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2012)黄浦刑初字第1284号信用卡诈骗罪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3 16:36:54
(2012)黄浦刑初字第12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于2007年12月向某银行申领卡号为4XX8的信用卡后,于当月至2008年4月期间持卡透支消费、取现。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有本金人民币34797.69元未归还。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袁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向银行退赔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袁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的报案书、申领材料、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收条,证人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工作笔录,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袁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袁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袁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并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袁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给被害单位某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胡晓爽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