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2011)涟民初字第1565号追索劳动报酬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3 17:31:17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1-11-4)
江 苏 省 涟 水 县 人 民 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涟民初字第1565号
原告高青廷。
委托代理人张玉德,涟水县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涟水县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恒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亚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青廷诉被告涟水县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庶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青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德、被告涟水县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青廷诉称,2006年12月31日,被告涟水县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高沟土地所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施工协议,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工人工资25402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
被告涟水县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欠原告25402元工资款不表异议,但该款应由实际施工人马宏庆承担,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1日,被告涟水县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高沟土地所项目部名义与原告高青廷签订一份施工协议,施工结束后原告与项目部经结算,被告尚欠工资25402元,涟水县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沟土地所项目部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工资结算单等证据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涟水县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到原告高青廷工资款25402元属实,有其出具的结算单为证,被告涟水县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予给付。被告涟水县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解该款应由实际施工人马宏庆承担,本院认为,马宏庆以被告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其在施工工程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马宏庆主张权利,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涟水县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青廷工资款254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涟水县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庶 铧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 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