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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刑终字第119号故意伤害罪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1 13:42:38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沪高刑终字第11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3月7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XX县XX乡XX村X组,暂住XX省XX市XX区X号楼X单元X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12)沪二中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尸体检验报告》、《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人陈某某、姜某某、罗某甲、罗某乙、郭某某、徐某某、杜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1996年1月29日上午10时许,在XX市XX县XX附近海域,XX籍渔民与XX籍渔民因争抢捕鳗鱼苗水域而发生大规模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持刀伙同同乡登上XX籍渔民杨某某的船只,持刀刺戳杨某某的左大腿一刀,致杨因左股动、静脉被刺破,大失血而死亡。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XX省XX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王某某上诉辩称,因被害人先到其船上抢夺渔网并持刀砍其,其才持刀捅刺了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且王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王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上诉人王某某关于被害人杨某某先抢夺渔网并持刀砍其的供述,并无相关证据印证。本案系一起XX籍渔民与XX籍渔民因争抢水域而引发的大规模斗殴,在斗殴过程中,王某某持刀登上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船只并持刀捅刺杨左大腿一刀,造成杨因左股动、静脉被刺破致大失血而死亡,故王的行为依法不构成防卫过当。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王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审 判 员 罗 靖
代理审判员 凌 莉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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