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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商终字第595号保险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1 17:22:27

江 苏省 南 京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宁商终字第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红亮,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男,1980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俞本文,男,1970年10月20日生。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方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1)江宁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某原审诉称,2009年12月26日,其在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下属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2010年9月7日,方某某驾驶苏ABB087号车在江宁陆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陆谷线陆郎采石场路口时不慎追尾褚道路驾驶的苏01/41136变型拖拉机,造成方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方某某就其在事故中的损失与保险公司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方某某车辆维修费42199元、评估费1300元、拖车费250元,合计43749元。

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原审辩称,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方某某车辆损失定损金额是28300元,故对方某某主张的维修费42199元不认可,拖车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方某某在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下属南京市城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20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2010年9月7日,方某某驾驶苏ABB087号车在江宁陆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陆谷线陆郎采石场路口时,与同方向褚道路驾驶的苏01/41136号变型拖拉机尾随相撞,致方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方某某产生施救费250元。2010年9月26日,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苏ABB087损失鉴定为42199元,并产生鉴定费1300元。方某某维修苏ABB087车产生维修费42199元。原审庭审中,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制作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事故车苏ABB087损失定损为28300元,该确认书未获方某某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方某某与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虽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制作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但该确认书系单方作出且未获方某某认可。而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系物件价格评估的普适社会机构,其拥有合法的价格鉴定资质,现其作为第三方对事故车损进行评估更具客观性,所作鉴定结论可作为定案证据。方某某主张的拖车费、鉴定费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依法理赔。综上,方某某主张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理赔车辆维修费42199元、评估费1300元、拖车费250元,合计4374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款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的抗辩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给付方某某保险理赔款4374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为447元,由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方某某垫付,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宣判后,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代表方某某的实际损失,且物价部门的定损结论与实际损失误差较大,应依据保险公司的定损结论进行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方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方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与方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事故发生后,方某某依据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及维修发票要求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履行赔付义务,于法有据,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应按约理赔。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主张应按其单方制作的车损情况确认书进行赔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55元,由上诉人人民财险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屹

代理审判员 荣 艳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林

速 录 员 朱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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