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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宿豫民初字第1143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4 08:16:39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宿豫民初字第1143号

 

原告张甲

原告张乙

原告张丙

原告张丁

被告陈某某

原告张甲、张乙、张丙、张丁与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213989元。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11时10分,陈某某驾驶未购买交强险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左庄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往左庄村西庄组的“T”型路口处,与由西向东步行的朱某某(四原告亲属)相撞,造成朱某某、陈某某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当日朱某某被送往宿迁市中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20元。

另查明,原告张甲系受害人朱某某丈夫,张乙、张丙、张丁系张甲、朱某某之子女。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陈某某未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陈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四原告主张的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四原告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因其近亲属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202604元;

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四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301040003860)。

 

审 判 员 杨 立 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艳

 

赔 偿 明 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

1、医疗费:120元

2、死亡赔偿金:20年×9118元/年=182360元

3、丧葬费:17945元

4、精神抚慰金:20000元

5、交通费:300元

合计:230725元

陈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12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1+2+3+5)-110120元]×80%+20000元=92484元,合计2026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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