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李小勇律师
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15905245578
邮箱:2300549606@qq.com
地址: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西路1号国检大厦二楼203室(宿迁海关西侧)

(2011)漯民一终字第111号医疗损害赔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6 14:14:18

上诉人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与被上诉人赵晓丽、胥越、彭宝枝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漯民一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云飞,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松山,该医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丽,女,生于1963年9月3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越,男,生于1989年8月15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宝枝,女,生于1941年9月4日,汉族。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即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五院)因与被上诉人赵晓丽、胥越、彭宝枝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五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山,
被上诉人赵晓丽、彭宝枝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患者胥光辉在2009年4月2日下午参加本单位组织的篮球比赛训练中突感身体不适,于当天下午6点30分被送至市五院抢救,医生诊断为急性高侧壁、前壁心肌梗死、高血压病2级。市五院护理记录单显示患者胥光辉入院后经抢救于下午6点35分症状缓解,于下午6点45分病情反复经抢救于下午7点50分症状缓解,于晚上10点50分病情反复经抢救无效于当晚11点50分宣告死亡。并于2009年4月6日火化。市五院长期医嘱单显示患者胥光辉为常规护理、Ⅰ级护理。原告认为患者胥光辉在市五院心内科普通病房观察治疗,主治医师及护理人员均未按医疗规程在场观察,在患者病情再次发作时未及时赶到,并在病房既无呼吸机又无开口器等必须设备的情况下抢救病人导致患者死亡,在抢救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应当对胥光辉的死亡承担责任。经市五院申请,法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对胥光辉的救治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过错参与度无法评定。该鉴定意见书内容第三项分析说明中显示虽院方对胥光辉的诊断明确,但患者胥光辉从2009年4月2日下午六点半入院,但晚上11点50分死亡,其中下午7点20时、晚上10点50时、晚上11点50分患者均出现意识丧失,病情加重。……本案患者属危重病人,抢救生命需分秒必争,而院方在胥光辉入院到死亡这段时间内未采取有效的治疗方案,没有及时控制患者病情,致使胥光辉病情反复发作,延误了患者的最佳治疗时间,医方未很好的履行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该过失与患者病情的转归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漯河市骨科医院)对胥光辉的救治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因未对胥光辉进行尸体解剖,其过错参与度无法评定。
原审另查明:死者胥光辉,生于1963年1月12日,系市五院职工,其死亡后市五院已按工伤保险待遇给予赔偿。原告赵晓丽系胥光辉妻子,生于1963年9月3日,城镇户口,原告胥越系胥光辉儿子,生于1989年8月15日,城镇户口,原告彭宝枝系胥光辉母亲,生于1941年9月4日,城镇户口,退休医生。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371.56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357元/全年。
原审法院经审委会研究认为:患者胥光辉在2009年4月2日下午参加本单位组织的篮球比赛训练中突感身体不适,于当天下午6点30分被送至市五院抢救,医生诊断为急性高侧壁、前壁心肌梗死、高血压病2级,于当天晚上11点5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并于2009年4月6日火化。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对于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市五院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内容有异议,认为医院对胥光辉的病情诊断正确,制定了详细的治疗计划,并得到实施,治疗措施得当,抢救及时,鉴定结论中对医疗过失的定义与法律解释不同,扩大了医疗过失的范围,该鉴定结论明显缺乏依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法院认为:第一、该鉴定结论系市五院申请,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商定鉴定机构并经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程序合法;第二、该鉴定结论第三部分分析说明中显示:“医疗过失是指医方具有注意的义务,根据行为人相应职责和岗位责任制要求,医务人员对于患者具有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并且对于患者所发生的疾病以及治疗所引起生命健康上的危险性,应具有预见和防止的义务。”市五院辩称该定义与法律解释不同,但市五院提出的理由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对医疗事故的定义,医疗过失和医疗事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过失的准确概念,也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该段论述是错误的。故法院对于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因该鉴定结论为市五院在对胥光辉的救治过程中存在一定医疗过错,过错参与度无法评定,结合本案案情,市五院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较为严重,应对胥光辉的死亡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胥光辉的死亡确已给其家属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根据本案案情,考虑被告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为宜。综上,市五院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一、丧葬费:27357元/全年÷12个月×6个月×80%=10942.80元;二、死亡赔偿金:14371.56元/全年×20年×80%=229944.96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70887.7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晓丽、胥越、彭宝枝各项费用270887.76元。二、驳回原告赵晓丽、胥越、彭宝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25元,被告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承担5010元,原告赵晓丽、胥越、彭宝枝承担1715元。

