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李小勇律师
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15905245578
邮箱:2300549606@qq.com
地址: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西路1号国检大厦二楼203室(宿迁海关西侧)

(2011)漯民四终字第35号医疗损害赔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6 14:13:21

上诉人马东宁与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漯民四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东宁,男,汉族,1976年10月1日生,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孙利江,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关志宏,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侯俊奇,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林全立,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东宁因与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召陵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东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利江、上诉人召陵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林全立、侯俊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3日,原告马东宁因外伤入住被告召陵卫生院治疗,召陵卫生院对其进行了急诊行尿道会师复位术。后原告病情严重,先后转院到漯河市中心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06天,共花费医疗费30229.84元。原告认为被告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对原告造成了损害,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召陵卫生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召陵卫生院在为马东宁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医疗过错参与度为30%—40%,马东宁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万至2万元。
还查明:马东宁系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押运员,月工资1200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在被告处治疗的事实,为双方所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后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召陵卫生院在对马东宁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召陵卫生院应对马东宁因医疗过错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司法鉴定认定召陵卫生院的过错程度为30%-40%,综合案情,原审法院酌定召陵卫生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马东宁因此次事件所产生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相应票据为准,共30229.84元。2、交通费,以相应票据为准,为681.5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按1人计,共计1293.49元(4454元÷365天×106天)。4、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106天,共计10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106天,共计1060元。6、误工费,为4240元(1200元÷30天×106天)。7、后续治疗费,以司法鉴定为准,为2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8564.83元,由召陵卫生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23425.94元(58564.83元×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东宁人民币23425.94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马东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50元,由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卫生院负担。
马东宁上诉称:召陵卫生院对马东宁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召陵卫生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将治疗间隔的时间275天计算在内,误工费应为15000元。护理工作属于服务行业,召陵卫生院应按服务行业标准支付护理人员4511元护理费。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召陵卫生院上诉称:原审马东宁申请司法鉴定,未按程序通知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及诉讼费让上诉人全部承担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医疗过错,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召陵卫生院在原审2009年3月26日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中,仅对上诉人马东宁申请司法鉴定所递交的召陵卫生院答辩状复印件提出异议,并未对选择的鉴定机构提出异议,应视为上诉人召陵卫生院对鉴定机构的认可。因司法鉴定认定上诉人召陵卫生院在对上诉人马东宁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审认定上诉人召陵卫生院应对上诉人马东宁因医疗过错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因司法鉴定认定召陵卫生院的过错程度为30%-40%,因此原审法院酌定召陵卫生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马东宁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将治疗间隔的时间275天计算在内,应按服务行业标准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召陵卫生院与上诉人马东宁的上诉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由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卫生院负担385元;由上诉人马东宁负担10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喜庆
审 判 员 张素丽
审 判 员 赵庆祥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琨鹏

关闭

李小勇律师

在线咨询

15905245578

苏公网安备 321302020800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