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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商终字第31号诉讼代理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1 17:21:30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宁商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单位,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东路头条巷50号逸仙名居01幢2105室。

法定代表人孙金清,甲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勇,甲单位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常府街58号万厦商务楼9层。

法定代表人季晓非,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勇康,男,乙公司职工,住南京市秦淮区大全福巷7号402室。

委托代理人辜志华,女,乙公司职工,住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街58号。

上诉人甲单位(以下简称共盈律师事务所)因与上诉人乙公司(以下简称恒天伟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0)白商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共盈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孙金清、委托代理人丁勇,上诉人恒天伟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勇康、辜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盈律师事务所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9月初,黄山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置业公司)在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向恒天伟公司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9月15日,共盈律师事务所、恒天伟公司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共盈律师事务所代理恒天伟公司处理上述案件,律师费的收费标准为当事人实际收到收益的25%。合同签订后,共盈律师事务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恒天伟公司已实际取得收益250000元,但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共盈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恒天伟公司向共盈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62500元及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0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恒天伟公司给付之日止)。

恒天伟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共盈律师事务所已将债权转让给他人,故共盈律师事务所现已没有诉权。且恒天伟公司为履行施工合同实际花费650000余元,雨润置业公司向恒天伟公司支付的250000元尚不足以弥补损失,该250000元不属于恒天伟公司的收益,恒天伟公司不应当向共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请求法院驳回共盈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恒天伟公司与黄山雨润置业公司签订《黄山高尔夫润生堂酒店弱电智能化系统施工合同》,约定雨润置业公司将其黄山高尔夫润生堂酒店的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发包给恒天伟公司,合同价款为3898101.02元。合同签订后,雨润置业公司向恒天伟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389810.1元。2009年,雨润置业公司认为恒天伟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合同义务,遂向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施工合同解除,恒天伟公司返还雨润置业公司预付款389810.1元,给付违约金194905.05元,并赔偿损失215282元。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予以立案。2009年9月15日,共盈律师事务所、恒天伟公司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恒天伟公司委托共盈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其与雨润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本诉及反诉案件,委托事项包括:诉前交涉、一审、二审及执行;恒天伟公司同意以本案收益的25%向共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付费时间为恒天伟公司收到案件收益之日起2日付清;该25%仅指恒天伟公司实际取得的收益,不包含本诉中驳回雨润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恒天伟公司一次性支付共盈律师事务所杂费2000元作为办案差旅费,共盈律师事务所包干使用,多不退少不补。2009年9月15日、10月16日,恒天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两份,授权共盈律师事务所的孙金清、丁勇律师作为恒天伟公司的代理人。合同签订后,恒天伟公司向共盈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办案差旅费2000元。嗣后,共盈律师事务所至黄山市屯溪区机场大道龙井78号施工现场进行了勘验及现场取证,并分别于2009年9月28日、9月29日向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2009年9月30日,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依法对黄山市屯溪区机场大道龙井78号1、2、3、4、5幢房屋室内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管路以及多媒体箱安装工程现场等证据采取拍照、录像等方法进行证据保全。2009年10月14日,共盈律师事务所还代恒天伟公司向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裁定制止雨润置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制止瑞安市盛名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对黄山市屯溪区机场大道龙井78号的弱电智能化工程可能进行的施工。2009年10月19日,共盈律师事务所代恒天伟公司制作了民事反诉状及证据目录,并于2009年10月20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反诉请求为继续履行《黄山高尔夫润生堂酒店弱电智能化系统施工合同》和赔偿恒天伟公司损失194905元等。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收到该反诉材料,但对于反诉未予立案。2009年10月29日,雨润置业公司向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准予雨润置业公司撤回起诉。

2010年4月28日,共盈律师事务所向恒天伟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要求恒天伟公司在接到律师函3日内向共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2500元,如逾期共盈律师事务所将依法将债权转让给社会公司向恒天伟公司直接登门追讨,或者诉至法院等内容。2010年5月14日,雨润置业公司与恒天伟公司达成《〈黄山高尔夫润生堂酒店弱电智能化系统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解除《黄山高尔夫润生堂酒店弱电智能化系统施工合同》,恒天伟公司向雨润置业公司返还预付款389810.1元,雨润置业公司给付恒天伟公司补偿款250000元,两笔款项抵消后,恒天伟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10日内退还雨润置业公司139810.1元。合同签订后,恒天伟公司已向雨润置业公司退还预付款139810.1元。

