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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延民初字第3116号民间借贷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6 14:43:47

原告金顺今与被告延边益健美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健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延民初字第3116号
原告金顺今,女,朝鲜族,1943年6月29日生,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桂月,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陆鹏,延吉市司法局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延边益健美医疗仪器有限公司(原延边爱丽思医疗仪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春成,董事长。

被告文大瑛,男,韩国人,1957年6月27日生,护照号为(略)。

原告金顺今与被告延边益健美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健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顺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健美公司、文大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顺今诉称,2002年5月24日和2005年6月23日,二被告分别以不同方式先后借用了原告5万元和8万元,共计13万元人民币本金。每月计息3%。然而二被告不但没有偿还本金,反而连利息也没有支付,且以公司资金周转不好暂时没钱为由,总是一拖再拖。于是原告在2006年10月22日再次找被告催款,被告文大瑛给原告写下了保证还款的“支付保证书”。后二被告却一直没有还款之意。为了确保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及利息共计273600元。

被告益健美公司未提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2006年11月17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0000589号)。证明原延边爱丽思医疗仪器有限公司的企业状况、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文大瑛、公司类型为外国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对外行使的借款行为是被告企业法人行为,不是文大瑛个人行为。

证据3:2007年2月26日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州工商局申请将原延边爱丽思医疗仪器有限公司变更为延边益健美医疗仪器有限公司。法人性质为外国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文大瑛。

证据4:2008年8月 19日、2008年8月28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份。证明2000年6月20日成立到2008年8月19日止法定代表人均是文大瑛;2008年8月28日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卓春成,企业类型为外商合资。

证据5:2008年12月18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公司类型变更,由外商合资企业变更为外国人独资企业。

证据6:2005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2006年4月23日填报)。证明本案的证人金显道时任被告企业经理,在本案发生借贷关系是金显道任被告公司的经理。

证据7:2002年5月2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于2002年5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人民币但当时未写借条,于2003年1月19日原告找到被告后写了该份借条,并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文大瑛签了名。

证据8:2005年6月23日借款凭据。证明被告公司于2005年6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约定利息为3%,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并由该公司经理金显道签名。

证据9:2006年10月22日支付担保书。证明原延边爱丽思医疗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大瑛向原告金顺今借款和写“支付保证书”行为,是被告法人企业的职务行为,在原延边爱丽思医疗仪器有限公司改名为延边益健美医疗仪器有限公司后直到2008年12月28日为止企业法定代表人仍然是文大瑛。

证据10:2008年12月3日延边益健美医疗仪器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文大瑛将股权转让给卓春成后,企业原有的债权债务由股东文大瑛和卓春成按照所占股权比例依法承担。但是,被告益健美公司董事会决定是对其企业内部作出的决定,它不能对抗企业法人对外承担债权债务民事行为的责任。

证人金显道出庭作证:证明2002年3月-4月份金显道在原延边爱丽思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任总经理主持工作期间买了延吉市小营镇的果树队的场部,因资金短缺当时借了原告的5万元。2005年5月期间因很多债权人追欠款,金显道代表被告公司于2005年6月份又向原告借了8万元,并约定利息3%及期限,用借来的钱偿还了其他的债务。对借款8万元文大瑛未提出异议。文大瑛向原告所写的“支付担保书”不是个人行为是公司的法人职务行为。

被告益健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金顺今提供的1、2、3、4、5、6、7、8、9、10证据及证人金显道出庭作证的证言,经本院庭审审查核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采信的证据和原告金顺今陈述及证人出庭作证证实,综合认定以下事实:原延边爱丽思医疗仪器有限公司分别于2002年5月24日在原告金顺今处借款5万元、2005年6月23日借款8万元,共计13万元人民币本金。并约定,每月利息为3%,借款8万元的还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金顺今在找不到原延边爱丽思医疗仪器有限公司董事长文大瑛的情况下曾多次向时任总经理的金显道索要借款未果。2006年10月22日原告金顺今找到文大瑛后催要借款,文大瑛给原告金顺今写下了保证还款的“支付保证书”,主要内容为,自2002年其产生的有关商业代理关系及个人商业往来的债权债务,本人担保,自本人收回有关财产后,在一个月内,按照法律程序,连同利息偿还给金顺今。嗣后,原延边爱丽思医疗仪器有限公司及文大瑛未按照承诺偿还原告金顺今的借款及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本金5万元的利息:自2002年5月24至2007年3月18日按照月息2%计算,即5万元×2%计算×58个月=58000元;本金8万元利息:2005年6月23日至2007年3月23日按照月息2%计算,即8万元×按照月息2%计算×21个月=33600元;2007年3月23日和2007年9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上调年利率7.83%,即7.83%÷12月×0.6525%(月利率)×4倍=2.61%。本金13万元,按照月息2.5%计算, 2007年3月23日至2009年5月23日止(暂计),按照月息2.5%计算,即13万元×按照月息2.5%计算×26个月=84500元。共计:58000元+33600元+84500元=176100元】176100元。本息共计306100元。

另查,原告金顺今在诉讼中以文大瑛的借款和“支付保证行为”是原延边爱丽思医疗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为由,自愿放弃对文大瑛的追偿权。现原延边爱丽思医疗仪器有限公司变更为延边益健美医疗仪器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有效。原延边爱丽思医疗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大瑛的借款和保证行为是职务行为。现原延边爱丽思医疗仪器有限公司变更为延边益健美医疗仪器有限公司,故对原告金顺今的借款本息应由变更后的延边益健美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予以偿还。延边益健美医疗仪器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金顺今的借款及利息,是违约行为,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金顺今要求被告延边益健美医疗仪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边益健美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金顺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176100万元(暂计自2009年5月23日止,后续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0元,公告费5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7230元,由被告延边益健美医疗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  一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刘世 昌

 

 

 

二00九 年 七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金 美 花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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