上诉人市五院上诉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据以定案的法医鉴定结论是错误的,该鉴定认定市五院有过错的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责任分担过重。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赵晓丽、胥越、彭宝枝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原审法院委托的法医鉴定机构是上诉人挑选的,鉴定结论与病历记载相吻合,上诉人的医疗措施存在过错,上诉人在胥光辉死亡后涂改病历、不经家属同意就将尸体火化,主观上就是为了掩盖过错;上诉人的医疗过错给三被上诉人带来难以承受的丧亲之痛和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对此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上诉人市五院的职工胥光辉在2009年4月2日下午参加本单位组织的篮球比赛训练中突感身体不适,被其同事紧急送入上诉人处就诊;胥光辉死亡后,上诉人为其申请了工伤认定,经郾城区人劳局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支付给三被上诉人因公死亡的各项费用(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71460元。被上诉人赵晓丽、胥越、彭宝枝对于上诉人称胥光辉“被同事紧急送入上诉人处就诊”不认可,
真实情况是胥光辉比赛后缺氧,感觉身体不适,胥光辉自己走进医院的。
还查明:2009年11月6日,市五院以劳动仲裁委作出的(2009)漯郾劳仲裁字第25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郾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市五院另支付三被上诉人工伤待遇差额及胥越生活补助费计2616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司法鉴定结论可否作为定案依据,三被上诉人在得到市五院的抚恤金之后是否有权利向市五院主张医疗损害赔偿?
市五院对于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内容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明显缺乏依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成立。这是因为:第一、该鉴定结论系市五院申请,双方当事人商定鉴定机构并经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程序合法;第二、该鉴定结论第三部分分析说明中显示:“医疗过失是指医方具有注意的义务,根据行为人相应职责和岗位责任制要求,医务人员对于患者具有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并且对于患者所发生的疾病以及治疗所引起生命健康上的危险性,应具有预见和防止的义务”;第三、按照法律关于过失的定义,就是指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结合本案,胥光辉入院到死亡这段时间内未采取有效的治疗方案,没有及时控制患者病情,延误了患者的最佳治疗时间,医方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原审法院对于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市五院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是正确的。
胥光辉死亡后,不是被上诉人而是上诉人为其申请了工伤认定,并经郾城区人劳局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自愿支付给三被上诉人抚恤金(包括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后又达成了调解协议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虽然胥光辉被认定为工伤,但是并非直接死于单位组织的比赛事项,上诉人的医疗过错行为则是造成胥光辉死亡的因素。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条款仅适用于单纯工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故三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向上诉人请求医疗损害赔偿的权利。况且上诉人支付给三被上诉人的扶恤金仅包括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三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医疗损害赔偿,其诉讼请求范围包括三部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鉴于上诉人已支付给三被上诉人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判决市五院赔偿三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判决市五院再支付丧葬费10942.8元,属于重复赔偿,应予纠正。
因司法鉴定结论认为市五院在对胥光辉的救治过程中存在一定医疗过错,过错参与度无法评定,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判令市五院对胥光辉的死亡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市五院再支付丧葬费10942.8元,属于重复赔偿,本院予以据实纠正。上诉人诉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被上诉人无权提起医疗损害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上诉人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赵晓丽、胥越、彭宝枝各项费用259944.96元
二审诉讼费5360元由上诉人承担5260元,由被上诉人赵晓丽、胥越、彭宝枝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谌宏民
审 判 员 王宗欣
审 判 员 付春香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关闭

李小勇律师

在线咨询

15905245578

苏公网安备 321302020800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