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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商终字第659号借款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1 17:19:07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宁商终字第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新开发区生物医药孵化器大楼C座。

法定代表人潘裕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放,男,中国药科大学职工。

委托代理人游为根,江苏永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 1956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药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1)浦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某原审诉称,2005年12月30日,因药大公司经营困难,无法发放工人工资,在这种情况下,药大公司向朱德明个人借款250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和解决经营所需的资金。朱德明交付借款(汇入药大公司账号内)的同时,药大公司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11月15日,朱德明与杜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朱德明将对药大公司25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杜某某,现杜某某是合法债权的持有人。由于药大公司经营困难,已经停止营业数月,杜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药大公司归还借款250万元及从2011年2月24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药大公司承担。

药大公司原审辩称,本案的250万元原债权人朱德明系南京弘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昌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弘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朱德明的侄子。朱德明的借款已经转化为弘昌公司承包药大公司的承包款,所以,《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让的债权已经成为承包款,且实际上已经不存在。另,杜某某与朱德明在《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委托是一个内部关系,朱德明没有向杜某某签发委托书,只有委托书才能对外;杜某某在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候,是以特快专递发出的,特快专递的寄出人既不是朱德明、也不是杜某某,而是杜某某转委托律师事务所寄出的,转委托一般是紧急情况下进行的,药大公司对其不予认可。《债权转让通知书》应由原债权人进行通知,如果是受让人进行通知,应当以原债权人的名义进行,并且提供授权委托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0日,药大公司向朱德明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今借到朱德明同志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在该借条下方注明借款人:药大公司,并加盖公章,还有经办人姜庆尚的签名。

2010年11月15日,朱德明(甲方)与杜某某(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内容:1、甲方将对药大公司享有的债权250万元整自愿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0万元;2、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药大公司(债务人法定住所地为:南京市高新开发区生物医药孵化器大楼C座,法定代表人潘裕坚,职务董事长),如按法定地址无法通知的,委托乙方公告送达;3、协议生效时,乙方已付清转让费,同时甲方交付借条原件;4、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2010年11月16日,杜某某委托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章熙林律师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给药大公司,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2005年12月30日贵公司向我借款2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由于贵公司经营不善至今未归还。我于2010年10月18日将该债权250万元转让给杜某某,故你今后直接向杜某某偿还250万元,特此通知,通知人杜某某。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左下角注明:附借条复印件一份。

药大公司针对其辩称提交2006年3月16日弘昌公司与药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和弘昌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以上证据的内容未涉及朱德明。

以上事实,有杜某某提交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圆通速递物流详情单及南京圆通快递公司快递服务系统网上查件单、药大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杜某某、药大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药大公司向朱德明借款250万元所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原债权人朱德明与杜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法有效。杜某某作为受让人委托他人向药大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其已尽了通知义务,杜某某依法享有对药大公司借款250万元的债权,所以,原债权人朱德明与杜某某的债权转让行为成立。杜某某作为债权人向药大公司主张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予以支持;对杜某某要求自其主张债权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债权人朱德明与药大公司对借款250万元未约定利息,故杜某某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药大公司对其向朱德明出具的借条和朱德明与杜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其辩称借条上的款项已经转化为承包款,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称意见成立,故该院对药大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药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杜某某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由药大公司负担(此款杜某某已预付,药大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杜某某)。

宣判后,药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改判驳回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杜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如下:一、一审中药大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药大公司向朱德明出具的借条只是形式,实质上是朱德明为了重组药大公司而提前支付的款项,后又变成了承包款。一审中,药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朱德明、弘昌公司作为第三人及鉴定相关财务凭证上的“朱文君”为朱德明所写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请求二审法院同意上述申请,或调查朱德明和弘昌公司。二、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应当由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而非受让人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债权转让通知书落款仅注明“杜某某(代)”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药大公司支付利息不妥。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即便判决利息,也应给予药大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即便一审判决正确,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杜某某答辩称,药大公司称该借款转为承包款没有

事实依据且与本案无关,本案的借款关系十分明确。债权转让时已向上诉人发了通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且在一审判决之前,朱德明重新向药大公司发出了通知,关于利息,应当从杜某某主张之日起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杜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朱德明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一

份,包括借条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该债权转让已经向药大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经质证,上诉人药大公司对杜某某代理人章熙林邮寄了上述材料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朱德明的签字无法确认,杜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朱德明委托章熙林邮寄上述材料,且药大公司也未委托姜庆尚签收上述材料。

上诉人药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5月10日,章熙林向药大公司邮寄了朱德明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借条复印件及《债权转让协议书》,该邮件已于2011年5月11日由姜庆尚签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药大公司称其向朱德明出具借条中载明的款项实为朱德明为重组药大公司而提前支付的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关于追加第三人及字迹鉴定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朱德明与杜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且杜某某、朱德明均已向药大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故杜某某向药大公司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故原审法院判决药大公司从杜某某主张之日即2011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药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上诉人药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屹

代理审判员 荣 艳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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