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2011)宿豫皂民初字第0257号离婚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4 08:49:00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宿豫皂民初字第0257号
原告张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军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双方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关心原告的生活,双方长期分居,感情已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破裂标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十一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登记结婚之日起即确立夫妻关系,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已破裂,本院综合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感情状况、共同生活时间、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认定双方感情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破裂标准,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共同经营婚姻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军 良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叶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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