转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治疗三月、加强营养等。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蔡某某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8根)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30日、60日为宜。
另查明,原告蔡某某年龄73岁,其受伤后其女儿蔡某护理,蔡某系宿迁市某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56.4元。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原告蔡某某所有,该车经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核损,车损425元。肇事车辆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蔡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韩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蔡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因肇事车辆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韩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已达成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本院仅就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裁判。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567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301040003860)。
代理审判员 张 奇 刚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明
赔 偿 明 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
1、医 疗 费:16801元
2、护 理 费:(2256.4元/月÷30天)×30天=2256元
3、交 通 费:230元
4、车 损 费:425元
5、残疾赔偿金:9118元/年×(20-13)年×20%=12765元
2-5合计15676元
保险公司应承担:10000+15676=25676元
附:本院标的款账户:
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
账号:1116030429000056951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