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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刑初字第3970号职务侵占罪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3 16:32:06

(2012)浦刑初字第3970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11-8)
(2012)浦刑初字第39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之麟,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3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之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傅某某由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劳务派遣至汉高(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高公司)担任销售代表。2011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傅某某利用其担任汉高公司销售代表,负责与客户洽谈施华蔻产品业务、接受客户订单、与公司客户协作完成流程、核对帐款、递送发票及回收帐款的职务便利,先后7次冒用上海蒂陆美发形象设计中心等客户名义制作虚假订单,骗取汉高公司价值人民币236,540.01元的货物,低价销售给他人,得款占为己有。

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傅某某向汉高公司退款人民币17,000元。2012年2月15日,被告人傅某某被拘传至公安机关,到案后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证人聂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员工信息登记表、职务说明、报案书、订单邮件截图、销售订单、送货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及相关涉案金额的说明、银行对帐明细单、银行汇款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傅某某当庭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7次冒用客户名义骗取单位货物,实际上其中的2次系其帮助杨某制作的虚假订单,货物由杨销售,其并未分得钱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傅某某到案后对于其帮助杨某制作的订单次数从7次到6次到5次、2次等等,变化多端,傅的种种说法纯属其个人之说,系孤证,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难予采信,退一步来讲,即便如傅所说其只是帮助杨某制作虚假订单,傅帮助他人侵占单位财物的行为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亦不能免除其罪责,故傅某某的辩解不予支持。另外要指出的是家庭经济困难并不能成为被告人可以犯罪和获得从轻处罚的理由,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虽然有反复,不能如实彻底地坦白自己的罪行,但其当庭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人民陪审员 俞嗣荣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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