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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048号医疗过错损害赔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6 14:42:43

上诉人王涛、谭小英、董代珍、王坤润与被上诉人云阳县巴阳镇楼子村卫生室、乔正洋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0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小英,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代珍,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坤润,男。

委托代理人:向国旗,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峰,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阳县巴阳镇楼子村卫生室。

负责人:张定卿。

委托代理人:付英兰,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正洋,男。

委托代理人:付英兰,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涛、谭小英等因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阳县人民法院(2007)云法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上午,王潇鹏与其奶奶董代珍到被告云阳县巴阳镇楼子村卫生室看病,乔正洋在诊断后开具了处方,对王潇鹏进行输液并配合其他口服药物治疗。被告乔正洋认为王潇鹏感冒并伴有胃炎,对其肌注阿托品。王潇鹏经输液后,仍然不能退烧。下午王潇鹏由董代珍和其姑姑将其转到刘平诊所,刘平诊所没有接收,要求董代珍将王潇鹏带到其他医院治疗。下午六点左右,王潇鹏被送到双江镇卫生院,由刘小波医生(副院长)接诊。刘小波医生在诊断后,开具了处方,并对王潇鹏进行输液观察,八点钟左右,刘小波医生要求病人转院治疗。当晚十点,王潇鹏在云阳县人民医院入院。当晚,医师为王潇鹏开具了三张化验单,分别为对王潇鹏的尿液中的淀粉酶、小便的Rt、大便的Rt进行检验。但三张化验单并无检验结论。次日早上8点,王潇鹏从云阳县人民医院出院,云阳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王潇鹏)入院后查血常规示RBC4.42×1012/LHb126g/Lpt311×109/LWBC7.1×109/LN72%L28%,肾功、电解质、心肌酶谱无明显异常,予抗炎、对症支持治疗,并请杨玉祥副主任医师会诊后认为目前诊断不清,需除外病毒性脑炎、狂犬病、破伤风。经过治疗后,患儿病情好转不明显,恐水感明显,饮水后呛咳明显,阵发性全身震颤,无发热。患儿家属今日强烈要求转上级医院诊治,同意签字出院,转上级医院诊治,转院途中一切后果自负。出院时患儿T37℃,R22次/分,P94次/分。神志清楚,阵发性全身震颤,颈项强直,双肺呼吸音清,心音有力,律齐,腹软不胀,四肢肌力、肌张力高,病理征未引入。出院诊断为:1、颅内感染:病毒性脑炎?2、狂犬病?3、破伤风?2007年9月15日上午出院,在云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402.39元。当日上午,王坤润到被告处索要2007年9月14日乔正洋为王潇鹏开具的处方,乔正洋就重新书写了处方,该处方的阿托品用量为2mg并有涂改痕迹。9月15日上午11点,王潇鹏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入院治疗。2007年9月20日死亡。病历显示,对王潇鹏的病情主要诊断为病毒性脑炎(重型),其他诊断为颅内高压综合症、中枢性呼吸衰竭、病毒性心肌炎、应急性溃疡、应急性高血糖、支气管肺炎。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衰竭。王潇鹏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的医疗费为13042.74元,县医院医疗费和三峡中心医院医疗费合计13445.13元。9月21日,原、被告一同将乔正洋于9月14日为王潇鹏开具的处方在巴阳镇卫生院进行了封存。2007年10月12日,由云阳县巴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调解,以被告巴阳镇楼子村卫生室以及张定卿、熊道根、乔正洋为甲方,原告王坤润、董代珍为乙方,达成调解协议:“一、甲方代表张定清(卿)、熊道根、乔正洋出于人道精神,一次性愿意补偿乙方代表王坤润、董代珍抚养孙子营养费共计叁仟元正(3000.O0元)。二、此意见达成后,不以任何时间、地点和方式不属于医疗事故,任何一方不要找任何借口找对方麻烦,不然由造成者承担一切后果。补充意见:2007年9月21日封存甲方医疗处方,巴阳镇卫生院从即日起正式解封。被告将在巴阳镇卫生院封存的处方取回”。2007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到云阳县卫生局调解处理纠纷,原告谭小英与被告乔正洋发生抓扭,谭小英的伤情经法医验伤,检验结论为:软组织损伤(请结合调查)。处理意见为:就近医院适当门诊及住院治疗(医疗费需调查确定后认可)。本次验伤费为30.00元。谭小英疗伤医疗费为506.74元。2007年12月18日,原告王涛、谭小英、董代珍、王坤润向该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对王潇鹏的死亡与注射阿托品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重庆市万州区医学会鉴定,专家分析意见认为:l、医方作为村级卫生机构在初诊和处理患儿病情时基本没有违反诊疗常规,病毒性脑炎在发病初期有类似上感症状,当地村卫生室无条件立即确诊病毒性脑炎,医方进行抗感染消炎、对症治疗符合医疗规则。