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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商终字第579号借款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1 17:20:14

江 苏省 南 京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宁商终字第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某,男, 1974年3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汉中路120号。

负责人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艳梅,江苏苏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亚兵,江苏苏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某某与被上诉人甲单位(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1)白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某某原审诉称,2010年1月26日,洪某某与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向洪某某发放个人小额信用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年利率为5.4%。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于2010年5月27日向洪某某发放了贷款,但经洪某某查询,只有26000元到账。为此,洪某某要求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补足剩余的14000元,却被告知14000元系保险费,已由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代扣给保险公司。洪某某认为,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未能足额向其发放贷款40000元,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故洪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向洪某某补发贷款14000元;2、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赔偿洪某某损失9529.6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原审辩称,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已经按约履行了个人贷款合同;洪某某与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后,又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签订保证保险合同,并向平安财险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平安财险公司可以要求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扣划保险费14000元,洪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个人小额信用贷款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中亦授权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扣划保险费用。综上,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已依约履行合同,故洪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原审法院依法驳回洪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洪某某向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申请个人小额信用贷款40000元,并在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提供的《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申请贷款金额为4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用途为支付“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费及购车;洪某某于2010年5月27日与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归还,洪某某向平安财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保证保险;在贷款合同生效后,洪某某授权委托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将贷款发放至洪某某在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开立的活期储蓄存款账户/银行卡内(卡号:6226********9092),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从上述账户中扣收到期本息等相关费用及可能发生的违约金;本次贷款用途之一为支付平安财险公司“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费,洪某某特授权委托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在贷款发放当日从洪某某账户中将14000元保险费划至平安财险公司账户;如洪某某发生逾期,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将催收工作交由平安财险公司进行;如洪某某发生贷款逾期,平安财险公司有权对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进行理赔,并取得相应款项的追偿权,同时,洪某某特授权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从洪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开立的前款账户中扣除洪某某应向平安财险公司归还的全部款项,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可以凭本授权委托书与平安财险公司订立代为扣划上述款项的协议。

2010年5月26日,洪某某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投保人为洪某某,保险金额4384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6日零时止,保险费14000元,缴纳日期为2010年5月26日24时前,投保人应在投保时按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并特别约定:1、投保人同意贷款银行在发放贷款时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一次性扣除全部保险费,2、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3、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同日,洪某某向平安财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已于2010年5月27日与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归还,本人向贵司投保了保证保险,如贵司对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进行了理赔即取得了相应款项的追偿权,本人特授权贵司从本人在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开立的个人账户中扣除本人应向贵司归还的全部款项,贵司可以凭本授权委托书与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订立代为扣划上述款项协议。

2010年5月27日,洪某某与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向洪某某发放个人小额信用贷款4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贷款年利率5.4%,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洪某某授权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洪某某在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处开立的指定账户内,洪某某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按月共分24期偿还。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于当日向洪某某发放了贷款40000元,但从该款中直接扣划14000元保险费给平安财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平安财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向洪某某出具了开票日期为2010年5月31日的保险费发票,金额为14000元。此后,洪某某仅于2010年8月30日向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还款1800元,此后未再还款。

另查明,洪某某于2010年5月26日在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处申请开立了存贷合一卡,卡号为6226********9092。因洪某某透支消费,截止2011年2月22日,尚欠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本息共计9529.64元未还。现洪某某认为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仅向其发放贷款26000元,少发放贷款14000元,致使洪某某从存贷合一卡中透支了8000元,一直未还款,截止到2011年2月22日,洪某某尚欠本息共计9529.64元未支付给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故洪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继续履行合同,向洪某某补发贷款14000元,赔偿洪某某损失9529.64元。

原审庭审中,洪某某提供律师函一份作为证据,证明平安财险公司发律师函给洪某某,保险公司取得的代为求偿权的金额为41902.64元,但洪某某并未拿到40000元贷款。经质证,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洪某某提出《申请表》上除洪某某填写签名和日期之外的内容都不是洪某某本人所写,故不能证明洪某某授权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扣划14000元保险费,洪某某也没有和保险公司达成任何协议,且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先拿《申请表》让洪某某签名,其他内容再由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补填的,故该《申请表》应当无效。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对洪某某称《申请表》上其他内容是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补填的说法不予认可。经原审法庭询问,洪某某明确表示不对《申请表》上笔迹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洪某某与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针对双方争议的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申请表》、保险单、授权委托书以及保险费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洪某某同意并授权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在发放贷款时从40000元贷款中一次性扣除14000元保险费至平安财险公司账户,故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虽然洪某某辩称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先拿《申请表》让洪某某签名,其他内容再由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补填,对此洪某某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且洪某某亦明确表示不申请对《申请表》上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故洪某某上述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洪某某要求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继续履行贷款合同,向洪某某补发贷款14000元,以及赔偿洪某某损失9529.6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洪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为194元,由洪某某负担。

宣判后,洪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贷款合同与保险合同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洪某某与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并未约定银行可以扣款支付保险费用;2、《申请表》中除了个人签名部分由洪某某本人签署,其他内容均由他人填写,但表中注明内容应当由本人签署,故该《申请表》无效。综上,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扣划14000元保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洪某某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负担。

被上诉人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洪某某以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为投保人,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 “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并签订了保单,该保单中已明确约定洪某某需缴纳的保险费为14000元,而《申请表》条款中亦含有贷款用途之一为支付保费,故洪某某主张其不知道需缴纳相应保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洪某某在《申请表》中的签字表明其接受该表条款的约束,该签字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与洪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虽该合同中未对扣划保费事项进行约定,但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在依约发放贷款后,依据《申请表》等书面材料扣划保费于法有据。洪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上诉人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屹

代理审判员 荣 艳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林

速 录 员 朱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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