以上事实有《黄山高尔夫润生堂酒店弱电智能化系统施工合同》、起诉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据保全申请书、照片、申请书、民事反诉状、证据目录、邮件详情单、律师函、《〈黄山高尔夫润生堂酒店弱电智能化系统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共盈律师事务所、恒天伟公司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恒天伟公司的委托事项包括:诉前交涉、一审、二审及执行,而上述共盈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案件雨润置业公司已于2009年10月29日撤回起诉,恒天伟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并未受理,故上述合同的履行期至2009年10月29日已届满。在雨润置业公司撤诉后,恒天伟公司与其达成了协议,雨润置业公司给付恒天伟公司补偿款250000元。此款系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后取得,并非在合同履行期内取得,故共盈律师事务所要求恒天伟公司按照250000元补偿款的25%给付律师费及滞纳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但恒天伟公司从雨润置业公司取得补偿款250000元与共盈律师事务所履行委托代理合同义务密切关联,从公平角度出发,恒天伟公司亦应向共盈律师事务所支付相应的报酬,结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该院酌定恒天伟公司应向共盈律师事务所给付律师费为29473元。恒天伟公司虽抗辩共盈律师事务所已将债权转让给他人,但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此点,且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应有明确的主体,并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共盈律师事务所的行为不能满足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的条件,故对于恒天伟公司的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恒天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共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9473元。二、驳回共盈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45元,合计1326.5元由共盈律师事务所负担701元,恒天伟公司负担625.5元。

宣判后,共盈律师事务所和恒天伟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共盈律师事务所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委托代理合同于2009年10月29日届满错误,且法律并未规定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就丧失主张违约的权利。二、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孙金清与雨润置业公司达成口头赔偿协议,共盈律师事务所一直履行代理合同。三、共盈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严格履行了代理合同义务,才使得恒天伟公司因本案(包括本诉和反诉)获得实际收益25万元的结果,恒天伟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律师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共盈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共盈律师事务所的上诉。恒天伟公司答辩称,恒天伟公司与共盈律师事务所在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收取的25%费用仅指恒天伟公司的实际取得收益,不包含本诉中驳回雨润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故该25%的费用应为反诉部分的风险代理费。共盈律师所事务所在一审中自认25%的费用为反诉部分,本案的反诉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没有立案,故共盈律师事务所不应收取相关费用。

恒天伟公司上诉称:一、共盈律师事务所与恒天伟公司之间进行的诉讼为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案件的审理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判决,而不是采用“公平原则”进行裁量。二、原审判决书中所说的恒天伟公司获得25万元补偿款与共盈律师事务所联系密切,与事实不符。恒天伟公司获得的25万元补偿款为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发生掉费用的一部分,并非实际取得的收益;共盈律师事务所已经于2009年10月29日终止其代理业务,之后恒天伟公司取得的任何成果与其无关。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共盈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针对恒天伟公司的上诉,共盈律师事务所答辩称,代理合同的代理事项包括本诉和反诉,收取的25%费用包括本诉和反诉,并不只是指反诉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5月14日,雨润置业公司与恒天伟公司达成《〈黄山高尔夫润生堂酒店弱电智能化系统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原合同签订后,乙方(恒天伟公司)承担了润生堂酒店智能化技术系统的深化设计、施工图纸设计及现场配合等工作,甲方(雨润置业公司)对乙方(恒天伟公司)的技术成果及现场实际发生的费用补偿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二审中,共盈律师事务所主张其于2009年10月29日后仍进行了代理行为(于2009年11月2日参与和解工作),帮助恒天伟公司获得25万元补偿款,但并未举证证明,恒天伟公司对此亦不认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本院于2011年4月6日邀请特邀咨审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共盈律师事务所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2011年6月9日,本院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共盈律师事务所强调“如果对方不愿意支付62500元给我,就请法院判决”。因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共盈律师事务所与恒天伟公司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共盈律师事务所要求恒天伟公司按照25万元的25%支付代理费用是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共盈律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其理由如下:

首先,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上看,恒天伟公司与共盈律师事务所在《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共盈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事项为“诉前交涉、代理一审、代理二审、代理执行”,共盈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案件因雨润置业公司已于2009年10月29日撤回起诉,恒天伟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并未受理,故上述合同的履行期至2009年10月29日已届满。现共盈律师事务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恒天伟公司达成协议延长代理合同期限或签订新的代理合同,而恒天伟公司与雨润置业公司达成解除协议的时间是2010年5月14日,已超出代理合同期限半年之久,故共盈律师事务所以该解除协议确定的内容为依据向恒天伟公司主张代理费用缺乏合同依据。

其次,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上看,恒天伟公司与共盈律师事务所在《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甲方同意以本案收益的25%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双方对“本案收益”进一步约定为“该25%仅指甲方实际收到的权益,不包含本诉中驳回黄山雨润地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而雨润置业公司在解除协议中约定给予恒天伟公司的25万元补偿款(雨润置业公司原要求恒天伟公司返还389810.10元,后给予恒天伟公司前期实际发生费用补偿250000元,仅要求返还139810.10元),系雨润置业公司放弃了其本诉中的部分诉讼请求,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并非恒天伟公司“实际收到的权益”。

综上所述,共盈律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当事人有明确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酌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恒天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0)白商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共盈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8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45元,合计1326.5元,由共盈律师事务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5元,由共盈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荣禧

代理审判员 荣 艳

代理审判员 孙 天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瑞煊

速 录 员 唐姮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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