2、根据患儿入院死亡的一系列临床表现和诊疗过程符合病毒性脑炎(重型)的疾病诊断(《儿科学》第六版),患儿的死亡系自身疾病发生、发展所致,其死亡原因为病毒性脑炎、颅内高压综合征,病毒性心肌炎等导致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3、医方肌注阿托品大约24小时左右患儿先后转诊四个医疗机构,从客观性病历未反映出患儿有阿托品中毒症状,各医疗机构医嘱内也未发现有针对阿托品中毒的有关处理措施,故专家组认为患儿注射阿托品后不存在阿托品中毒的情况,患儿的死亡与注射阿托品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硫酸阿托品注射液小儿最低致死量为10mg)。4、医方不足,处方书写不规范,药物剂量书写不准确,未提供原始处方,也未给患者提供原始处方复印件(或双处方),但与患儿的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专家组将此例争议定为:不属于医疗纠纷。本次鉴定的鉴定费2500.00元。2008年10月31日,被告乔正洋申请对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医疗行为与王潇鹏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法正医鉴过字(2008)第4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重庆市云阳县巴阳镇楼子村卫生室有给王潇鹏使用阿托品指征不明确,剂量偏大的过错。2、以上过错与王潇鹏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本次鉴定费4800.00元,资料制作费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涛、谭小英系王潇鹏父母,王坤润、董代珍系王潇鹏祖父、母。王涛、谭小英在外出务工期间,王潇鹏一直由王坤润、董代珍代为抚养,就王潇鹏的死亡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之诉,四原告的主体适格。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的是过错原则,其赔偿责任由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失四个要件构成,缺一不可。本案被告在医疗行为中,虽然有给王潇鹏使用阿托品指征不明确,剂量偏大的过错,但以上过错与王潇鹏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驳回原告王涛、谭小英、王坤润、董代珍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00元、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费4800.00元、资料制作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004.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采信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错误:(1)、专家未同时参与鉴定,(2)、未宣布参与鉴定专家人数和询问到场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3)、法庭未组织鉴定,(4)、鉴定超时限,(5)、鉴定结论理论依据错误,(6)、鉴定结论依据病历错误,(7)、鉴定结论依据病历不全;2、一审法院未推定被上诉人云阳县巴阳镇楼子村卫生室承担完全责任错误。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涛等虽对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但却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同时上诉人王涛等在原审庭审时对该份司法鉴定书亦予以认可,因此,该司法鉴定书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上诉人王涛等提出不应采信该司法鉴定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病历记载的王潇鹏的临床表现,司法鉴定书已表明不能用阿托品中毒解释,且该鉴定书作出了王潇鹏的死亡与云阳县巴阳镇楼子村卫生室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结论,因此,被上诉人云阳县巴阳镇楼子村卫生室及乔正洋的医疗行为与王潇鹏的死亡结果,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王涛等提出应推定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82元,由上诉人王涛、谭小英、董代珍、王坤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杨

审 判 员 刘 明

代理审判员 刘 康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非燕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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