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2011)宿豫民初字第1125号追索劳动报酬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4 08:15:10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宿豫民初字第1125号
原告倪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张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我多次随被告做工程,被告给付我部分工资,2011年7月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我工资共计410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两、三天给付。后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资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到原告工资4100元;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于7月20日付清上述欠款。因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工资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张某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给付所欠工资款4100元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自2011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倪某某工资款4100元及利息(以4100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 萌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康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