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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郑民一终字第426号医疗损害赔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6 14:10:51

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与赵莲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一终字第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安州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
委托代理人秘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莲芳
法定代理人吕英
委托代理人刘三保
委托代理人张江林
上诉人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赵莲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秘洁,被上诉人赵莲芳法定代理人吕英、委托代理人刘三保、张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原为郑州铁路分局医院,于2006年2月更名为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2002年12月,河南省卫生厅豫卫医(2002)77号文件同意郑州铁路分局医院使用河南益康老年护理医院为第二名称。2005年8月1日,原告的女儿吕英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郑州铁路分局医院签订了托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及其家属自愿托住,经医师鉴定属生活全护理。如原告在托老期间病情发生变化,值班医生及时将病情及所需的检查、治疗方案和相关的费用通知委托人,同时办理住院手续,并对老人的生活自理程度进行重新界定,必要时补交相应的费用。因病情恶化或突发意外所造成的后果自负。原告有既往高血压病史,长期口服心痛定控制血压,入院前1月口服心痛定片+尼莫地平片治疗。2005年8月1日入被告处后给予心痛定片10rog/次、3次/日和尼莫地平片40mg/次、3次/日治疗,2005年8月2日停服心痛定片。2005年8月14日,原告病情变化,当日原告在被告处CT检查报告单显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系统,出血量约18ml;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脑白质脱髓鞘改变;脑萎缩。2008年12月2日,原告在河南省武警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脑出血后遗症、血管性痴呆、腔隙性脑梗塞、冠心病、脑白质病。原告对被告的护理行为与原告的脑出血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和伤残等级及陪护费用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京)法源司鉴(2009)临鉴字第82号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在停用原告长期服用降血压药物更换其它药物后,原告出现血压波动,更换药物因素可以是导致其脑出血发生的诱因之一,法医学参与度理论系数划分等级为C级,原告右侧肢体肌力下降状况评定为二级伤残,原告为完全保健护理依赖程度,需要1至2人给予生活护理。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0元,差旅费4072元。原告分别于2005年8月14日至2005年8月22日在郑州铁路分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5358.37元,现金支付2590.35元;2005年8月22日至2005年9月8日在郑州铁路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6666.62元,现金支付5372.25元;2005年9月9日至2005年11月3日在郑州铁路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8310.29元,现金支付7873.86元;2006年11月20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85.29元;2006年11月20日至2006年12月9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4378.99元,现金支付1883.90元;2009年10月10日至当月25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557.3元,现金支付3880.64元。以上共计住院120天,花费医疗费42756.86元,其中现金支付22086.29元。原告另外在门诊治疗花费11489元,药店花费1132元,原告共计花费医药费34707.29元。原告提供新乡市家政服务公司的收款单据显示张江林共支付家政员工资陪护费9987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托老协议约定被告有照顾原告的义务,而且原告作为医疗单位在托老协议的履行中,未经原告的家属同意,停用原告经常服用的降压药物,造成原告病情恶化,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被告停用原告长期服用降压药物是导致原告脑出血诱因之一,被告应对原告在其护理期间给原告造成的该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托老协议履行期间病情恶化后,共花费治疗费3470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0元(30元/天x120天),原告现为二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66155(5年x13231元/年),原告花费鉴定费14072元。根据原告原来自身的行动能力,结合服务业人员的工资标准

和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的护理费暂计算至2010年8月,应为75000元(15000元/年x5年),后期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费用共计193534.29元,法医学鉴定参与度理论系数划分等级为c级,被告应赔偿原告58060.29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原告本次病情的发生原因,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应为3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8060.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益康老年护理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8060.29元。二、驳回原告赵连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5元,由被告河南省益康老年护理医院负担2000元,原告赵连芳负担2065元。
判后,上诉人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医鉴定结论不正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赵莲芳2005年8月份前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的住院病例,本院根据其申请,向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调取了相关证据。上诉人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就其停药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
本院审理中查明,赵莲芳于2005年5月20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同年5月30日出院。本院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河南益康老年护理医院为原郑州铁路分局医院第二名称,后郑州铁路分局医院更名为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原审判决主体适格。赵莲芳在上诉人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托老护理期间,上诉人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作为医疗单位,未经被上诉人赵莲芳家属书面同意,上诉人停用赵莲芳长期服用降血压药物并更换其它药物后,被上诉人出现血压波动,病情恶化。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上诉人停用赵莲芳长期服用降压药物是导致其脑出血诱因之一,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对赵莲芳在其护理期间造成的该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原河南益康老年护理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继军
审 判 员 赵建伟
代理审判员 石卫华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红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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