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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528号工伤保险待遇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8 12:14:23

上诉人范宗召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云阳县木材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宗召,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温宏军,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宗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云阳县木材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朱运清,系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钦白,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范宗召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云阳县人民法院(2009)云法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市云阳县木材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前身为重庆市云阳县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因清算于2006年3月20日成立该清算组。2007年4月12日,原告范宗召在云阳县木材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管理实施的云阳县木材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高切坡整改工程工地施工作业时,被铁管砸伤头部,曾先后在云阳县双江中心卫生院、云阳县人民医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西南医院、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等医院治疗。2007年7月10日,原告向云阳县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该局以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1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范宗召2007年4月12日右侧额骨凹陷性骨折;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颅脑外伤后遗综合症属于工伤。原告工伤部位先后经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并由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7月10日最终鉴定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陆级、无护理程度依赖。2008年7月31日,原告向云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云阳县木材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支付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合计368103.80元。2008年8月25日,云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云劳仲案字(2008)第2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云阳县木材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支付范宗召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损失、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工伤待遇共计191272.50元(已减除云阳县木材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已支付范宗召的部分工伤待遇34000.O0元);云阳县木材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与范宗召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关系;对范宗召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医疗费,因范宗召只提供了2008年8月17日之前的医疗费开支情况(金额为21227.80元),对后续治疗费没有向云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所以该委员会仅对原告2008年8月17日之前的医疗费进行了处理,对后续治疗费以没有出示证据为由不予支持。裁决书生效后,原、被告按裁决书履行了相应义务。2008年9月6日,原告从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出院,并于2008年11月11日复入该院治疗至2008年12月3日。2008年12月9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以渝东司鉴中心(2008)医鉴字第8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范中召因颅脑损伤愈后遗留精神障碍,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仍不能脱离治疗,需一般医疗依赖,其后续医疗费用建议以近期在重庆精神卫生中心住院应用的抗精神障碍药物费用为基数计算为宜(按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医嘱口服奥氮平片、尼莫地平片、石杉碱甲片常规剂量,每月药费为陆佰元左右)。”原告在云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为治疗、鉴定等开支医疗费8440.64元、交通费921.O0元、住宿费1320.O0元、鉴定费1500.O0元,并再次申请仲裁。云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本案在该委已处理为由,不予受理。另查明,重庆市云阳县木材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未在该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范宗召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评定为六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第三款的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应将《工伤证》交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可见所谓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关系的终止而享受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是用人单位为帮助工伤职工再次就业或用于日后工伤治疗而一次性发给的补助金,以弥补工伤职工在今后的求职就业中与非工伤人员相比存在一定困难而给本人造成的损失,以及使工伤职工在离开原单位后工伤病情需要治疗时能够有一定的医疗保障。工伤保险关系的终止,同时意味着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再存续,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不再保有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之责。本案原告申请仲裁时,要求了被告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被告重庆市云阳县木材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也已经按生效的仲裁裁决向原告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被告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已经终结,被告不再负有向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关系的原告支付工伤待遇的法定义务。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范宗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O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范宗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由重庆市云阳县木材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支付范宗召后期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等费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宗召向云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仍在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其仲裁时提出的后续医疗费,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故云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现上诉人范宗召提交了仲裁后因治疗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等凭据,以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范宗召为治疗工伤所开支的费用及必然要发生的费用,被上诉人重庆市云阳县木材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上诉人范宗召开支的这些费用予以支付。因上诉人范宗召已经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后续医疗费存在重复,故该补助金应当予以扣除。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阳县人民法院(2009)云法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

二、由重庆市云阳县木材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宗召医疗费8440.64元、后续医疗费124751.67元(20年×600元/月×12月-19248.33元)、交通费621元、住宿费132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36633.3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云阳县木材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杨

审 判 员 刘 明

代理审判员 刘 康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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