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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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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大民初字第2849号债权转让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2-15 13:40:09

三河市开元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北京宏鑫预拌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大民初字第2849号
原告三河市开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高楼镇北杨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玉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东,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三河市开元物流有限公司职员,住三河市开元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宿舍。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刘书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真峰,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宏鑫预拌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宫村第二村委会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陈全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健,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宏鑫预拌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四条1楼802号。
原告三河市开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公司)、被告北京宏鑫预拌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亚丽、人民陪审员林树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东、被告航空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真峰,被告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元公司诉称:原告开元公司与被告宏鑫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由原告开元公司为被告宏鑫公司运送粉煤灰,因被告宏鑫公司欠付原告开元公司粉煤灰款,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宏鑫公司自愿将其享有的对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十三公司)的到期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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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元转让给原告开元公司。并由被告宏鑫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航空港公司。后原告开元公司向被告航空港公司追索欠款未果,因被告宏鑫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开元公司,并对该债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开元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航空港公司给付原告开元公司欠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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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06年11月13日计算至2011年3月3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2、被告宏鑫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航空港公司、被告宏鑫公司共同负担。

原告开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合同转让协议书、债权转移通知书、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结算清单、预拌混凝土运输单。
被告航空港公司辩称:一、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本案作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与被告宏鑫公司签订和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是航空港十三公司,该公司系被告航空港公司的分公司,已经依法登记有营业执照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参加诉讼,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总公司承担分公司的责任应该是一个补充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开元公司应该先起诉航空港十三公司。二、关于原告开元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支付时间,原告开元公司主张应从2006年11月13日起算,但根据原告开元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结算的时间是2006年12月31日。三、根据航空港十三公司与被告宏鑫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第4条2款1项注明的内容和原告开元公司提供的2006年9月25日混凝土结算清单中有双方的一个协商的意见,故亏方的比例是18.3%,所以最后的混凝土的款项应该进行部分扣除,扣除完后的数额应是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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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0元。四、被告宏鑫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给被告航空港公司造成了损失,现在该工程的发包方已经起诉了被告航空港公司,要求我们进行赔偿,被告航空港公司的损失已远远超过了欠付被告宏鑫公司的款项,因此被告航空港公司不同意支付货款,并保留向被告宏鑫公司提起因混凝土质量问题而造成损失的诉讼权利。
被告航空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书、北京宝孚房地产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等。
被告宏鑫公司辩称:被告宏鑫公司于2006年4月30日与航空港十三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供应的混凝土总货款额为1 423
195元,因被告宏鑫公司欠原告开元公司的原材料款,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宏鑫公司将合法拥有的航空港十三公司的债权转给了原告开元公司,同时和原告开元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向航空港十三公司发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就被告航空港公司所述的诉讼主体问题,虽然合同签订是与分公司签订,但是诉总公司并无不当;关于被告航空港公司所提出的结算亏损的额度问题,结算单中已有明确记载货款金额;关于质量问题,被告宏鑫公司认为其和本案并无关系,而且就本案所涉的混凝土质量纠纷已由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予以解决。
被告宏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民事诉状、(2007)献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书、(2009)沧民终字第1363号民事调解书、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航空港公司、被告宏鑫公司对原告开元公司提交的合同转让协议书、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结算清单、预拌混凝土运输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航空港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书、北京宝孚房地产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原告开元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宏鑫公司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提交的(2007)献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两份证据的记载与被告航空港公司的陈述一致,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开元公司、被告航空港公司对被告宏鑫公司提交的民事诉状、(2007)献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书、(2009)沧民终字第1363号民事调解书、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0日,被告宏鑫公司与被告航空港公司下属分公司即航空港十三公司签订一份《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因航空港十三公司承建武警北京总队九支队的武警九支队地下车库及公寓楼工程,向被告宏鑫公司购买混凝土;被告宏鑫公司、航空港十三公司应在被告宏鑫公司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45日内办理完毕价款结算确认手续;双方办理结算确认手续的方式为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航空港十三公司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注:航空港十三公司随时检查每车数量,如发现亏方,所有小票按比例扣除);价款支付期限为2006年7月31日前结清车库部分的货款,2006年10月31日前结清公寓楼部分的货款,因6月份高中考工期顺延,付款日期随之顺延1个月。被告宏鑫公司应确保混凝土质量合格,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的,由此给航空港十三公司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宏鑫公司承担。航空港十三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宏鑫公司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
庭审中,原告开元公司向本院提交2006年5月25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混凝土结算清单六张,结算清单记载的混凝土价款为1 423
