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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商终字第24号债权纠纷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1 17:24:17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宁商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石门坎联合村3号。

法定代表人周贵祥,甲单位厂长。

委托代理人闵婕,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 1975年1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751228334X,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武夷花园76幢101室。

委托代理人高俊,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东,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07196305300330,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南苑新村趣园12号4幢602室。

上诉人甲单位(以下简称光华电子厂)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0)白商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华电子厂委托代理人闵婕,被上诉人孟某某委托代理人韦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某在一审中诉称,张某某作为光华电子厂食堂的负责人,收取其5000元风险抵押金,约定由其负责向光华电子厂的食堂提供副食品。孟某某按照要求提供了副食品,但至今光华电子厂尚有135607.7元货款未付,后孟某某多次催要货款及押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光华电子厂向其支付货款135607.7元并返还押金5000元。

光华电子厂在一审中辩称,孟某某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张某某向孟某某出具的押金收条与光华电子厂无关,孟某某系租用张某某的场地经营面点生意,孟某某应与张某某结算货款,而不应向光华电子厂主张。光华电子厂从未收取孟某某押金5000元,押金条上的印章亦非光华电子厂的印章,光华电子厂于1999年下发过《关于印章使用管理的通知》,该通知上显示食堂叫膳食科,已被撤销,且从光华电子厂其他部门的印章样式来看,也与收条上的印章样式不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述称,孟某某所述属实。光华电子厂拖欠的货款系刷卡机的款项,均为孟某某的营业款。光华电子厂职工将钱交到该厂财务室,由张某某与光华电子厂的财务进行结算,结算后再把属于孟某某的货款给付孟某某。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光华电子厂将单位食堂交由张某某承包,张某某对食堂享有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经营自主权,承包金为每月4000元。2004年至2010年5月期间,孟某某在光华电子厂的食堂出售面点,光华电子厂的职工在食堂的刷卡机上刷卡支付相应的费用。张某某定期至光华电子厂财务室统一结算卡机款项后,再将孟某某的货款支付给孟某某。2005年5月16日,张某某向孟某某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孟某某的风险抵押金5000元。该收条上加盖了“甲单位食堂”印章。2009年11月29日,张某某向孟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拖欠孟某某2009年8月至10月的货款96207.7元。2009年12月29日,张某某向孟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孟某某货款39400元。2010年1月5日,张某某再次向孟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载至2010年1月5日,共计拖欠孟某某货款135607.7元,并注明此款系2009年11月29日和2009年12月29日两张欠条中欠款数额的累计。

另查明,2010年1月18日,张某某向光华电子厂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0年1月底前将所有债务清理完毕,离开光华电子厂食堂。同日,光华电子厂与张某某解除承包合同。张某某至今未向孟某某返还上述风险抵押金5000元,亦未向孟某某给付欠款135607.7元。

以上事实有收条、《食堂承包合同》、欠条、保证书、周炜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 承包企业对外发生纠纷时,承包合同已被依法解除,应由企业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光华电子厂与张某某为承包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承包期间由张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现承包合同已依法解除,在承包期内,因食堂经营产生的债务应由光华电子厂向孟某某承担责任。因张某某在承包食堂期间,收取孟某某风险抵押金5000元及拖欠孟某某货款135607.7元的事实,有收条、欠条、收款收据及张某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予以确认。张某某向孟某某出具的押金收条上加盖了“甲单位食堂”印章,光华电子厂虽认为收条上的印章并非其的印章,该押金应由张某某自行偿还,但对于印章的真伪孟某某无从判断,加之张某某系食堂的承包人,负责食堂日常经营管理,上述情形足以使孟某某相信张某某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光华电子厂承担,对光华电子厂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据此,孟某某要求光华电子厂返还押金5000元及支付欠款135607.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光华电子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孟某某返还风险抵押金5000元。二、光华电子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孟某某支付欠款135607.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112元,由光华电子厂负担。

宣判后,光华电子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孟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孟某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35607.7元系孟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营业款,并非货款。张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并没有得到光华电子厂的确认,故该笔债务与光华电子厂无关。二、张某某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开具5000元的押金收条与光华电子厂无关,应由张某某个人返还。

被上诉人孟某某答辩称,其与张某某是供货关系,张某某一直以光华电子厂食堂负责人的身份向其购买面点等食物。孟某某向光华电子厂食堂供货后,由张某某代表光华电子厂与其结算,现张某某已确认欠其135707.6元的货款及收取其5000元的押金,光华电子厂应当予以返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未到庭答辩。

二审中光华电子厂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8月至12月——4号5号消费一览表,证明张某某和孟某某之间的结算方式为卡机款,张某某和孟某某之间不是供货关系。2、2006年5月16日至2007年11月28日间孟某某出具的5张收条及2张缴费证明,证明张某某与孟某某之间是按照卡机款进行结算,且孟某某还需支付给张某某房租和水电费,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3、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8月21日感应卡收费系统营业班次汇总报表,证明张某某与孟某某之间的合作模式为卡机款结算。被上诉人孟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5张收条对应的钱款,是张某某代光华电子厂所支付。虽一般供货商无需支付房租及水电费,但孟某某需占用光华电子厂食堂的一小块地方现场制作面点,故支付部分房租和水电费是合理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份证据发生在2007年,无法证明光华电子厂与孟某某在2009年仍按照卡机款模式进行结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孟某某自2004年向光华电子厂食堂供应面点,在2005年至2009年5年期间,其与张某某进行结算;光华电子厂食堂共设五台刷卡机,张某某使用1-3号刷卡机,孟某某使用4、5号刷卡机,孟某某根据4、5号刷卡机费用与张某某按月结算;因工作需要,孟某某长期租用光华电子厂食堂场地进行现场制作,租用发生的水、电、房租费,结算对象为张某某;在光华电子厂清算张某某对外欠款的单据上,孟某某丈夫周炜签字确认欠款数额为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从经营时间看,自2004年孟某某向光华电子厂供应面点时起,至2009年底张某某离开光华电子厂食堂时止,俩人在光华电子厂食堂共事长达6年之久;从运营模式看,张某某使用1-3号刷卡机收费,孟某某使用4、5号刷卡机收费,双方共同使用光华电子厂食堂所有的5台刷卡机;从结算方式看,张某某与孟某某每月依卡机款进行结算,结算单上均由“张某某”签字确认,结算的内容不仅包括面点费用,还包括水、电、房租费。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孟某某与张某某长期在同一地点(光华电子厂食堂)工作,且存在密切的经济往来(按月结算卡机款等),孟某某应当知道张某某承包光华电子厂食堂的事实。因此,虽张某某向孟某某开具了加盖“光华电子注塑厂食堂公章”的押金收条,使得张某某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但孟某某主观上不存在善意无过失相信张某某行为代表光华电子厂之可能,故张某某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之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所述,光华电子厂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0)白商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12元,合计6224元,由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樊荣禧

代理审判员 吴劲松

代理审判员 孙 天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瑞煊

速 录 员 唐姮鑫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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