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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刑初字第4340号虚开发票罪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3 16:38:35

(2012)浦刑初字第43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腾某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上海腾某船务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人张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2年7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文民,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上海星某某浩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诉讼代表人严某某,上海星某某浩船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任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7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艳郁,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腾某船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被告单位上海星某某浩船务有限公司、被告人任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上海腾某船务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文民、被告单位上海星某某浩船务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严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艳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上海腾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任某某在担任上海星某某浩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海事部门要进行防污三级资质审查,对防污器材设备和购货发票进行相应检查。为使他们经营的两家公司通过海事部门的审查,两被告人经商议,由腾华公司和星光公司合资购买了一套防污器材,供货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腾华公司,因星光公司也需要发票应付检查,被告人张某某出面以支付开票费13,000元的方式,从李国华(另行处理)处购买开给星光公司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48,500元,并将上述4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给被告人任某某,以备星光公司检查需要。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鉴定,上述4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均系假票。

2012年7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盘问时,主动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同年7月10日,被告人任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某、严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有关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对帐单、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处出具的鉴定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腾华公司、星光公司故意违反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分别系被告单位腾华公司、星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分别作为被告单位腾华公司、星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单位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单位腾华公司、星光公司和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均具有自首行为,对两被告单位和两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腾某船务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单位)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单位上海星某某浩船务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任某某犯(单位)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已预缴的不再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回到社区后,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遵纪守法、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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