195元。其中2006年9月25日的结算清单,付款单位签字人刘金城在签字一栏标注:“与甲方预算实体不符,预算方量约500立方米,具体方量按合同约定结算。”被告航空港公司对该部分结算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2006年9月25日的结算清单,被告宏鑫公司履约中出现亏方,亏方的比例是18.3%,所以最后的混凝土的款项应该进行部分扣除,扣除完后的数额应是
1 162 750元。被告宏鑫公司称其并未出现亏方,且该张结算清单上记载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不符。
原告开元公司与被告宏鑫公司签订一份《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宏鑫公司与航空港十三公司于2006年4月20日订立的006-069-017号混凝土买卖合同,航空港十三公司应给付被告宏鑫公司混凝土款项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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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元,被告宏鑫公司将以上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开元公司(包括原合同中约定的从权利)以抵顶被告宏鑫公司欠原告开元公司的砂石料款;为了保证原告开元公司的权利不受损害,被告宏鑫公司对该合同权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宏鑫公司自本协议签订后立即以书面方式通知债务人该合同权利已转让给受让人。
被告宏鑫公司称其已于2007年12月将《债权转移通知书》送交航空港十三公司,告知其货款 1 423
195元债权及从权利转让之事实。被告航空港公司否认其收到该《债权转移通知书》,并称其自三河市人民法院向其送达(2008)三民初字第47号起诉书及开庭传票等文书时方得知债权转让之事实。
庭审中,被告宏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2007年10月30日由航空港十三公司于仁宝与孟庆苓签订的《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约定航空港十三公司将其在本案所涉《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的对被告宏鑫公司的索赔权利转让给孟庆苓,航空港十三公司及于仁宝对该索赔权利的实现作出保证。2007年11月8日,孟庆苓以该《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权利未能实现为由,将本案被告宏鑫公司及于仁宝诉至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09年5月4日,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做出(2007)献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因本案被告宏鑫公司向航空港十三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存在缺陷,应由本案被告宏鑫公司向孟庆苓支付赔偿款577.2万元。后本案被告宏鑫公司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沧民终字第13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本案被告宏鑫公司应向孟庆苓赔偿45万元,且该费用给付后,本案被告宏鑫公司与孟庆苓就争议标的的质量纠纷再无其他争议。被告航空港公司称航空港十三公司承建的武警北京总队九支队的武警九支队地下车库及公寓楼工程现因工程质量问题,发包方将被告航空港公司诉至法院,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同时,被告航空港公司系在该案的调查中得知航空港十三公司转让索赔权一事。
此外,被告航空港公司称原告开元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支付时间为自2006年11月13日起算,但根据原告开元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结算的时间应是2006年12月31日,利息计算时间应自双方结算后方可计算,原告开元公司、被告宏鑫公司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宏鑫公司与航空港十三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开元公司与被告宏鑫公司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书》均系相关签订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该协议约定转让的债权真实,且被告航空港公司已知晓被告宏鑫公司已将其在《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开元公司之事实,上述合同均已生效,故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依据该协议,被告宏鑫公司在《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已转让给原告开元公司,原告开元公司有权向航空港公司主张相关合同权利,被告宏鑫公司并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航空港十三公司作为被告航空港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航空港公司承担,原告开元公司起诉被告航空港公司并无不当。
二、原告开元公司主张的债权系根据被告宏鑫公司与航空港十三公司之间的结算清单确认。被告宏鑫公司、被告航空港公司对该结算清单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该清单的记载,发生的混凝土款项应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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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宏鑫公司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亏方。2006年9月25日结算清单中,航空港十三公司签字人刘金城在签字一栏标注:“与甲方预算实体不符,预算方量约500立方米,具体方量按合同约定结算。”故应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确认混凝土数量,根据《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和航空港十三公司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并约定“航空港十三公司随时检查每车数量,如发现亏方,所有小票按比例扣除。”故相关结算清单中的记载只能证明航空港十三公司认为发货数量与其预算不符,而并非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核查,不能证明存在亏方,应按照结算清单显示被告宏鑫公司实际发货的混凝土数量,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进行结算。故对被告航空港公司扣除亏方比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开元公司主张债权数额应为1
423 195元,本院予以认可。
三、被告航空港公司以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航空港公司亦认可航空港十三公司将相关索赔权利转让给孟庆苓之事实,且根据被告宏鑫公司提交的(2009)沧民终字第1363号《民事调解书》记载,被告宏鑫公司已与孟庆苓达成了调解,被告宏鑫公司向孟庆苓赔偿45万元,且该费用给付后,本案被告宏鑫公司与孟庆苓就争议标的的质量纠纷再无其他争议。故本案中被告航空港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认可。如被告航空港公司就航空港十三公司索赔权转让事宜存有异议,应另行解决。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开元公司与被告宏鑫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开元公司为2006年4月30日《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所产生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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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元债权及从权利的合法债权人,其有权要求债务人被告航空港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同时原告开元公司与被告宏鑫公司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债权包括原合同中约定的从权利,并根据《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六条的规定,未按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根据原告开元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被告宏鑫公司与航空港十三公司进行结算的最后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且庭审过程中两被告均称最终结算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原告开元公司亦对此表示认可,故应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相关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就原告开元公司要求被告航空港公司给付货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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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其要求被告航空港公司给付2006年11月13日至宣判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认定应自2007年1月1日起算,计算至2011年3月3日。此外,原告开元公司主张被告宏鑫公司对被告航空港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宏鑫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三河市开元物流有限公司欠款一百四十二万三千一百九十五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计算至二○一一年三月三日,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
二、被告北京宏鑫预拌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三河市开元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六百零八元,由原告三河市开元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负担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宏鑫预拌砂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七百九十一元、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负担八千七百九十一元(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朱庆梅
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
人民陪审员 林树影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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