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2011)淮中行终字第0053号工伤认定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3 17:08:01
江 苏 省 淮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淮中行终字第0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乡县惠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三中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洪军,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淮安市大治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江泽清,职务局长。
原审第三人姜二菊。
上诉人东乡县惠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昌公司)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1)河行初字第00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蓉蓉,被上诉人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承光、耿志翔,原审第三人姜二菊的委托代理人李敏、邱玉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二菊于2006年10月中旬到惠昌公司派驻在淮安秉信纸业有限公司的运输车队从事搬运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8月14日,姜二菊在搬运纸箱过程中从货车上摔落受伤。后姜二菊向淮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淮劳仲案字(2010)第46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姜二菊与惠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8月10日,市人保局受理了姜二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9月14日,市人保局作出淮人社工认字(2010)359号工伤认定书,认为姜二菊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惠昌公司在与姜二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中通过查询得知市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惠昌公司不服,于2011年6月10日向淮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惠昌公司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惠昌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提起与姜二菊经济补偿金纠纷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市人保局作为淮安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惠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复议机关复议决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惠昌公司主张其与姜二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被淮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惠昌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惠昌公司主张市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未直接向其送达,惠昌公司并未收到该工伤认定书。原审认为,惠昌公司在与姜二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中通过查询得知市人保局作出了工伤认定书,惠昌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后对复议决定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影响其权利救济,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市人保局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姜二菊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市人保局对姜二菊的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惠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惠昌公司负担。
上诉人惠昌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张国文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张国文与姜二菊之间系雇佣关系,姜二菊受伤应由张国文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与上诉人无关;二、工伤认定书没有直接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是在和姜二菊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中才得知工伤认定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淮人社工认字(2010)359号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市人保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淮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淮劳仲案字(2010)第468号)认为,2006年10月中旬至2009年8月14日期间,姜二菊与惠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姜二菊述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在法定举证期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法律依据:一、事实证据:1、工伤情况呈报表;2、出院记录;3、仲裁裁决书;4、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5、调查笔录三份(姜、郑、张);6、举证告知书;7、送达凭证。旨在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充分及程序合法正当。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和依据:1、2009年7、8、9、11月份支付给张国文的相关报酬清单,旨在证明其把报酬给张国文一个人,由张分配;2、承包协议书,旨在证明其将在淮安秉信纸业有限公司的装卸货业务承包给张国文等人;3、[2011]淮行复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旨在证明其起诉程序合法。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淮安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应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淮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所确认,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未直接向其送达。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得知该工伤认定书后,已经过行政复议,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影响其权利救济,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二审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乡县惠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慧鸣
审 判 员 张清仕
代理审判员 孙聂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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