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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商仲审字第25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1 17:16:17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宁商仲审字第25号

 

申请人甲公司,住所地在XX。

负责人张军,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斐,女, 1975年3月19日生。

被申请人陈某某,男, 1968年3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宝安,男, 1983年3月3日生。

申请人甲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与被申请人陈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斐、被申请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申请称,陈某某向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2008)栖民一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宁民一终字第417号民事调解书均确认驾驶员王德井是借用陈某某的车辆,双方并无雇佣关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王德井承担,陈某某未承担赔偿责任。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霞法院)执行局的收款通知单也明确是由王德井承担赔偿责任,而非陈某某。陈某某虽系被保险人,但并非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故陈某某无权就赔偿问题向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京仲裁委员会(2011)宁裁字第33-09号裁决书具备可撤销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陈某某答辩称,一、案涉车辆出险时在保险范围内。二、投保车辆没有指定驾驶员。三、陈某某与王德井之间是合法的借用关系,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当按保险条款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陈某某为其自有的车牌号为苏AP9505客车在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未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4月27日22时20分左右,王德井驾驶苏AP9505客车在靖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舜机械厂附近时,与右前侧徐国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国宙死亡。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王德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徐国宙的法定继承人向栖霞法院提起诉讼,栖霞法院判决后,王德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确认王德井赔偿徐国宙的法定继承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135000元。调解书生效后,王德井共向徐国宙的法定继承人支付赔偿款111300元。此后,陈某某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支付理赔款80000元,并承担仲裁费用。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因陈某某未投保不计免赔,所以最高赔付金额应为80000元。南京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陈某某与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对于陈某某主张赔偿的金额没有异议,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至少已向第三人支付了110000元的赔偿款,已经超出了保险金额,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陈某某支付保险赔偿款80000元。2011年5月12日,南京仲裁委员会下达了(2011)宁裁字第33-09号裁决书,裁决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80000元,仲裁费用3825元由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

庭审中,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均是程序方面的,不涉及到实体问题,该司在本案中所称的陈某某不具备申请仲裁的主体资格问题,不在该条规定的情形之内。

以上事实有南京仲裁委员会(2011)宁裁字第33-09号裁决书、本院(2009)宁民一终字第417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1、没有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系以陈某某并非交通事故赔偿义务的主体,故其无权申请仲裁为由,申请撤销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该理由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亦对此没有异议,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郝莉坤

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

代理审判员 沈光玲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 韡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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