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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刑初字第1249号盗窃罪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3 16:33:47

(2012)黄浦刑初字第12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翻译德米努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12年8月27日6时20分许,在本市福建中路宁波路附近的集贸市场,趁被害人张某购物不备之际,从张挂在手腕上的包内窃得人民币910元,后被人赃俱获。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万某、陈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胡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陈柱钊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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