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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刑初字第579号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3 16:35:29

(2012)黄浦刑初字第5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

诉讼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

辩护人缪某、俞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

辩护人闫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叔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缪某、俞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本院依法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延期审理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5日,甲方上海某厂与乙方上海某沐浴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甲方将本市万裕街X号房屋、场地出租给乙方,该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租赁期为5年,乙方擅自改变租赁用途或乙方擅自将租赁房转借给第三方,均视为乙方的单方面无效行为,甲方有权干涉阻止;租赁期内,甲方区域如遇市政动迁等不可抗拒因素,此协议无条件终止。同年9月16日上海某沐浴管理有限公司将万裕街X号内原浴室转让给沈某。后因万裕街X号纳入政府动迁范围,2011年9月25日上海某厂与上海某沐浴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终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同年9月28日,沈某、许某某等人将所有股权以306万元全部转让给张某。被告人夏某因与被害人张某为万裕浴室的租赁及动迁事宜发生矛盾,夏某授意、指使被告人周某等人于2012年12月18日上午,纠集多人携带钢棒、榔头等工具,至万裕浴室拆卸、搬迁变电箱、空调、电视机等设备,停水、停电,并毁坏70余间客房的门、卫生洁具等。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万裕街X号万裕浴室损坏物品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7,421元。经本院委托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裁定:万裕浴室损坏物品直接损失为人民币26,787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当庭陈述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沈某、许某某、翟某、叶某、周某某、陈某A、陆某某、倪某某、陈某B、朱某某、李某某、张某A的证词,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物品损坏清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租赁合同等相关书证,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裁定,被告人夏某、周某的供述。两名被告人亦当庭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两被告人的故意毁坏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284,936元,其中装璜损失120,076元、监控系统损失5万元、电视机损失4.8万元、空调损失27,680元、变电箱损失1.6万元、锅炉修理费6,000元、电脑显示器及打印机、点钞机、税控机等17,1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书、监控系统承包合同、预算报告、相关发票、收条、照片等证据证明诉讼请求。被告人夏某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犯罪情节轻微,夏某具有自首情节;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委托的鉴定不予认可。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认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周某单处罚金或判处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范围有异议,认为应在刑事认定的范围内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周某纠集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两名被告人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夏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虽主动到案但未交代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故其辩护人认为周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在夏某的授意下带领多人至万裕街X号毁坏财物,系积极参与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从犯条件,故其辩护人认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周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夏某、周某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84,936元。经查,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的价格鉴定结论是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予以确认的物品损坏清单作出的鉴定(鉴定机构对鉴定标的进行了实物、实地勘验,并由委托方和受损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损坏物品的种类、数量),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两被告人造成其经济损失达28万余元又无相关的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两名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84,936元不予支持。被告人夏某、周某的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6,787元,应予以赔偿。系共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夏某、周某应赔偿被害人张某财物损失人民币二万六千七百八十七元,被告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池晓烽
审 判 员 陈平建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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